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林靜梅
  •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彭維國、蔡傅麗玉

  • 原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艾克爾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鴻潤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郭文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9號原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複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宗原律師 被   告 艾克爾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根.浮士德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韋智律師 被   告 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維國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追加被告  鴻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傅麗玉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追加被告  郭文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郭文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被告郭文生自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郭文生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可假執行;被告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郭文生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3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艾克爾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昌公司)為被告,其聲明則為:㈠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74 萬5,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鴻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潤公司)、郭文生即全利工程行為被告。至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08 年12月31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參本院卷四第231 頁),具狀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6 萬9,611 元,及被告與追加被告等並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及追加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追加之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至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原告雖認被告郭文生因獨資經營全利工程行,故列被告郭文生即全利工程行為追加被告,然郭文生並未就全利工程行為商號登記,但實際上該商行確為被告郭文生經營(詳如後述),故應列郭文生為被告即可。 三、又鴻潤公司前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乃於108 年6 月11日聲明參加本案訴訟(參本院卷二第172 頁) ,並於108 年6 月25日提出陳報狀(附本院卷二第211 頁),後原告已於108 年7 月19日將之追加為被告,誠如前述,故鴻潤公司自此即不再為參加人,而為本院之被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全球領先之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 LCD)設計、研發及製造公司,被告艾克爾公司則為跨國之先進半導體封裝與測試服務提供商。被告艾克爾公司前於106 年4 月12日在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8387 號民事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中,拍得訴外人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發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於106 年8 月3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而系爭廠房恰與原告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廠區(下稱:原告龍科廠)相毗鄰。 ㈡被告艾克爾公司嗣於106 年11月間將系爭廠房委由被告桂昌公司承攬施作關於廠房內部裝潢拆卸工程,而被告桂昌公司繼而將系爭工程關於「一樓廠房庫板隔間及輕鋼架拆除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鴻潤公司,再由被告鴻潤公司轉包或借牌予被告郭文生(實際經營全利工程行者)。詎料,於106 年11月23日16時35分許,被告等人在進行系爭廠房大型構件之拆卸工程時,竟因被告郭文生所僱用之現場拆除工人林松川以氧氣乙炔切割不慎引發廠房內諾發公司所遺留之保麗龍箱火燒,於系爭廠房致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中記載:「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333 號廠房(即系爭廠房)一樓D區中央一側處(下稱起火處)」,足見系爭火災確實發生於系爭廠房內。 ㈢又系爭廠房室內因存放大量塑料及易燃之雜物,經此火災之發生而導致持續產生有害之高溫濃煙,此一狀況直至隔日即106 年11月24日10時29分始撲滅。於系爭火災期間,系爭火災所引起之有害高溫濃煙即順迎東北風風向直接侵襲原告公司龍科廠,導致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原告主張部分之損害,損害金額亦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連帶損害賠償: ⒈建築法第63條、第77條第1 項、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消防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等建築法、消防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規定,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非僅為行政管理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承攬人等,因此依法負有預防火災之相關義務,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會產生火花之工程作業時,應避免在可燃物附近作業,但作業時確實無法避開可燃物者,應將可燃物予以有效隔離,並採取於地板鋪撒濕砂等防火措施: ⒉是以,被告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既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承攬人,依法即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即負有預防火災之義務,於進行可能產生火花之工程時,應避免在可燃物附近作業;如無法避開可燃物者,應將可燃物予以有效隔離,並採取於地板鋪撒濕砂等防火措施,始能謂符合上開建築法第63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至屬明確。此條文所規定之法律責任不應僅適用於具備專業知識之承攬人。故艾克爾公司雖稱於本案中,僅承攬人具有建築法第63條之「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義務,其雖為定作人,但該拆卸工程業務被告艾克爾公司之專門業務,故並無此義務云云,即屬無稽。且因艾克爾公司拒絕負責施工場所之安全事項,已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被告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於進行可能產生火花之拆卸工程時,本應先確認建築構造、消防設備之安全性,始能謂符合上開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更應製定消防防護計畫,於進行可能產生火花之工程時,應避免在可燃物附近作業;如無法避開可燃物者,應將可燃物予以有效隔離,並採取於地板鋪撒濕砂等防火措施,始能謂符合上開消防法第13條第1 項、消防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之預防火災之義務,至屬明確。 ⒋另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亦負有預防火災之相關義務,於進行可能產生火花之工程時,應先確認施工設備及環境之安全性。若有可預見未將易燃物品自施工區域充分移除或隔離,極有可能引發火災,卻未指示移除,乃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不得脫免其定作人之責任。至艾克爾公司辯稱受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保障之客體限於勞工,而原告公司無權據此主張艾克爾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不足為採,蓋:職業安全衛生法雖係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但該法令賦予雇主此義務之效果,並非僅止於保障勞工本身,應尚包含於勞工工作場所及可能因勞工工作而遭受危害之人。 ⒌被告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於系爭廠房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本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甚明;惟被告艾克爾公司人員鄭凱仁卻到庭證述該處是停工的工廠,那邊的消防系統全部都是作廢的。由此可知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於系爭廠房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未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或縱有設置維護亦必然遠遠不敷消防使用需求;鑑定書第33頁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鈞院卷第217 頁)就「搶救時狀況」明載「㈠火勢及射水的情形:現場火勢猛烈且一樓有大量可燃物,經鄰近單位(按:即原告公司)支援搶救並使用鼓風機通風排煙,始控制熄滅」,亦徵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並未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始需商求鄰近單位支援射水搶救。 ⒍系爭火災發生主因在於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未將施工區域內所有之易燃雜物移除或隔離: ①系爭廠房於案發當日正在進行大型構件之拆卸工程,此類型之工程當中,砂輪機、氧氣乙炔等會產生火星之器具均為慣用之工具,原則上一般廠商均會使用,故即使未使用氧氣乙炔,仍有高度火災之風險,此參諸桂昌公司之「每日作業安全宣傳單」(被證4 號)明載「可能危害」包括「火災爆炸」亦明。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明知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所進行之拆卸工程,不論使用任何器具均具有高度火災風險,而系爭廠房地上所堆置易燃之雜物達3 分之2 部分為被告艾克爾公司於拍賣程序中所一併購得,非全部均為訴外人諾發公司所有未取走之遺留物,且就諾發公司所未取走之遺留物,亦係被告艾克爾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2 項所規定有權管理之物,自不得僅以「法院執行處諭示將進行拍賣而不得任意移除該等易燃物」,惟被告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卻仍在未隔離可燃物或採取任何其他預防火災措施之情況下進行具有高度火災風險之拆卸工程,顯已違反上開建築法、消防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預防火災之義務,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且不論艾克爾公司有無同意使用氧氣乙炔,系爭火災發生真正之關鍵因素實為「施工環境堆置有易燃雜物而不安全」,而在此不安全之情況下,縱使未使用氧氣乙炔,只要在施工過程中使用任何會產生火星之工具、工序(如:砂輪機),即有可能引發火災。是以,就系爭火災而言,「乙炔之使用」僅係偶然、可替代之因素,真正之關鍵因素乃「施工環境不安全」而非「乙炔之使用」。 ⒎被告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等應明知且容許氧氣乙炔之使用。