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 原告
- 兼被選定人
- 楊振志
- 兼被選定人
- 邱桂粟
- 兼被選定人
- 邱善章
- 兼被選定人
- 吳曉青
- 兼被選定人
- 謝明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錦堂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保祿律師
- 被告
- 活力康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彥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各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本件如附表「選定人」欄所示之當事人(下稱系爭當事人)均認被告未依約支付獎金,就原告及其選定人與被告,其攻擊防禦方法具有共通性,而有共同之利害關係,選定人共同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而為全體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多層次傳銷公司,係採會員制以銷售「海洋活胜肽」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本件原告及系爭當事人均被告所屬直銷會員,因本身或下線仲介會員加入以銷售系爭產品,被告即應給付約定獎金,而經被告核定107 年1 月15日至107 年3 月15日期間,並於其所屬網頁公告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獎金),詎被告迄今均未支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系爭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資料眾多無法確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直銷會員,銷售系爭產品,被告應分別給付系爭獎金予原告及系爭當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當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被告製作之獎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卷三第369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7 年7 月3 日當庭陳稱再行具狀陳報(見本院卷四第6 頁),惟迄至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具狀解除委任以及本院107 年8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憑參,復未到庭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三第37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 項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永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