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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國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家全律師
被告
泰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煌仁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紹興柯橋花皇針紡有限公司(即原浙江花皇針紡有
即原告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娟娟
訴訟代理人
尤伯燊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零捌拾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為限;蓋原告預納裁判費用為原告起訴、上訴之必要程式,若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或上訴之故,是此項費用不包括原告起訴或其提起上訴已預納之裁判費在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466 條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到庭費(包括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鑑定費,以及相關之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費等,倘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則尚難依首揭之規定,就該部分之費用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於浙江省紹興市,在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免將來訴訟終結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恐執行困難並損及聲請人即被告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之立法旨趣,在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若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者,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若原告在國內無固定之營業所,將來依訴訟結果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可能無法執行,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避免濫訴,有命原告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是在外國法人提起訴訟時,仍應以該法人在國內之資產狀況為判斷依據。經查,原告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法人,營業所在浙江省紹興市,有其所提經大陸地區公證及海基會驗證之企業變更登記情況表、授權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原告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主張其對同案被告泰煌工業有限公司有貨款債權,在我國有資產,本件無提供擔保之必要,然原告縱有給付貨款請求權,亦不得逕認為其已受清償,自不得認為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而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2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36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245,040 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開規定並審酌案情之繁簡,認以訴訟標的金額之2%即344,000 元為宜(計算式:17,200,000元×2%=344,000 元),從而,本件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834,080 元(計算式:245,040 +245,040 +344,000 =834,080)。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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