因自證人林松川之證言可知,渠等確實有向定作人回報要使用氧氣乙炔,姑不論林松川所稱之「公司」究為艾克爾公司或桂昌公司,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乃艾克爾公司,縱林松川所稱之「公司」為桂昌公司,桂昌公司亦應會再向艾克爾公司報告取得同意,被告艾克爾公司亦曾自承桂昌公司之工地主任葉裕偉曾就施工方式與艾克爾公司之鄭凱仁討論、桂昌公司會將作業之情形報告予艾克爾公司即明。是在證人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拆除以前,確應已取得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之許可。此外,由於系爭拆除工程進度落後,艾克爾公司對於趕工乙事直言不諱,並於審理中頻稱「實已不能一延再延」、「我們已經等相當久的時間了」等語,應可合理推論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為趕工而同意使用氧氣乙炔。況由系爭火災鑑定書第140 頁照片157 、158 (鈞院卷531 頁)顯示,除一樓D區、E區堆置大量螺桿之外,在一樓碼頭區地面上亦堆置有經切除作業而產生之大量螺桿,衡情以氧氣乙炔施工乙事,早在11月23日以前,即於系爭廠房內實施,但因各區地面無法暫存,才因此有將大量之螺桿移至碼頭區堆置之事實產生;故艾克爾公司及其員工鄭凱仁就此部分所言,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艾克爾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艾克爾公司乃客觀理性第三人,必定明知或可得而知不論使用氧氣乙炔或砂輪機,均有引發火災之風險;在此前提之下,艾克爾公司明顯可以預見如未將系爭廠房內易燃雜物,依其權限進行進行保管或做出適當處置,極有可能引發火災。但被告艾克爾公司根本未將施工區域內其所有之易燃雜物移除或有效隔離,已如前述。是定作人當可預見如未將易燃物品自現場移除,極有可能引發火災;且如定作人未指示移除現場可燃物致生火災,屬有過失(即: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且其不作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艾克爾公司顯有指示上之過失,不得依民法第189 條本文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甚且,艾克爾公司應明知且容許氧氣乙炔之使用,更佐證其指示工作之執行上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火災發生主因在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艾克爾公司未將施工區域內其所有之易燃雜物移除或隔離,亦即,其對於保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顯有欠缺且未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該等欠缺間存有因果關係,是艾克爾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艾克爾公司為該工程之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復有過失,依實務上之見解,此時即無所謂「民法第189 條優先於民法第191 條之適用,原告仍可主張被告艾克爾公司應就此部分負責。至艾克爾公司應就「其設置保管無欠缺」、「損害與其設置保管欠缺無因果關係」、「無過失」等情負舉證責任,始得免責。 ㈥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桂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火災發生主因在於桂昌公司未將施工區域內其所有之易燃雜物移除或隔離,是在定作人可預見如未將易燃物品自現場移除,極有可能引發火災;且如定作人未指示移除現場可燃物致生火災,即屬有過失(即: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且其不作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桂昌公司顯有指示上之過失,不得依民法第189 條本文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甚且,桂昌公司應明知且容許氧氣乙炔之使用,更佐證其指示工作之執行上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桂昌公司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鴻潤公司,再由鴻潤公司轉包或借牌予郭文生,由郭文生實際進行作業,其選任承攬人顯有過失,而構成「定作有過失」: ①根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鴻潤公司所營事業限於「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五金批發業」,此亦為被告郭文生於鈞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鴻潤公司係從事回收廢五金,沒有拆裝工程等語。故可認被告鴻潤公司並無執行廠房拆除工程之能力與資格甚明。但桂昌公司卻仍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鴻潤公司,桂昌公司之定作確有過失。 ②再桂昌公司直至鈞院命其陳報郭文生之商業登記資料時,始發見根本不存在郭文生此一登記之商號,桂昌公司想必亦從來不曾核實過究竟郭文生是否具備廠房拆除之技能經驗。而郭文生既未登記即以「郭文生」商業名義經營業務,顯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再自郭文生於鈞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可確認郭文生顯不知悉內政部消防署所明確揭示「作業位置為中心方圓10公尺內之易燃雜物均應移除;若未能移除,則方圓10公尺內之易燃雜物至少應使用防火毯完全蓋住」(前呈原證45號)之防火措施標準規定,而顯然欠缺專業知識。是以,桂昌公司因未經核實即選任無公司牌照、違法營業且欠缺專業知識之郭文生施作工程,亦顯構成「定作有過失」。又桂昌公司從事工程、建設行業,使用各種可能產生損害他人危險之工具進行作業,自屬「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而尤應特別注意施工時之用火安全,但桂昌公司卻於施工時疏未注意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工具之用火安全,以致肇生系爭火災,桂昌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桂昌公司亦預見系爭廠房內有太多堆置的雜物會影響施工安全卻仍接受承攬,致使危險發生,亦堪認桂昌公司已為民法第191 條之3 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縱桂昌公司於本件之工作內容僅限於「監督、指揮拆除工程之施作」,然只須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仍應對他人所受損害,按民法第191 條之3 負賠償責任。桂昌公司應就「損害與其危險活動無因果關係」、「無過失」等情負舉證責任,始得免責。 ㈦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第189 條但書、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鴻潤公司損害賠償: ⒈被告桂昌公司係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鴻潤公司,再由鴻潤公司轉包或借牌予郭文生,由郭文生實際進行作業。再系爭火災發生主因在於未將施工區域內其所有之易燃雜物移除或隔離,而鴻潤公司既承接桂昌公司分包工程,於施工前自亦負有施工區域內其所有之易燃雜物移除或隔離之義務,其怠為進行上開義務,即屬有過失且違反建築法、消防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有關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如依鴻潤公司所言其僅為單純借名,則其顯然對於全利工程行以何種工具進行作業並無特別之限制,換言之,鴻潤公司應同意或容許郭文生使用氧氣乙炔,此亦屬有過失且違反建築法、消防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有關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況依桂昌公司於鈞院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其知悉系爭拆除工程係由無牌照之郭文生進行等語,鴻潤公司借牌予無照之郭文生,且毫無管控,此顯有過失,則應認鴻潤公司係與郭文生共同違反建築法、消防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有關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鴻潤公司從事工程、建設行業,使用各種可能產生損害他人危險之工具進行作業,自屬「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而尤應特別注意施工時之用火安全,然其疏未將雜物移除或有效隔離而致工程現場留有「易燃物」,並於有高度火災風險之情況下容許人員使用乙炔切割,以致肇生系爭火災,鴻潤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鴻潤公司辯稱其係單純借名予郭文生,郭文生如有侵權行為應自負其責與鴻潤公司無涉,然此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444 號民事判決所揭櫫之判決意旨不符。即應出於保護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故,應認與桂昌公司成立承攬法律關係者乃名義出借者即鴻潤公司,而非郭文生,即本件實際上之法律關係即應為「桂昌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部分轉包鴻潤公司,再由鴻潤公司轉包予郭文生」;並因原告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故,鴻潤公司應向原告公司負民法第189 條但書之定作人責任。 ㈧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郭文生損害賠償: ⒈查郭文生乃實際以氧氣乙炔進行拆除作業之人,然其明知現場仍有諸多易燃物,於有高度火災風險之情況下仍以氧氣乙炔進行拆除作業,其顯有過失且違反建築法、消防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有關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⒉又郭文生從事工程、建設行業,使用各種可能產生損害他人危險之工具進行作業,自屬「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而尤應特別注意施工時之用火安全然其疏未將雜物移除或有效隔離而致工程現場留有「易燃物」,並於有高度火災風險之情況下容許人員使用乙炔切割,以致肇生系爭火災,故郭文生亦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郭文生雖於108 年10月8 日民事答辯狀遽稱其並非實際拆除之人,無庸負責等語。然郭文生自始即知使用氧氣乙炔切割金屬會使金屬熔解為液態,為避免掉落地面彈走之液態金屬,會點燃地面保麗龍、雜物等可燃物引發火災,為避免此一危險,使用氧氣乙炔時,自應將施工場所之地面可燃物移除或完全覆蓋防火毯,並於地面用水潑濕。然郭文生在指示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天花板之前,雖經全程布置防火措施,但施工處所仍留有保麗龍、雜物未全數移出,而仍置放於施工處所之保麗龍、雜物未全部覆蓋防火毯,僅僅覆蓋2 米×1 米之面積,且亦漏未用水潑濕地面;是以,施工處所 一旦開始使用氧氣乙炔,便立即陷於隨時發生火災之風險,卻仍指示如同其手腳之員工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天花板,且直至當日16時20分許暫離施工場所時,猶放任風險繼續存在,毫未制止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以致系爭廠房於當日16時35分許因施工不慎發生火災。是以,郭文生客觀上未完整布置防火措施(包括:未將可燃物自施工場所全數移除或以防火毯全面覆蓋、未用水將地面潑溼),繼而指示如同其手腳之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再放任施工場所陷於隨時發生火災之風險而仍遲遲不理會等諸般作為或不作為,與「系爭火災發生,從而產生有害高溫濃煙侵襲原告公司」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郭文生主觀上顯然明知應完整布置防火措施卻漏未為之、明知有致生火災風險猶遲遲不理會,其自有過失甚明。 ㈨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民事判決意旨明揭「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是被告等上開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應均為原告公司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且有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甚且,系爭火災之成因事證均偏在於被告方,原告公司亦不能確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渠等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㈩又新竹地方法院雖已就同一火災事故中,訴外人訴外人諾發公司訴請被告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就該公司遺留於系爭廠房內之物品於火災中遭燒毀部分,負損害賠償案件(107 訴字第713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竹院判決),已加以判決,然兩案並非同一案件,故該案判決之效力並不拘束本案之認事用法。 再原告公司內部製作而於本案前提出做為損害證據之文件,皆為原告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而形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係依據原告公司實際留存之資料或電子紀錄而製作,即如商業帳簿般,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即該等合法做成之私文書,倘形式上無可疑痕跡,依法不僅應肯認其證據能力,亦有相當之證明力。至原告所提出相關人等所出具之聲明書,亦屬書證,被告自不得否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艾克爾公司部分: ⒈被告艾克爾確於106 年4 月12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為訴外人諾發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而系爭廠房內存有大量訴外人諾發公司之遺留物,此雖經鈞院於106 年9 月19日以桃院豪晴105 年度司執字第88387 號函命訴外人諾發公司於文到15日向被告艾克爾公司取回該遺留物,惟仍遭訴外人諾發公司置之不理。為此,被告艾克爾公司乃請求鈞院執行處就上述之遺留物進行拍賣,後經鈞院執行處曉諭因拍賣需求,不能任意挪除該遺留物,因而未將該遺留物移除,始繼續放置於系爭廠房內。 ⒉嗣因系爭廠房仍需整建拆除,而被告艾克爾公司畢竟非專事經營拆除工程之公司,遂於106 年11月間交由承包商被告桂昌公司全權負責系爭廠房之拆除事宜,並特別告知被告桂昌公司,因系爭廠房內仍存有上述之遺留物,且因法院執行處諭示將進行拍賣不得任意挪除,而被告桂昌公司亦明瞭此一特殊狀況;同時被告艾克爾公司亦嚴格要求被告桂昌公司於進行拆除事宜時,應盡其專業注意保護廠房安全,同時亦要求被告桂昌公司絕不得動火,如需使用氧氣乙炔或砂輪機之必要者,務必事先通知並取得被告艾克爾公司之同意始得為之,且應善盡其他一切安全防護注意義務。 ⒊詎料,於106 年11月23日,被告桂昌公司之下包商即被告全利工程行施工人員未經被告艾克爾公司之同意,即因使用氧氣乙炔施工不慎,引燃訴外人諾發公司之上述遺留物而生系爭火災事故。然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桂昌公司並未事先通知被告艾克爾公司將使用氧氣乙炔,故被告艾克爾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當日並不知悉,亦從未同意被告桂昌公司或其下包商使用氧氣乙炔。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被告艾克爾公司之員工鄭凱仁發現有使用氧氣乙炔之情事時,更曾緊急要求被告桂昌公司不得使用氧氣乙炔進行工程,然被告桂昌公司及其下包商卻仍然持續使用,致使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是被告艾克爾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依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況依火災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為使用氧氣乙炔不慎所致,然被告艾克爾公司並未曾同意桂昌公司可使用氧氣乙炔進行切割,但原告卻認起火之原因係因不當堆放雜物所致,顯與事實不符。且桂昌公司於施作工程時,每日均會提供每日作業安全宣傳單,其上關於「氧氣乙炔接裝置」乙項,並未勾選,更足見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被告艾克爾公司並不知悉也未同意桂昌公司使用氧氣乙炔進行拆除事宜。 ⒌再者,被告艾克爾公司並未違反原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就此須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因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艾克爾公司之承攬人桂昌公司之下包商使用氧氣乙炔所造成,故被告艾克爾公司並非實際施工之單位,自無從依建築法第63條之規定加以負責,況本件起火之原因與系爭廠房之結構及設備並無相關,亦難認被告艾克爾公司須就此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負責。再者,原告並非被告艾克爾公司之勞工,顯非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欲保障之客體,原告無從依此部分規定,要求被告艾克爾公司負責。另民法第189 條於實務上均優先於191 條之適用,是被告依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既已毋庸再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不應再以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加以論究。至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答辯內容,則詳如附表所示。 ⒍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桂昌公司部分: ⒈本件被告桂昌公司雖承攬被告艾克爾公司系爭廠房之系爭工程,並將部分拆除作業轉包予被告鴻潤公司,鴻潤公司又由被告郭文生施作現場之拆除,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郭文生指揮其雇用之訴外人林松川於現場採用氧氣乙炔切割方式拆除,此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亦確認被告桂昌公司每日施工前均有安排安全講習並交代施工應特別注意之事項,且施工現場備有滅火器及一名觀火員於現場戒護,於施工之監督指揮上並無疏失。又被告桂昌公司並不知亦未容許氧氣乙炔於系爭火災區域內使用。對於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應無可歸責。 ⒉另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因於系爭廠房內不當擺放雜物所致,而本件置放於系爭廠房燒毀之物品係屬訴外人諾發公司所有,且經被告艾克爾公司及系爭執行案件函請諾發公司應於106 年9 月19日限於文到15日內搬移。又被告桂昌公司雖於承攬時有發現系爭廠房內有堆置物品,影響施工進行,惟並不知該些物品並不得移置,是以,施作過程中,即一直要求被告艾克爾公司移動現場諸多物品,而經被告艾克爾公司之人員表示,不能移動訴外人諾發公司之物品,故就未移置物品之責任,非可歸責於被告桂昌公司。至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答辯內容,則詳如附表所示。 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鴻潤公司: ⒈被告桂昌公司係找被告郭文生承接系爭拆除工程,惟被告桂昌公司要求被告郭文生須以公司名義為訂約當事人,因當時被告鴻潤公司與被告郭文生有業務上之往來,經由被告郭文生之請託,遂同意讓其以被告鴻潤公司名義與被告桂昌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故實際上施作系爭拆除工程之人係被告郭文生,而被告鴻潤公司並無參與,僅為單純借名關係。是被告鴻潤公司並無不法行為、更無任何可歸責性、違法性可言,遑論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鴻潤公司同意被告郭文生以被告鴻潤公司名義承接系爭拆除工程之間,不具備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詳言之,就侵權行為之各要件,被告鴻潤公司無一具備,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⒉又被告郭文生進場拆除系爭廠房之庫版牆及天花板時,其初始係以砂輪機、電鋸等工具依序拆除庫板牆及天花板,然因被告桂昌公司表示進度太慢,要求被告郭文生趕工施作,故被告郭文生於106 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葉裕偉(即被告桂昌公司現場監工),提出要使用氧氣乙炔以加快拆除作業,訴外人葉裕偉遂表示同意,惟要求被告郭文生需自行準備監火人員及滅火器。但因案發現場堆滿保麗龍等雜物,被告郭文生請求訴外人葉裕偉派員將現場雜物移往他處,但訴外人葉裕偉回覆被告桂昌公司人手不足,要被告郭文生自行處理。嗣於106 年11月23日上午,氧氣乙炔、滅火器等工具陸續進場到位,被告郭文生通知訴外人葉裕偉已準備好相關工具,並要求其確認,嗣經被告桂昌公司另一名監工范仁達確認無誤後,始開始施工。 ⒊被告郭文生於施工前已指揮現場工人搬移現場雜物,避免使用氧氣乙炔時被火花噴到,接著才使用氧氣乙炔等工具進行系爭工程,過程中訴外人葉裕偉及鄭凱仁(即被告艾克爾公司現場監工),均有至系爭廠房巡視,亦有看到施工之情形。是系爭火災發生,縱使與現場人員使用氧氣乙炔不慎有關,但被告郭文生係徵得被告桂昌公司之同意,方使用氧氣乙炔進行系爭工程,且系爭廠房堆滿雜物亦是被告桂昌公司及艾克爾公司所明知,應不得將損害責任全數推由被告鴻潤公司承擔。至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答辯內容,則詳如附表所示。 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郭文生部分: ⒈本件被告郭文生係受被告桂昌公司之指示使用氧氣乙炔,並於系爭廠房內配置防火毯、觀火員及滅火器等防護措施,盡相當之注意。而系爭火災係因被告郭文生之受雇人林松川之施工不慎所引起,被告郭文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該事故,是以被告郭文生對此並無過失。 ⒉又本件原告之廠房與系爭火災現場距離約124 公尺遠,實際上並無受火災之侵擾,雖原告主張因濃煙所致,而生各項損害,惟原告無法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及各項損害,則原告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至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答辯內容,則詳如附表所示。 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廠房為訴外人諾發公司所有,該公司前因清償債務案件,而經債權人於105 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案件,拍賣系爭廠房及廠房內諾發公司所有之機具(包括玻璃蝕刻機等35台機具,詳如該執行案卷一所附該次之拍賣公告),嗣經被告艾克爾公司於106 年4 月12日拍定,且於106 年8 月3 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參該執行案卷一)。被告艾克爾公司並於106 年9 月4 日函請系爭執行案件承辦股,裁定命訴外人諾發公司將非拍定物品限期搬遷完畢,本院並於106 年9 月19日函請訴外人諾發公司於文到15日內,逕向被告諾發公司取回現場遺留物,逾期將依法拍賣,該函並於106 年9 月22日合法送達訴外人諾發公司,後因系爭廠房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上開非拍定物均多經燒毀而不堪使用,故經被告艾克爾公司租用8 個貨櫃屋放(其中包括一整貨櫃之PP BOX【保麗龍箱】),並因無人應賣,而由被告艾克爾公司於107 年4 月25日以3 萬元加以承受(詳參該執行案卷二之函文及非拍定物之鑑定報告書、107 年4 月25日拍賣動產筆錄、本院卷一第426 頁、卷二第439 頁至第443 頁)。㈡系爭火災報案時間為106 年11月23日下午4 時35分,控制時間為106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50分,撲滅時間為106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9分止,此有該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 份附本院卷一第217頁可參。 ㈢原告公司為資本額1 千億之公司,為從事液晶面板及其組件製造業、未分類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通訊設備及其零組件批發業、顯示器及終端機製造業等事業;被告艾克爾公司為資本額23億之公司,為從事子電子零組件製造、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等事業;另被告桂昌公司為資本額3 千萬元之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配管、安裝、室內裝潢、室內輕鋼架工程等業;再被告鴻潤公司則為資本額為500 萬元之公司,所營事業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及五金批發業,有該等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附本院卷四第453 、454 頁、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181 頁、第537 頁可參。 四、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而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火災引發之濃煙順著風勢直接侵襲原告公司之龍科廠,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等人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執厥為:㈠系爭火災如何發生?是否係因為現場施工人員使用氧氣乙炔引燃現場物品所致?㈡被告是否有允許於案發當日現場施工人員可使用氧氣乙炔?㈢被告等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歸責之事由?㈣原告是否有因系爭火災發生損害?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火災如何發生?是否係因為現場施工人員使用氧氣乙炔引燃現場物品所致? ⒈參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330 頁),可知經該局勘查現場係認:「發現廠房1 樓D區無塵室中央一側處旁放置有2 組氧氣乙炔鋼瓶及滅火器,氧氣乙炔鋼瓶受火熱嚴重燒損,檢視推車處螺桿施工痕跡,發現螺桿係以氧氣乙炔切割燒斷,1 樓廠房G 、F 區及碼頭堆置有許多保麗龍箱、紙箱及廢料等雜物,及參酌在場人員相關談話筆錄內容,而研判【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起火處】是在系爭廠房一樓D區(無塵室)中央一側處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⒉本案原告主張於案發現場使用氧氣乙炔者為訴外人林松川,此亦為被告所未否認,故關於林松川之證詞即有重要之參考性,是查: ①證人林松川於桃園市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稱:「我目前為桂昌公司僱用的臨時工,負責艾克爾公司現場之拆除作業人員,火災發生時我在現場一樓廠房側門(靠近碼頭區的無塵室)工作,當時我在高空作業車上使用氧氣乙炔拆除天花板的螺桿,現場同事表示我下方附近起火了,才知道火災發生」、「得知火災發生後我立刻從高空作業車上跳至地面拿滅火器搶救,當時我看到我作業位置下方後側處(靠近碼頭區的無塵室)約1 公尺高的保麗龍堆起火燃燒,大家拿滅火器搶救但無法控制,火勢越來越大,我們就退到安全處所等待救援」、「我從高空作業車跳下查看時,發現廠房一樓靠近碼頭區的無塵室(就是我拆除作業下方後側處)的保麗龍堆有火在燃燒,其他位置都沒有火」、「之前都是用手工具拆除,今天(23日)下午是第一次使用氧氣乙炔切割」、「當時現場有10幾名工作人員在碼頭區及無塵室執行拆除與搬運工程,平時工作時間是8 時至17時,我今日從13時許開始在高空作業車上使用氧氣乙炔執行無塵室拆除螺桿」、「碼頭區的無塵室只有我一人在使用氧氣乙炔拆除天花板的螺桿,部分人員使用電鋸拆除庫板、搬運廢棄物及防護工作」、「使用氧氣乙炔拆除螺桿時會產生火星掉落,而我不清楚電鋸拆除庫板(岩棉材質)是否會有火星」、「起火處的保麗龍堆放置在無塵室的正中間,距離無塵室四周庫板及我拆除的作業下方處均為5 公尺左右」、「我從高空作業車跳下時,看到保麗龍推上方有一團像籃球大小的火,高度約在1 個人高的位置,大家用滅火器搶救但無法控制火勢,火就往天花板迅速擴大燃燒」、「附近有人在使用圓盤切割器拆除無塵室的隔間庫板,另外還有別組人在無塵室外面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圓管」、「起火的保麗龍堆旁有臨時照明燈」、「(發現火災時),臨時照明燈仍開啟,火勢擴大時才熄滅」、「起火處放置保麗龍堆約3 公尺寬、1 個人的高度,旁邊有桌子及鐵架」、「現場保麗龍箱是艾克爾公司所有。因為現場正在進行廠房拆除,所以堆置原來放置廠房內的廢料及拆下的各種物料」、「其實我們之前是使用手工具拆除,因為業主要趕工,從火災那天下午我才開始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切割之前我們也有將部分地板上之可燃物清除,但現場雜物實在太多了,所以我跟工頭(郭文生)有向公司監工回報,經同意後才動火施工」、「大約使用氧氣乙炔切割3 個小時,勘查現場時在手推車上發現的螺桿就是我們使用氧氣乙炔切割、放置該處的,也就是我在現場指證的位置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9 至234 頁),是以該次談話內容,林松川係證稱:【於案發當日系爭火災發生前,僅有其一人於無塵室內使用氧氣乙炔進行拆卸作業,其係自下午1 時30分許開始使用氧氣乙炔,使用約3 小時後後即發現距拆卸作業處約5 公尺旁之保麗龍箱堆起火燃燒,其使用氧氣乙炔前,有與郭文生向公司監工回報並取得使用之同意】。 ②再參以證人林松川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85號公共危險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卷)之警詢時供稱:「火災發生當時我在系爭廠房一樓側門靠近碼頭區的無塵室工作,當時我在高空作業車上使用氧氣乙炔拆除天花板的螺桿,當天早上我是以手工具拆除螺桿,到下午約13時30分左右,老闆郭文生表示要趕工,所以下午開始我就依照郭文生指示以乙炔來切割一樓靠近碼頭區的無塵室天花板的螺桿」、「我的老闆及現場工頭是郭文生」、「大約16時20分許左右,現場的同事觀火員廖清羅表示我下方附近的保麗龍等雜物堆起火燃燒,我才知道火災發生」、「火災燃燒位置是我使用氧氣乙炔拆除天花板的螺桿的高空作業車下方的高約1 公尺的保麗龍堆等雜物,當時保麗龍堆上方的火勢面積約籃球大小高度約1 個人高,我發現火勢後即從高空作業車上跳下來,並以滅火器來進行搶救,我們還拉消防水管要滅火,但水管卻沒水可用」、「不到一分鐘時間就因火勢太大無法撲滅,我們施工人員就退到安全處所等消防人員到場」、「火災當時在我一樓施工周圍邊約有四組人員施工,約13個人左右」、「施工的地方雜物很多,火災發生當天無塵室是進行隔板及天花板螺桿拆除施工」、「無塵室有3 名工人以手工具拆除庫板,我在高空作業車上以乙炔切割天花板的螺桿,另一名同事廖清羅在我旁邊作戒護觀火員的工作」、「我使用乙炔切割前有先將現場易燃物搬離,但現場雜物實在太多了,我施工現場旁也備有6 支滅火器、防火毯及一名觀火員戒護,但火勢太快太大,為了人員安全我們才會撤出的等語」(參系爭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卷二第223 頁至第228 頁)。是林松川係證述:【於案發當日下午,其於無塵室內有以氧氣乙炔進行拆卸作業,其餘同在無塵室進行拆卸作業者,係使用手工具拆除庫板,嗣拆卸作業旁之保麗龍箱即起火燃燒,當時並有廖清羅任觀火員,現場有備置滅火器、防火毯】等語。 ③證人林松川於108 年6 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火災發生當時我在作業中,顧火員呼叫我說我的後面著火了,我回頭時就看到有一團火球,我就從高空作業趕快下去滅火,旁邊我們都有準備滅火器」、「我認為業主是桂昌公司」、「我作業區有一堆保麗龍,還有一些架子,上面都有貼法院封條,是不能動的,我有對郭文生說這些東西都要移掉,郭文生可能有去反應過,他說這些東西也不知道要堆去哪裡」、「我們就是把我看到的雜物集中在不會影響到我們作業的區域內」、「在別區還有其他人使用氧氣乙炔,應該不是郭文生的員工,本來都是用手動去拆除,可是在趕工,郭文生叫我用這個東西比較快,當天下午雖然就有氧氣乙炔的機器,但可能是郭文生還要確認是否能使用,才會在下班前指示我使用,我有評估作業現場的環境並不影響我使用切割器」、「火災發生當天我是在拆除天花板的螺桿,手動拆除就是固定夾加以旋轉,讓螺桿可以被卸下來,氧氣乙炔切割器就是直接將螺桿切下」、「其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確與事實相符」、「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上所載之監工為葉裕偉,其於案發之該星期內並未見到鄭凱仁,但火災發生後有看到鄭凱仁一直在現場」、「其有在被證四每日作業安全宣導單(本院卷一第403 頁)上簽名,這是在每天早上開會時,上完朝會就要簽名,開會是葉裕偉主持的」、「我大概知道我簽的內容是什麼,我大概知道是我自己看過,不是葉裕偉告知我的」、「每天早上葉裕偉會叫我們注意安全,他有特別跟我們說工作不要跌倒、人身的安全,葉裕偉講的時候我還沒有動火,所以葉裕偉沒有特別跟告訴我火災的事情」「在火災發生前有看到其他人在其他作業區使用氧氣乙炔」「我移走堆置在一堆的物品跟後來燃燒的火球是不同的」、「在我工作範圍內沒有其他雜物」、「起火點是在我工作範圍區域」、「我作業的地方沒有保麗龍,但是該區域的其他地方確實是後來起火點處」(參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82 頁),是以上開證人所述係主張:【其所知悉之業主為桂昌公司、監工人員則為葉裕偉,葉裕偉每日早上會開會,由葉偉偉宣導安全事項,但並無包括用火部分,其並在作業安全宣導單上簽名,其於案發時所作業區域內確有保麗龍箱,但在其作業處則沒有保麗龍,起火處確在其作業區域內之保麗龍算,火災發生時,其確實在作業中且在使用氧氣乙炔。氧氣乙炔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已備妥,但直至快下班前使開始使用】。 ④證人林松川於108 年3 月28日在另案竹院案件中係到庭證稱:「火災發生當時我有在系爭廠房進行拆裝工程,我是跟全利工程行的郭文生領薪水,在火災發生之前,已經在這個廠房工作大概4 至5 天,都是在做拆除,我在現場不認識業主的監工鄭凱仁、桂昌公司的工地主任葉裕偉,葉裕偉不會來跟我說話,我的工作都是郭文生派給我,每天早上會有進行安全講習,我不知道做講習的人是誰,是穿被告告桂昌公司的背心,我有在宣導單上簽名,當天早上作宣導時沒有宣導氧氣乙炔的安全事項,早上還沒有決定要使用氧氣乙炔,是下午要動火的時候,動火前我才看到氧氣乙炔送過來。當天下午快下班時間,郭文生指示我用氧氣乙炔去做拆除,之前沒有用過,之前用是手動工具,就是一般的夾子、鐵鎚、活動扳手,我是拆天花板的螺桿,當天是因為郭文生說進度太慢,郭文生說他有問上級,上級說可以用氧氣乙炔,他才指示我用氧氣乙炔去做拆除,我不知道上級是誰,在進這個廠房工作之前,我在別的地方也有用過氧氣乙炔,使用氧氣乙炔施工時,現場要有滅火器、防火人員,也要先把易燃物移開。當天在使用氧氣乙炔之前,郭文生指示別人將保麗龍集中在一起,不要讓火去燒到,後來我不知道那個火如何生起的,是顧火員說著火了,我才轉過頭,我不知道如何起火的,著火的地方就是集中在一起的保麗龍那邊,那個地方距離我的背後5 公尺,集中在一起的保麗龍範圍大約3 公尺乘以5 公尺的面積,整個無塵室面積大概10公尺乘以20公尺左右,我是在作業處拉管子到氧氣乙炔那邊距離大約5 公尺,氧氣乙炔到起火點距離大約3 公尺。在使用氧氣乙炔前,滅火器、防火毯是郭文生準備好,顧火員將滅火器二支放在氧氣乙炔那邊,顧火員那邊有六支滅火器,防火毯是放在我高空作業車作業的地方檔火花,會有火花是我作業的地方,滅火器、防火毯是現場原本就有,是因為要使用氧氣乙炔才這樣,滅火器、防火毯是郭文生準備,觀火員是郭文生請的,應該是領郭文生的薪水。我都是從郭文生那裡接受指定,不會有別人跟我說,郭文生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沒有人跟我說現場不能動火」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51 頁至第352 頁)。是證人林松川係證稱:【每天早上工作有安全講習,案發當日早上沒有決定要使用氧氣乙炔,是在下午要動火時才送過來,快下班時郭文生就指示經上級同意要使用氧氣乙炔,其作業之無塵室面積約為200 平方公尺,起火處之保麗龍堆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其使用氧氣乙炔至起火處約3 公尺,當時有備顧火員、防火毯、滅火器】等。 ⒊再證人即現場擔任觀火員之廖清羅於系爭偵案之警詢時供稱:「我是臨時工,火災發生當天是全利工程行點工的」、「全利工程行是郭文生經營的工程小包商」、「火災發生當時我在系爭廠房一樓側門靠近碼頭區的無塵室工作,當時林松川在高空作業車上使用氧氣乙炔拆除天花板的螺桿,我是在旁戒護的觀火員,當天早上我們是以手工具拆除螺桿,但不知道是業主還是桂昌公司的人員表示這樣施工太慢,所以郭文生向上包的桂昌公司或業主報備且經同意後,約中午左右才載運乙炔到工地,約13時30分左右開始林松川就依照郭文生指示以乙炔來切割一樓靠近碼頭區的無塵室天花板的螺桿,我就在旁戒護做觀火員」、「我的老闆及現場工頭是郭文生,我不知道他們是何時開始進行拆除工程的,我是從106 年11月中旬左右該廠區進行拆除工程的第一天就進廠區工作了,我不知道施工期間為何,但老闆郭文生有交代我們的小包施工拆除期間約2 個星期左右」、「火災發生當天大約16時30分左右,我看到林松川使用乙炔切割一樓D區天花板上螺桿時,因為是動火作業所以有火星或火花掉落,當時我發現在林松川的高空作業車旁約2 公尺下方的保麗龍箱等雜物堆起火燃燒,我看到該保麗龍等雜物堆有一個約籃球大小的火勢,我就立即向林松川及在旁施工的人員大喊失火了,並與林松川和現場施工的工人以滅火器進行搶救,但火勢及濃煙不到10多秒時間就迅速燃燒,所以人員就先行撤出廠區由消防人員到場搶救」、「後來火勢延燒到一樓其他區域和二樓及頂樓」、「火災發生當時林松川在高空作業車以乙炔切割天花板螺桿,我在旁戒護,另和我們一同的無塵室D區內有4 人在以手工具拆庫板,另一樓其他區域也有人施工」、「現場有準備滅火器及防火毯」、「每天早上開工前桂昌公司都會開會進行安全講習及交代我們施工時要特別注意的事項,有的是管線施工時要注意是否有殘留化學藥劑,及施工時要注意的安全」、「在我們施工的無塵室內堆了很多易燃雜物,我們有向郭文生反應,郭文生也向桂昌公司和業主反應過,但這些雜物有些有貼封條,他們也不敢亂動,只是要求我們在無塵室施工時先移置到旁邊的區域,所以搬來搬去的,一發生火災後這些雜物就迅速延燒」等語(見系爭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本院卷二第229 頁至第234 頁)。是以,證人廖清羅係證稱:【每天早上桂昌公司都會開會進行安全講習,留意施工注意事項、安全事項。案發當日早上係以手工具拆除螺桿,後來郭文生向上包的桂昌公司或業主報備取得同意後,於中午時即載運氧氣乙炔工具至現場,並自下午1 時30分許,開始由林松川使用,至4 時30分許時,當時林松川正在使用氧氣乙炔切害螺桿時,有火花掉落,距林松川之高空作業車旁2 公尺之保麗龍箱等雜物即起火燃燒,火勢不到10秒就迅速燃燒,該施工之無塵室確實堆置許多易燃雜物,雜物上都有貼封條】等語,是佐以上開觀火員所述,可知林松川上開於本院及竹院另案審理中所證述:「氧氣乙炔於下午就送到,但到快下班前才開始使用」、「氧氣乙炔是在動火前才送到,快下班前才開始使用」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事實上氧氣乙炔是在中午時分即送至現場,林松川是在下午1 時30分即開始使用至下午4 時30分左右,即於火災發生前,該氧氣乙炔已使用約3 小時,而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所生之火花確引燃作業區旁之保麗龍箱而發生火災,該保麗龍箱與使用氧氣乙炔拆卸之作業區十分接近,約2 至5 公尺。故由此可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確為證人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引發作業區旁之保麗龍箱所致】。 ㈡被告是否有允許於案發當日被告郭文生所屬現場施工人員可使用氧氣乙炔? ⒈全利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郭文生陳述部分: ①被告郭文生於桃園市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稱:「我目前是桂昌公司負責艾克爾公司現場拆除作業工班的工頭」、「發生火災時我人在高速公路上,正準備前往桃園區採買明天施工物品,是現場作業監工人員廖清羅打電話通知我廠房一樓碼頭區靠近無塵室位置有著火」、「得知火災發生後我立刻趕回現場,到達時看到廠房一樓碼頭區靠近無塵室位置有冒出大量黑色濃煙,此時消防隊已經拉水線在進行驗收,我便在警戒區等待」、「施工現場有10幾人,主要是由廖清羅及林松川在施工拆除,現場為禁菸」、「今(23)日早上約8 時許進場施工,施工項目是一樓碼頭區靠近無塵室位置進行庫板拆除及搬離雜物,拆除庫板的工具是砂輪機及氧氣乙炔做切割」、「現場施工僅拆除使用砂輪機及氧氣乙炔切割時會產生火、熱,應該沒有其他火、熱源」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第228 頁)。即被告郭文生係陳:【於案發生時之現場確有使用砂輪機及氧氣乙炔做切割作業,會因此產生火、熱,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火、熱源】等語。 ②郭文生復於系爭偵案警詢時供稱:「我是全利工程行老闆,是桂昌公司承包系爭廠房拆除工程的小包商及現場我們工程行施工人員監工」、「火災時我正外出購買施工要用的器具,是現場另一位同事廖清羅16時45分許打電話告知我們工程行施作的艾克爾公司一樓工程工地發生火災,我才知道發生火警,我就立即趕回現場了解情況」、「現場是我負責的,我們全利工程行是負責拆除系爭廠房一樓庫板隔間及輕鋼架,我趕回系爭廠房時,現場火勢及濃煙已經無法控制」、「。我大約是16時20分左右離開工地去買施工用品,我離開前有在一樓D區看廖清羅及林松川二人正在進行隔板及天花板螺桿拆除施工,事後現場觀火人員廖清羅有回報當時林松川在高空作業車上使用乙炔進行一樓天花板螺桿拆除時,林松川後方保麗龍堆突然冒出火花」、「火災發生時一樓D區無塵室有5 個人左右,廖清羅是觀火員,林松川是乙炔切割,其他三人是以手工具拆除庫板」、「施工區域有很多保麗龍箱,我們在進行動火前為了安全都會先將這些保麗龍箱移置到安全的地方,但保麗龍箱實在太多了,也影響到我們施工,我也有向桂昌公司葉裕偉主任反應,請他們把保麗龍箱及雜物先清除掉,但他要求我們自行搬到不影響施工的地方即可,可是1 樓D區無塵室實在沒地方可放了」等語(見系爭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第223 頁)。即被告郭文生係證稱:【案發現場確有許多保麗龍,其有向桂昌公司葉裕偉反應應予移除,葉裕僅表示自行搬至不影響施工處,並未實際遭移除,但郭文生之拆除團隊有移置部分,林松川確實有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器進行一樓天花板螺桿拆除工程,並配有觀火員廖清羅】等語。 ③郭文生於108 年9 月10日審理程序,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係稱:「其經營全利工程行,最主要是做拆除的,例如室內裝潢的拆除或工廠拆除鐵皮」、「於106 年11月間有至艾克爾公司位於桃園龍潭廠房進行拆除廠房內的隔間庫板之工程,包括天花板」、「其係向鴻潤公司借牌,與桂昌公司承攬該工程。桂昌公司還有其他包商,承包其他拆除工程,我們是受桂昌公司指示施作」、「是桂昌公司傳估價單到我家裡面,裡面有記載拆除的項目,沒有單價,我們再去現場看,再做估價」、「是桂昌公司主動來找我做這工程,之前沒有合作過」、「鴻潤公司所營項目回收廢五金,沒有拆裝工程」、「鴻潤公司是單純借牌給我,沒有收受報酬。桂昌公司知道我們跟鴻潤公司借牌,我們本來回傳估價單時記載的是全利工程行,但因為我們沒有做商業登記,桂昌公司考量以後有開立發票需求,要求我們找一個公司來承攬」、「案發當日我的員工有去拆庫板,還有搬移裡面堆置的保利龍及工作檯,我們員工包括我六個人,當時都有穿桂昌公司背心,是桂昌公司要求的。當日有使用鋼剪、氧氣乙炔、當天好像沒有砂輪機」、「11月23日下午開始使用氧氣乙炔,因為桂昌公司葉裕偉主任說需要我們趕一下工,他們才能做後續工作。我是在前一天當面跟葉主任說要使用氧氣乙炔,葉主任說可以用,但是必需準備觀火員、滅火器、防火毯,檢查過後才能施工,當天有另外一名范姓工程師來檢查後同意我們使用」、「施工時,有設置觀火員廖清羅」、「使用氧氣乙炔施工中沒有人前來阻止我們使用,後來火災發生前4 點20分左右離開,我去準備採買隔天要使用的器具。當天下午我有看到艾克爾公司的鄭凱仁先生,他跟葉主任一起來巡視,他們來時候我們是不是有正在使用氧氣乙炔我不確定,但是他們沒有阻止我們。我之前都是跟葉裕偉聯絡,我不認識鄭凱仁先生」、「使用砂輪機及氧氣乙炔均會產生火苗?但是氧氣乙炔產生的溫度比較高。我們之前都使用砂輪機及鋼剪來切除鋼條,庫板是用其他工具拆除,比較不會發生火花」、「林松川是我所僱用之員工,他案發時操作氧氣乙炔」、「現場有堆置保利龍及工作檯,數量都很多,我有要求桂昌公司移除,桂昌公司說他們人員不夠,要我們自己移除,但不要影響施工就好。案發當日有進行移除的工作,我們將部分物品堆放到無塵室外面,但是外面本來就有很多東西了,我們又要保留通道,其他無法移置到外面的,只有堆到旁邊蓋防火毯,但沒有全部都蓋住」、「確實火災發生就是在無塵室內」、「我確實有跟葉裕偉說要使用氧氣乙炔,觀火員、滅火器、防火毯也是他叫我準備的」、「鄭凱仁來時沒有阻止,他來的時候我也在場。我只看到他跟葉主任來巡視,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對葉主任下施工的指示,他沒有跟我指示。當時葉主任及范仁達也沒有對我們下指示」、「案發時防火毯時的面積為2 米乘1 米的面積,是把堆置物品蓋住,防止火花掉落彈到堆置物品」、「系爭拆除工程,我都是與葉裕偉溝通,且葉裕偉會先指示先施工何處」、「我平常工作都是受葉裕偉指揮及監督」、「我並不知道艾克爾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知道我向鴻潤公司借牌的事情嗎,我跟該公司沒有接觸」、「桂昌公司已經有要求我要將該區域物品移置到安全區域,但我們施工時附近仍然有物品堆置,是因為不是只有我們在施工其他區域還有他廠商在施工,我們不可能將物品移到其他區域影響別人施工」、「有可能移到沒有人施工區域,但該廠區並沒有什麼空間,因為雜物很多,同時施工的廠商也很多」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42頁)。即郭文生係證述:【系爭拆除工程,是由桂昌公司主動來找全利工程行,並在發現工程行沒有辦理商業登記時,要求全利工程行找公司借牌簽立承攬契約,其始向專營廢五金回收業之鴻潤公司借牌簽約。實際上指揮、監督並指示工作者均為桂昌公司,其並無與艾克公司人員有直接接觸。案發當時其確有向桂昌公司反應現場雜物眾多,但經指示自行處理,惟因現場尚有其他人員在施工,故無法將所有雜物均自作業區中移除,只能移置至一旁。當日葉裕偉、鄭凱仁確有到施工現場,其不確定當時有無使用氧氣乙炔,但無人指示不得使用氧氣乙炔,且使用氧氣乙炔,是因為葉裕偉要求趕工,其始於案發前一日,請示葉裕偉,葉裕偉有同意並稱需準備觀火員、滅火器、防火毯,並經檢查過後才能施工。案發當日即經范仁達工程師前往確認後,才經允許使用。但其於當日所備置之防火毯並無法覆蓋住於作業區旁之保麗龍箱全部】。 ④郭文生於108 年8 月15日在另案竹院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林松川、廖清羅是我的工人,跟我領薪水」、「火災發生時我不在現場,我4 點20分左右出去的,出去大概20分鐘左右接到電話說發生火災,大約5 點10幾分回到現場,我4 點20分出去的時候林松川已經在用氧氣乙炔切割,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的地點距離保麗龍、雜物,大概是這間法庭靠原告席的牆壁到被告席前方的距離,不確定有無超過10公尺,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的地點有可能火花會掉到地上再彈到過去保麗龍的地方,要防範這種情形要用水把地板潑濕,當時好像沒有用水把地板撥濕,防火毯的用途是蓋住保麗龍、機台等,當時防火毯有蓋住比較靠近施工處的保麗龍跟機台,沒有辦法蓋住所有的保麗龍及機台,剩下沒有辦法移到外面的雜物,就會移至現場較遠的角落,然後靠近施工點處會鋪設防火毯,防火毯的長度約2 公尺,寬約1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21頁、第355 頁)。是依其所述,【林松川作業處距離保麗龍等雜物堆之距離不超過10公尺,與上開觀火員所證述只有2 公尺部分並不符合,亦超出證人林松川曾證述過之3 公尺、5 公尺,故郭文生該部分所述並不足採。然自郭文生上開所述,可知現場所備置之防火毯並不足以將保麗龍箱等雜物或相關區域加以包覆,且亦未在地面潑水,以防火花掉至地面再彈至保麗龍箱。惟其確曾要求桂昌公司將現場雜物移除,但桂昌公司只告知將雜物移置至一旁,並未實際將之移除】等語。 ⑤是綜合郭文生與上開林松川、廖清羅所述,郭文生之拆除團隊並非在案發當日早上即開始使用氧氣乙炔執行拆除工程,而係在案發當日中午時分始將氧氣乙炔備置好,並直至下午1 時30分許始開始由林松川加以使用,直至發生火災為止,於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器前,郭文生係告知所屬團隊,已經經過同意使用。 ⒉再關於證人即被告桂昌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葉裕偉部分: ①葉裕偉於桃園市消防局談話記錄中係稱:「我目前是桂昌公司主任工程師,我是施工單位派駐在現場的工地主任(監工)」、「發生火災時我在現場與業主之監工鄭凱仁溝通施工方式,當時我們走向起火區域,發現施工的員工在搶救火災,才知道工地有火災發生」、「當時工地1 樓無塵室靠近碼頭的位置燃燒,最初火勢約1 公尺半寬,高約3 公尺,燃燒工廠堆置的保麗龍容器堆(約1 公尺半寬,高約2 公尺)」、「得知火災後我就立刻與現場員工拿滅火器搶救,但火勢快速延燒無法控制,後來消防人員前來搶救火災」、「火災由一樓無塵室向二樓、三樓(頂樓)延燒,實際燒的面積我不清楚」、「現場廠房原為停業狀態,火災時正進行拆除工程,大約是11月14日開始施工,今天(23日)早上9 時開工,大約要工作到17時下班」、「火災當時現場大約有35位工作人員」、「起火區域(無塵室)有工廠原有之機器設備,但沒有運轉,前幾天就已經切斷電源,今天無塵室的工作進度是庫板(隔間板材)拆除,我看見有用砂輪機及氧氣乙炔切割,起火區域大約5 至6 位工作人員,我懷疑是工作人員使用氧氣乙炔切割時不慎引起火災」等語(參本院卷一第 222 頁至第225 頁)。其復於系爭偵案警詢時供稱:「我是桂昌公司主任工程師,是桂昌公司派駐艾克爾公司施工現場的負責人,系爭廠房拆除工程現場是我負責的」、「發生火災時我在現場與業主監工鄭凱仁正在巡視廠區的廢水場及溝通施工方式,當我們走向起火區域,發現一樓無塵室靠近碼頭區施工的人員大喊失火了,才知道工地有火災發生,我立即與施工的工人以滅火器及拉水線在搶救火災,但消防水線並沒有水,後來火勢及濃煙越來越大且迅速延燒,為了人員安全我們就撤出廠區並通知消防人員到場搶救」、「當時火災燃燒的位置在系爭廠房一樓無塵室靠近碼頭的位置,最初火勢大約1 公尺半寬、高度約2-3 公尺,燃燒工廠內堆置的保麗龍堆(保麗龍1 公尺半寬、高度約2 公尺),我及工人以滅火器滅火,但火勢在10多秒的時間內迅速延燒至一樓屋頂的PP塑膠管後往外延燒」、「廠區內有大量舊公司遺留下來的保麗龍箱及紙箱等易燃物,我們公司在進場進行拆除施工前,就與業主代表鄭凱仁進行溝通要求他們在施工前移除,但業主表示要保留這些物品,所以我要求工人在施工時要特別注意安全,這些保麗龍箱及紙箱及機器設備就佔了廠區施作工程3 分之1 左右面積」、「可能是施工人員使用乙炔切割或其他器具時不慎引起火災的」等語(參系爭偵卷第5 頁至第10頁)。即綜合其所述應係證稱:【案發現場確有許多保麗龍箱及紙箱等易燃物,占了廠區3 分之1 之面積,其有向被告艾克爾公司代表鄭凱仁反應,但經鄭凱仁表示須保留,其有要求工人施工前要特別注意案全,火災發生前,其看見有用砂輪機及氧氣乙炔切割,火災發生時,其與鄭凱仁均在系爭廠區內,該廠區於案發前已停業且經切斷電源】。②參以葉裕偉於108 年6 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桂昌公司是由我派駐在施工現場當監工,監工的工作內容就是在早上開工前要去宣導,瞭解他們每日要施工的區域及進度、順序,要告知哪一區是有危害因素,因為該處有化學藥劑,而且提醒要穿好個人防護器具,包括安全帽、安全帶及防火毯等」、「案發當日下午4 時我跟鄭凱仁一起去巡視該工廠廢水處理區域,因為裡面很多化學藥劑,所以要知道事後要如何拆除,我有路過起火點,當下我沒有看到人員施工,但是有看到切割痕跡,因為當初發包給他們只有單純庫版拆除,當下我看到隔壁有二個工人在切割庫版,我有告訴他滅火器要移過來,不要隔一道牆,那二個工人說他們已經做完要走了,我也看到他們離開了,就起火點地區我當下沒有看到人在施工,之後我又環顧了一下,我就走了」、「工人在切割庫版是用砂輪機,但是是用鋸齒片,有微微的明火,我有跟他們宣導使用這些工具前,易燃物品都要移開,這二個工人所在的區域易燃物品已經都移開了,我說的工人是宏國公司的,不是郭文生帶的」、「當初業主交辦給我們的時候,他們是跟諾發購買,但是諾發有產權的問題,所以裡面的財產三分之一是諾發留下的,三分之二是賣給艾克爾公司,艾克爾公司及諾發公司都有跟我們說留下來的設備會有買主來買走,我們有跟艾克爾公司說麻煩將東西移至,因為艾克爾公司只給我一個月的工期,當下進場去施作時,這些東西我們有要求業主要移走,但是實際上業主並沒有移走,物品大概佔了建築物的三分之一,有辦公室的家具、櫃子、電腦、文件,感覺是整個工廠一夕間撤出所遺留的,保麗龍是在他們的製程區,上開二個工人施工的區域內本來有,但已經移開了,已經有施作掉一部分的庫版,所以兩間區域看起來像一間,起火燃燒的地方我在3 點多巡過時,還有堆置的物品,我當時認知是牙條(應係指螺桿)應該用手轉就好了,林松川會用氧氣乙炔切割我也蠻納悶的,林松川不是我前述已經要離開的工人,我在發生火災前沒有看到林松川這組施工人員,因為他們是在外面另外拆庫版」、「我前述要離開的那二個工人與林松川那組人,只有向我申請使用砂輪機,氧氣乙炔切割器沒有人申請。我們有就砂輪機部分再向艾克爾公司申請,該廠區我們確實有同意承包廠商使用乙炔切割器,但不是郭文生這一組,該部分我們有跟艾克爾公司申請,同意使用的部分主要是在頂樓,宏國承包商有要求,而且戶外並沒有插座供砂輪機使用,所以才會同意乙炔切割器使用」、「郭文生在案發當日或之前確實有向其提到沒有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器工程進度緩慢,要求使用,但我認為他的工程是拆除庫版,並不需要用到機器,所以不同意,螺桿用旋轉就可以卸除下來,螺桿並不是焊死,並不需要切割」、「在當下我沒有看到無塵置放置氧氣乙炔鋼瓶部分,是事後才發現,所以當下沒有看到使用切割器的人員,也沒有看到自走升降器,後來火災現場我們有發現自走升降器,業主就是我剛剛說的鄭凱仁確實說他有看到牙條有使用切割器的痕跡,我不知道工人是不是去外面抽菸,所以我才沒看到」、「之所以於談話筆錄中有提及『我懷疑是工作人員使用氧氣乙炔切割時不慎引起火災』,是因為當下我們路過的時候是沒有看到這些儀器,與業主看完化學工廠時,距離事發點十公尺時就有聽到有人喊發生火災,我也跟著拿滅火器去滅火,那時候我有看到這些設備出現在現場」、「火災發生當下,我去看有發現保麗龍在燒,因為該承包商我也不知道他所謂的移除是指什麼,因為我要求二包在施用的時候,所有會易燃物品的東西要拆除掉,我在前一個刑事案件時我有提供照片,動火前一定要移除,火災發生前我看的時候確實還有雜物」、「我會要求廠商在施工時易燃物都要移除,艾克爾公司是業主,怎麼會在施工時來做防火措施。一般業界的慣例,承攬施工的廠商就是應該要移除易燃物品,所以我是依照這樣的情況去交代下包廠商,如果無法移除就必須要覆蓋防火毯」、「一般要跟郭文生討論拆除工法,業主都會在旁邊,就是證人鄭凱仁」、「工程進行中如果臨時需要變更施工的方式,依照工程慣例,應該需要跟艾克爾公司溝通,但我記得沒有什麼變更工法」、「(業主鄭凱仁發現有林松川在使用氧氣乙炔,有無什麼表示?)我們當下根本沒有看到人,根本不知道他在使用,鄭凱仁只跟我說這區不應該使用,我也認為這一區不需要用」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196 頁),故證人葉裕偉於此係證稱:【其於案發前於系爭廠區內只有看到宏國工程行所屬二名工人正在切除庫版,並沒有看到郭文生拆除團隊所屬林松川等人,亦未發現有氧氣乙炔、瓦斯瓶等,只看到現場有遺留切割痕跡。案發前郭文生確有提及要使用氧氣乙炔進行拆除工程,但其認為並不需要而未同意,其與艾克爾公司之人員鄭凱仁經過起火點時,鄭凱仁確陳述有看到牙條遭使用切割器切除的痕跡,並指示該區不應該使用氧氣乙炔,但當時並無看到施工之人員。案發當日,系爭廠區有同意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器者,僅有宏國工程行在頂樓之施工區域,系爭起火點處,確實本來有堆置保麗龍箱,但已經移置】。 ③是由證人葉裕偉所證述及佐以上開郭文生之證述,確可得知葉裕偉於火災發生前,確實有發現起火點處有使用氧氣乙炔使用之痕跡,但其當時並未看到郭文生所屬拆除團隊即林松川、廖清羅等人在現場,郭文生確實在指示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前有先告知葉裕偉,但未獲其同意使用一節。且證人葉裕偉與鄭凱仁一同發現起火點處有使用氧氣乙炔切割牙條痕跡時,葉裕偉卻未立即與郭文生或其所屬之拆除團隊聯繫,表示葉裕偉對此並未特別驚訝,反與鄭凱仁繼續至他區巡視,葉裕偉確可疑早已知悉此事,且身為小包商之郭文生若未得葉裕偉之同意使用氧氣乙炔,其萬不可能僅為加快工程進行,即擅自使用,且應於一早即開始使用,而非於中午時分始將器具運至現場,並延至下午始開始進行,郭文生就此所述係經葉裕偉指派工程師范文達至施工處確認防火器具有無備妥後,始開始使用一情,亦十分合理,並與上開器材運至、使用器材之時程相吻合,是葉裕偉於此證稱其並未同意郭文生所屬團隊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器部分,應非屬實。 ⒊另參以證人鄭凱仁之證述: ①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中係證稱:「我現在是艾克爾公司擔任廠務工程師,火災發生時我正與施工單位的葉裕偉巡檢廠房,巡回到一樓碼頭區旁無塵室附近聽施工人員呼喊失火了,才知道火災發生」、「今日約下午15時許巡經無塵室附近,有聞到金屬切割的異味,當下有跟工地主任反應請施工人員不要使用火源進行拆除作業」(參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10 頁)。於系爭偵案中則係證稱:「當時我從頂樓、二樓逐層巡廠,當我巡到一樓倉庫時有聞到塑膠燒焦的味道,當下我就詢問包商桂昌工程顧問公司的『范文達』工程師為何廠區內會有塑膠燒焦的味道,他當時回復我說『施工的工人在進行牙條拆除作業』,我看地上所拆下的牙條外面還包覆有塑膠套,我就打電話給工地主任葉裕偉到場,並與其討論該拆除施工方式必要比照先前廠區二樓施工方式,不得以動火的施工法來進行拆除工程,葉裕偉也當下要求工作停止作業並加強安全防護措施,當時16時許,工人也停工休息,我就與葉裕偉一同巡視廢水廠區,當我及葉裕偉巡完走回碼頭區時,就聽到施工的工人大喊失火了,我及葉裕偉就立即前往查看,發現一樓D區火舌及濃煙竄出,我及葉裕偉拿滅火器搶救,但火勢及濃煙太大,為了人員安全我要求人員立即撤出廠區並打電話請消防局人員到場火」、「現場有準備滅火器及滅火毯,在每天開工前桂昌公司都會進行動火作業週的易燃物移置到安全區域」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5頁、第38頁)。是以其所述係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即與桂昌公司范文達工程師共同巡視至起火處,發現有異味,范文達並稱此為工人進行牙條拆除工程,後經通知葉裕偉到場後,鄭凱仁即要求起火處之拆除工程應與二樓拆除工程相同,不得使用動火之施工方式,現場工人亦經葉裕偉指示停止及加強安全防護措施並離開,後來就於起火處發生火災,現場確實有準備滅火器與防火毯】。 ②再參證人鄭凱仁於108 年6 月11日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我現在任職於艾克爾公司,職稱是課長,我是106 年11月13日去艾克爾公司報到」、「我知道廠房是跟諾發公司買的,艾克爾公司買了之後就發包給桂昌公司,後續有無再其他轉包我就不清楚」、「那天發生火災時剛好我跟桂昌公司監工葉裕偉去巡廠房,那天我跟葉裕偉打完週報之後,我們約好要去看該工廠廢水廠區的管線,我先去工廠的每個樓層巡視,巡到一樓時,就發現有明顯的塑膠燒焦異味,我當下看到有工人在用氧氣乙炔切割天花板固定牙條,有聞到燒焦的異味,我就請工人停工,我立即找桂昌公司監工范仁達、葉裕偉來現場,來到現場之後,我跟他們說明之前二樓拆除牙條的工法是用砂輪機,為什麼一樓是用氧氣乙炔切割,所以我請他們停工,用二樓的砂輪機工法切割,桂昌公司監工也有跟師傅陳述,師傅也答應今天就收工,當下我們事情交代完之後,我就跟葉裕偉約好要去廢水廠看管路,回程就聽到工人說失火了,我看到的時候火已經燒起來了,但是火太大,我就大聲呼喊請工人來,發生火災的地方跟之前我阻止使用的區域是同一個區域,因為那一區就只有一組施工人員,我說的工人就是剛剛在庭的林松川」、「我之所以會要求使用砂輪機,是因為砂輪機產生的火花在接觸空氣之後就會熄滅,不像使用乙炔是使用明火,因為該處是拆除工程,所以地下都會有很多雜物,我們有要求在施工時要放置防火毯及滅火器,我第一次去阻止的時候,有看到滅火器,防火毯部分我不確定有沒有放置,要求停工的時候也有特別提醒要備齊消防器具,除了拆卸工程會出現的雜物外,尚有其他諾發公司留下來的保麗龍、機台、架子、桌子」、「桂昌公司承接我們拆除工程有被我們要求在幾號之前將拆除工程完成,我只是艾克爾公司的監工,不知道公司為何在區域內仍留有諸多物品時就要進行拆除工程,我只有被告知諾發公司留下來的物品仍然是諾發公司所有,不能隨意移動,所以我們只能做一些加強防護的工程」、「有跟施工人員說不能動到諾發公司的物品」、「在當下制止工人用乙炔切割器施工時,我有看到無塵室放置氧氣乙炔鋼瓶,我才會要求工人停工」、「在二樓頂的戶外施工區,我們是同意廠商使用乙炔切割器,但是在一樓、二樓無塵區內,我們是要求要用砂輪機,我當天看到一樓使用氧氣乙炔我才會制止他們」、「我們有要求拆除廠商可以移至地上雜物,就請他們移至到其他區域」、「我只是去現場做監工,桂昌公司每一天排定什麼施工工程,事先我並不知道,我只能每天早上從白板上看到,我到場的時候工程都已經開始進行了」、「工程進行中如果施工的內容變更,並不會通知我,我必須要自己去巡邏,看有沒有什麼危險的情況發生」、「因承攬施工的公司是桂昌公司,對於要使用會動火工具,桂昌公司會提動火申請單,我們每天會有公安單位的人來審核這些申請單是否准許,但該部分並非我經手的業務」、「我前述在3 點時有聞到燒焦味,就與葉裕偉要求工人停工,在工人承諾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參本院卷183 頁至第188 頁)。 ③故依證人鄭凱文所述,與上開證人葉裕偉所述加以比對,確相符合,即鄭凱文前往巡視起火處時,確實聞到異味,並發現有人使用氧氣乙炔進行切割牙條作業,但該經葉裕偉指示後離開之現場工人,並非實際對牙條以氧氣乙炔進行拆除工程之林松川等人,而係桂昌公司另一承包商即宏國工程行之施工人員,當時該工程行之人員係在進行庫版拆除作業。且桂昌公司工程師范文達確實瞭解有人在起火處使用氧氣乙炔進行牙條拆除工程,此亦核與郭文生上開所證述係由范文達到場確認防火設備後,始同意其等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器一情相符合,更足認被告郭文生所稱確實有經過桂昌公司之人員同意使用氧氣乙炔部分,確為真實。但鄭凱文所述則與林松川於竹院另案中所述並沒有人指示不能用氧氣乙炔切割部分不同,惟因林松川即為實際使用該切割器之人,為免因不得使用切割器卻仍為使用並導致火災一事遭發現,而迴避該部分之說明,亦有可能,故仍應認鄭凱仁確實在發現林松川於系爭起火處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器進行拆除作業時,有確實要求現場工人不得再使用,並指示桂昌公司人員應以原來二樓拆除作業所使用之砂輪機切除工法,不得使用動火器具,並得經承諾。 ⒋是綜上可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郭文生得被告桂昌公司同意而指示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並因不慎而引燃作業區旁之保麗龍箱引發大火所致。 ㈢被告等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歸責之事由?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9 條、第191 條、第191條之3、第185 條所明定。 ⒉郭文生於案發當日所執行一樓廠房拆卸工程部分,是否為鴻潤公司向桂昌公司承攬後,再轉包給全利工程行,其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歸責事由? ①被告鴻潤公司雖不否認確有以其之名義與被告桂昌公司簽立上開工程之承攬契約,並提出該承攬採購單、報價單等資料附本院卷一420 頁至第423 頁可參,然辯稱系爭火災起火點即系爭廠房一樓D區無塵室,實際上係由全利工程行雇用林松川、廖清羅工人進行天花板拆除工程,火災發生當時,林松川亦係依照郭文生之指示使用氧氣乙炔拆除天花板螺桿,被告鴻潤公司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廠房拆除工程等情。而查,郭文生於竹院另案中係到庭證稱:「全利工程行是我經營的,最主要在做拆除的,是桂昌公司的葉裕偉主任打電話給全利工程行,請我們去現場看要拆除的項目,後來傳他們公司的採購單給我們,我們是用全利工程行的名義簽約,再回傳給桂昌公司,後來桂昌公司說我們不是有登記的公司行號,他們之後需要開發票,請我們去找一家有登記的公司跟他們簽約,我們跟鴻潤公司比較熟,因為我們長期有在配合,就拜託鴻潤公司讓我們借牌去接這個工程,我們有跟鴻潤公司借大小章,修改採購單之後再回傳給桂昌公司,是106 年11月7 日簽約,大約一個禮拜之後進場施工,修改前的採購單時間太久找不到了,修改後採購單上記載的聯絡人郭福來是我父親,全利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是我,當時因為我工地有在忙,所以是我父親幫我跟被告桂昌公司簽約,聯絡人才會寫我父親,鴻潤公司是做回收廢五金,沒有在做拆裝,鴻潤公司是單純借牌,他們沒有參與拆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至13頁、第20頁),此核與證人葉裕偉於刑事偵案時供稱:「我是桂昌公司的工程師,被派駐在現場監工,因我所屬公司承包艾克爾公司的拆除工程,之後改建艾克爾公司會再發包,系爭廠房的拆除工程由我公司負責,我公司再外包給二個工程行,全利跟宏國工程公司,全利負責項目的採購單是以鴻潤公司為名,實際是郭文生出面承包,他是跟鴻潤公司借牌,所以廠商名稱才會是鴻潤公司」等語相符,已如上述。可見,本件使用氧氣乙炔造成火災之林松川確實係受被告郭文生之指示監督,與被告鴻潤公司並無相關。且參酌上開林松川、廖清羅、郭文生、葉裕偉、鄭凱仁之相關證詞,均未證述被告鴻潤公司有經桂昌公司、艾克爾公司之指示,亦未述及該公司有指示郭文生、林松川等人,更無提及鴻潤公司有何參與工廠拆除工程之實際作為,是足認鴻潤公司確無實際從事系爭工廠拆除工程之任何事務。 ②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鴻潤公司既有借牌予郭文生並與被告桂昌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即應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鴻潤公司雖有借牌予郭文生,但實際上桂昌公司欲簽立承攬契約之對象,始終均為郭文生,且為桂昌公司主動聯繫被告郭文生,實際上亦係被告郭文生負責系爭拆卸之承攬工作,並由郭文生對因使用氧氣乙炔而不慎引發火災之林松川具有指揮監督之責任,且桂昌公司以定作人之身分實際監督者,亦為郭文生與所屬員工,並無鴻潤公司;且除了上開一紙外人無法知悉、僅供開立發票、核報稅捐所用之承攬契約外,別無任何客觀上之外觀,而使第三人得依一般社會觀念,認鴻潤公司為桂昌公司之下包、為郭文生之上包甚或雇主,郭文生亦未曾就此繳付任何借牌費或任何款項予鴻潤公司,鴻潤公司未因此借牌行為取得任何利益,即此實非似「我國司法實務上,認一般大貨車、聯結車因靠行在車行名下,行車執照上所有權人復登記車行為名義人,車主並繳納相當之規費予車行,車輛上並噴載車行之名稱,而使他人認為實際駕駛大貨車、聯結車之人,係受車行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並應認駕駛人為車行之受僱人」之情形。是以,被告鴻潤公司主張其僅借牌予郭文生權充桂昌公司核開發票之對象,或有紊亂我國核課稅捐之實務,確有不當,但鴻潤公司仍非本案層層轉包之系爭拆卸工程中之承攬人或定作人之一,故因該承攬工程引發火災事故所造成原告損害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鴻潤公司負責,被告鴻潤公司以上開情詞為辯,確足採信。 ③況查,被告鴻潤公司所營事業乃為廢五金,並無任何拆除業,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述,是一般第三人,亦不會因被告鴻潤公司之所營事業,而誤認被告鴻潤公司確為系爭拆卸作業之定作人或承攬人。至原告另主張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444 號民事判決,認為借牌者亦應負責等語;然該判決係認為:「一般借牌即出借自己名義而由他人使用交易之泛稱,多為規避某種資格或能力限制所為之脫法行為,其間以有一定之利益交換者居多,為保護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借用者以出借者名義所為之交易,無論其型態為何,均應直接對本人即出借者發生效力,始符公平正義,否則出借自己名義供他人訂立契約之履行責任,反較一般代理之本人責任為低,如何能保障交易安全及導正經濟秩序,被上訴人以借牌之慣例,認其無庸負本件買賣契約上之責任,委無足採」等情,即該判決認「借牌者」應負責之立論基礎,係為保障契約當事人間之交易安全及導正經濟秩序,且借用者與出借者間有一定之利益交換;然本案所涉及者,並非「郭文生」、「鴻潤公司」與「被告桂昌公司」間之內部民事契約關係,及如何履行承攬契約之問題,而係與該承攬契約無關之第三人即原告,在無從得知此等內部借牌、承攬、定作之關係情況下,是否可要求單純借牌之被告鴻潤公司負擔承攬人、定作人之責任,兩者案例事實顯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之認定,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實無所據,不足採信。準此而論,被告鴻潤公司既非系爭拆除工程之實際訂約人,系爭拆卸工程之非定作人亦非承攬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復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亦無從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9 條但書、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請求被告鴻潤公司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郭文生部分: 參以前開說明,可知被告郭文生明知拆卸現場有諸多易燃之保麗龍箱,亦無法全部移置他處,如欲使用會產生火花之氧氣乙炔切割器進行拆卸作業,本應準備能將保麗龍箱等物全部覆蓋之防火毯,並在拆卸作業處與保麗龍箱堆積處間灑水或覆蓋防火毯,以避免火花彈飛,卻未予注意,而未使用防火毯將保麗龍箱全部覆蓋,亦未在地面灑水,卻仍指示林松川使用會產生火花之氧氣乙炔切割器進行拆卸作業,終因拆卸中所生之火花掉落或彈飛至僅距2 公尺至5 公尺遠之保麗龍箱堆而發生系爭火災,其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該火災之發生確可歸責於被告郭文生,而該火災之發生復確造成原告如後所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文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被告桂昌公司部分: 參以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桂昌公司身為被告艾克爾公司之承包商,明知系爭廠區內仍有諸多物品堆置中未予遷移,且被告郭文生拆除團隊於案發當日所欲進行拆卸作業之無塵室,亦有大量之保麗龍箱,無法於作業時將全部雜物移置他處,如欲同意施工人員使用會產生火花之氧氣乙炔切割器進行拆卸作業,即應督促並加以確認郭文生拆除團隊確實準備能將保麗龍箱等物全部覆蓋之防火毯,並在拆卸作業處與保麗龍箱堆積處間灑水,以避免火花彈飛,卻在郭文生所屬拆除團隊未能使用防火毯將保麗龍箱全部覆蓋,亦未在地面灑水情形下,仍同意郭文生所屬拆卸人員使用會產生火花之氧氣乙炔切割器進行拆卸作業,並終因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進行拆卸作業中所生之火花掉落或彈飛至僅距2 公尺至5 公尺遠之保麗龍箱而發生系爭火災,其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該火災之發生確可歸責於被告桂昌公司,而該火災之發生復確造成原告如後所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桂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桂昌公司之承攬人即被告郭文生雖因執行承攬事項而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但桂昌公司身為被告郭文生之定作人,於其定作之指示上亦有如上之疏失,則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之規定,其不得主張免除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被告桂昌公司該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⒌被告艾克爾公司部分: 被告艾克爾公司身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雖非專營廠房拆卸作業,仍應明知該廠房內有諸多雜物包括保麗龍箱、紙箱等易燃物,如欲從事拆卸作業,除非將雜物移置,否則不能使用易產生火花之氧氣乙炔切割器,故在將該廠房之拆卸工程交予承攬人即專營拆卸作業之桂昌公司加以承包時,即有明確指示該部分,是可認被告艾克爾公司關於該廠房拆卸工程之定作並無過失,於選任承攬人資格上亦無違誤;且其復指派監工鄭凱仁於拆卸作業進行中巡視廠房各區,鄭凱仁並於案發當日下午在廠房一樓起火處發現有異味及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器時,即立即通知桂昌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葉裕偉到場處理,並責令停止使用氧氣乙炔,足認被告艾克爾公司於承攬之定作指示亦無任何過失,且有監工人員時時維持其指示之正確實行。至原告所稱被告艾克爾公司明知廠房內之雜物無法移置卻仍使廠商進場施作拆卸作業,其定作及指示顯有過失,然該等雜物在無法移置情況下,若不使用會產生火花之氧氣乙炔,即不會產生火災之危險,而被告艾克爾公司亦確員為此等定作內容及指示,是原告該部分所主張,並無足採。至原告所稱使用縱使用砂輪機也會產生火花,故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重點,係未將雜物移置一點。然本案究非因使用砂輪機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該部分即無討論之必要。是以,系爭火災雖因被告艾克爾公司之承攬人桂昌公司及該公司所屬之次承攬人即被告郭文生、林松川之過失所生,然被告艾克爾公司於定作及指示上既無過失,其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89 條本文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艾克爾公司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如後述之損害負責,即屬無據。 ⒍再按原告復主張被告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郭文生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此為建築法第63條、第77條第1 項所明定。然建築法第63條之規定,係指【實際施工之單位在施工期間應有之設備或措施。定作人如非親自施工,而係與承攬人訂立承攬契約,由承攬人負責施工,則此項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自應由承攬人負責,不應由定作人負責】,此亦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65 號判決所採之意見。是以,被告艾克爾公司既無從事拆卸工程之專業,而將系爭廠房之拆卸作業交由專營拆卸工程之桂昌公司承攬,桂昌公司再將部分工程交由亦具拆除經驗之被告郭文生次承攬,則關於預防施工期間發生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即應由被告桂昌公司、被告郭文生負責,是被告桂昌公司、郭文生未予注意並肇生系爭火災事故,確有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之情形,然原告主張被告艾克爾公司亦有違背該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即屬無據。再者,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為被告桂昌公司及郭文生未在起火處設置好防火措施,即同意、指示林松川使用會產生火花之氧氣乙炔切割器進行拆卸作業,而致生系爭火災,此與廠房之構造及設備並無相關,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郭文生有違背該部分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有違誤。 ②再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此為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所明定。另按消防法第7 條乃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是查,系爭廠房原為訴外人諾發公司所有,後經諾發公司之債權人於105 年11月21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案件加以拍賣,而由被告艾克爾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故該廠房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閒置超過一年以上並停業之空廠房,且該廠房之電源於案發前已經切斷,並由被告艾克爾公司發包桂昌公司進行廠房內部之拆卸工程,於此情況下,自不可能設有消防安全設備,故不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定之各類場所」,自無須依消防法相關法規設置消防設施。而相關預防火災之設施,則應由承攬人即桂昌公司、郭文生依當時進行之施工方式加以處理,已如前述,即系爭廠房並無消防法相關法規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並無依消防法上開規定處理,被告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郭文生有違背該部分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足採信。 ③再按「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 項、第12條之1 第1 項有明定。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第31條第1 款、第6 款、第13款則規定:「本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括下列事項: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緊急應變措施」。原告雖主張被告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郭文生未依上開規定致生系爭火災事故,而有違背該部分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已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窺其立法目的在確保「工作者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保護對象則為工作者之勞工,殊屬明確。是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及依第23條第4 項所授權訂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其規範對象自不得脫逸母法,乃為當然之解釋。是以,原告既非勞工,徒舉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主張被告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郭文生等有違背,委無足採。 ④綜上所認,除被告桂昌公司、郭文生確有違背建築法第63條之規定而可認為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情狀以外,原告所舉被告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郭文生等人有違背其他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均屬無據。 ⒎按民法第191 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按「民法第189 條與第191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 條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所採之見解。是查,系爭廠房固為被告艾克爾公司所有,然被告艾克爾公司已將該廠房之拆卸工程交由被告桂昌公司承攬,而為定作人,則因桂昌公司及其所屬次承攬人被告郭文生之過失行為而致生系爭火災事故部分,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再被告艾克爾公司已經本院認定其得依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該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自不得再要求被告艾克爾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加以負責,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⒏又按民法第191 條之3 係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是查,被告桂昌公司與被告郭文生均為經營一定拆卸工程事業之人,此事業應不論是否有依國家法令辦理營業登記,故被告郭文生既自承其已實際全利工程行多年,縱該工程行未辦理營業登記,其仍應屬經營一定事業之人,而被告二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其使用拆卸之工具,確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如系爭火災,即係因被告郭文生所屬員工林松川使用會產生火花之氧氣乙炔而發生,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自應就此規定加以負責。 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桂昌公司、被告郭文生,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之3 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均屬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而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是否有因系爭火災發生損害?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至第3 項所明定。 ⒉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3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已提供原證38至41、原證38-1至41-1之資料,以代替原證5 至8 之資料,然仍有部分加以遮掩,原告並主張此因涉及原告營業成本、產能等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之規定,限制被告閱覽原證5 至8 (原證36部分,原告後已同意揭示)之全部資料;被告艾克爾公司就此乃辯稱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之行使,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為該法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又所謂『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意即得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攝影須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範圍內,始得為之。惟原告係依據原證5 至原證8 請求營業成本及利益損失,卻禁止被告閱覽,被告無從檢視證據內容據以答辯,顯影響被告辯論權之行使,已徵原告此項聲請禁止被告閱覽、抄錄或攝影原證5 至8 無理由,況本案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屬營業秘密訴訟案件,自無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之適用,更徵原告聲請禁止被告閱覽、抄錄或攝影原證5 至8 並無理由。另被告桂昌公司、鴻潤公司、郭文生即全利工程行亦認原告禁止被告閱覽,並無理由。然查,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在營業秘密之訴訟案件始有適用,且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至8 之資料,確實有關原告產品產能損失計算之方式、合約加工價格、合約書,而屬原告營業上之業務秘密,且關於該部分損害之計算,原告亦已以部分遮掩後之原證38至41、原證38-1至41-1之資料加以代替,且該部分本非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之書證,至多認屬原告之陳述主張,故本院認原告該項聲請禁止閱覽原證5 至836 部分,確有理由,對於被告等人之攻擊防禦部分亦未生重大影響,附此敘明。 ⒊按「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1 、2 、3 、6 款所明定。是查: ①原告所提出原證63、65,係以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加班人員、人力資源課副理許智源、廠部工程部副理黃智勇、安衛部經理楊水堤之陳述書面認作書證,用以證明原告請求之員工加班費用、警勤加班暨警衛哨亭冷氣清洗保養費用、警勤人員加班費、加班誤餐費、植栽損失、廠區環境檢測費用、各式清潔費用、環境復歸作業費用、耗材更換費用、各式濾網更新費用、濾網更換工資、廢棄濾網搬運工資、純水Particlecounter Purge PUMP與濾心更換費用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欲換明原告確受有陳述書上所載之損害及支出相關費用。然查,原告所舉上開陳述人之陳述內容,乃係自稱為何人之人,於不知何處所自行書寫之內容,觀其陳述及陳述書製作過程既非由法院循法定程序訊問,亦未經出具之人具結、未經公證人公證,復經被告質疑其適法性,故與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之規定不符,自非屬合法之人證。 ②至所謂書證,係指以文書之記載,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者。至證人之陳述如不符合民法第305 條之規定,自亦無從因此認屬書證。是上開陳述書既係於案發後原告公司之相關人員就原告所要求說明之事項所為之紀錄,並因非依民法第305 之規定製作,而非屬人證,亦不因此即成為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所規定之書證,自無從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至多僅可認屬原告之陳述及主張。況縱認屬書證,然此部分證明內容,復經被告所否認,且上開陳述書係於案發後原告公司之相關人員就原告所要求說明之事項所為之紀錄,書寫者並無任何相關法律上之責任,故本院認該書證之證明力亦不足。 ③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查,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所產生之濃煙撲向原告龍科廠廠區內,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至被告等人就原告各項請求之答辯,亦如附表被告爭執欄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答辯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之證據,認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件確受有損害(詳如附表所示),但因無法確認金額,故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桂昌公司、被告郭文生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應以250 萬元為限(本院就此詳細判斷亦詳如附表所示)。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各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桂昌公司、被告郭文生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8 年1 月9 日合法送達被告桂昌公司(參本院卷一第169 頁),追加郭文生為被告之追加起訴狀,則為原告所自行送達(參本院卷二第457 頁),但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明何時將書狀送達予被告郭文生,然被告郭文生於108 年9 月10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並未爭執其未收受該追加狀,故應認於該日之前,被告郭文生已合法收受書狀。是原告請求被告桂昌公司自108 年1 月10日起、被告郭文生自108 年9 月10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所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桂昌公司、被告郭文生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 │ │ 原 告 部 分 │ │ │ │ │編號├─────┬───────┬────────────────────┬────┤ │ │被告鴻潤公司與郭文生爭 │ │ │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 請求理由 │所憑證據│被告艾克爾公司爭執部分 │被告桂昌公司爭執│執 │ │ │ │ │ │ │ │ │ │ ├──┼─────┼───────┼────────────────────┼────┼─────────────┼────────┼─────────────┤ │⒈(│營業成本、│1,363 萬5,023 │原告公司龍科廠因受系爭火災所產生大量有害│原證38-1│①原告將全部遮蔽之原證5 至│所提出之證據係原│ 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可請│利益損失 │元(為編號1-1 │高溫濃煙直接侵襲,廠區內部及諸多生產中之│(本院卷│ 原證8 號置換為部分遮蔽之│告於事故發生後,├─────────────┤ │求)│ │至1-3 總計之金│產品遭受嚴重之污染,數個產線因而停擺無法│二第553 │ 原證38-1、原證39-1、原證│為求償而自行製作│①原告公司龍科廠距離系爭廠│ │ │ │額) │生產,大量產品亦因而必須報廢或進行重工,│頁) │ 40-1及原證41-1云云,惟原│之文書,無法證明│ 房之直線距離約128.44公尺│ │ │ │ │導致原告公司龍科廠Array 、CF、Cell三個製│ │ 證38-1、原證39 -1 、原證│系爭火災確有造成│ ,原告並無受火燒之可能。│ │ │ │ │程階段受有產能損失、產品報廢損失、產品重│ │ 40-1及原證41-1乃原告單方│原告所主張之營業│ 又原告聲稱受大量有害高溫│ │ │ │ │工費用支出等損害。又原告公司產能損失、產│ │ 所製作之文件,並未檢附任│成本、利益損失。│ 濃煙侵襲所致,數生產線停│ │ │ │ │品報廢損失、產品重工費用支出分別為1,338 │ │ 何證據或收據,無從證明原│ │ 擺無法生產受有產能損失、│ │ │ │ │萬5,687 元(如編號1-1 )、20萬1,546 元(│ │ 告所受之損害。 │ │ 產品報廢損失、產品重工費│ │ │ │ │編號1-2 )及4 萬7,790 元(編號1-3 ),總│ │②原告所提證據之所載之計算│ │ 用之損失,惟兩地相距超過│ │ │ │ │計原告公司所受營業成本、利益損失總計為 │ │ 依據為何?與原告所稱之侵│ │ 百公尺,且於晚上7 時火勢│ │ │ │ │1,363 萬5,023 元。(計算式:1,338 萬 │ │ 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何?│ │ 已被撲滅,加上現場風向不│ │ │ │ │5,687 元+20萬1,546 元+4 萬7,790 元= │ │ 原告亦未證明。故原告以此│ │ 定,被告鴻潤公司否認原告│ │ │ │ │1,363 萬5,023 元) │ │ 聲稱其受有高額損害云云,│ │ 受有大量有害高溫濃煙侵襲│ │ │ │ │ │ │ 要屬無稽。 │ │ ,亦否認原告因濃煙侵襲而│ │ │ │ │ │ │③遑論,產品報廢是否完全無│ │ 肇致此部分損害。 │ │ │ │ │ │ │ 殘餘價值?原告是否有損益│ │②原證38之1 至原證42之1 ,│ │ │ │ │ │ │ 相抵等情?原告均應釐清。│ │ 以及原證38-41 之文件皆是│ │ │ │ │ │ │ │ │ 原告片面製作及出具,均不│ │ │ │ │ │ │ │ │ 具備可信性。 │ │ │ │ │ │ │ │ │③依原證40-1申請單原因分析│ │ │ │ │ │ │ │ │ 欄,係記載濃煙緊急疏散、│ │ │ │ │ │ │ │ │ OVEN過烤,字面上意義應是│ │ │ │ │ │ │ │ │ 濃煙觸發警報而將員工疏散│ │ │ │ │ │ │ │ │ ,因員工疏散後無法顧及產│ │ │ │ │ │ │ │ │ 品而發生過烤之情形。然何│ │ │ │ │ │ │ │ │ 種情形下需疏散員工?其標│ │ │ │ │ │ │ │ │ 準乃原告內部規定,而當日│ │ │ │ │ │ │ │ │ 縱使該日有煙霧飄來,也是│ │ │ │ │ │ │ │ │ 百公尺以外,與原告自己廠│ │ │ │ │ │ │ │ │ 房失火引致之濃煙非可相提│ │ │ │ │ │ │ │ │ 並論,實無此急迫及必要性│ │ │ │ │ │ │ │ │ ,原告此部分損害主張顯乏│ │ │ │ │ │ │ │ │ 依據。 │ │ │ │ │ │ │ │ ├─────────────┤ │ │ │ │ │ │ │ │被告郭文生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各項單據都是自行製作之│ │ │ │ │ │ │ │ │文書,沒有可供查核的依據。│ │ │ │ │ │ │ │ │又許多更換之耗材,是否有更│ │ │ │ │ │ │ │ │換必要性及與系爭火災是否有│ │ │ │ │ │ │ │ │因果關係,均沒有提出說明。│ │ │ │ │ │ │ │ │塵 │ ├──┼─────┼───────┼────────────────────┼────┼─────────────┼────────┼─────────────┤ │1-1 │產能損失 │1,338 萬5,687 │①原告公司產能之損失,應屬民法第216 條所│原證38-1│同上,原告此部分補充說明,│同上。 │被告鴻潤公司與郭文生均同上│ │ │ │元 │ 定之「所失利益」。據統計Array 、CF、 │、39、39│無非係以其單方面製作之文件│ │ │ │ │ │ │ Cell三個製程階段分別受有159 萬1,863 元│-1、40、│進一步作出未舉證之說明與計│ │ │ │ │ │ │ 、228 萬1,324 元、951 萬2,500 元之產能│65 │算,顯無法證明其損害。 │ │ │ │ │ │ │ 損失,共計1,338 萬5,687 元。 │(本院卷│ │ │ │ │ │ │ │②Array 製程產能損失為159 萬1,863 元: │二第151 │ │ │ │ │ │ │ │ Array 製程黃光設備產能損失共357 片產品│、553 、│ │ │ │ │ │ │ │ ,分別為黃光設備機況致生產能損失( │554 頁;│ │ │ │ │ │ │ │ PHCapaLoss)204 片產品、重工(Rework)│本院卷四│ │ │ │ │ │ │ │ 致生產能損失26片產品、CF製程狀況致生產│第370 頁│ │ │ │ │ │ │ │ 能損失127 片產品,總計357 片。是Array │) │ │ │ │ │ │ │ │ 製程產能損失金額為159 萬1,863 元。【計│ │ │ │ │ │ │ │ │ 算式:357 片(Array 製程黃光設備產能損│ │ │ │ │ │ │ │ │ 失總片數)×4,459 元(Array 製程產品之│ │ │ │ │ │ │ │ │ 報廢單價)=159 萬1,863 元】 │ │ │ │ │ │ │ │ │③CF製程產能損失為228萬1,324元: │ │ │ │ │ │ │ │ │ CF產能損失共724 片產品,分別為BM1 產能│ │ │ │ │ │ │ │ │ 損失352 片產品、BM2 產能損失372 片產品│ │ │ │ │ │ │ │ │ ,總計724片。是CF產能損失金額為228 萬 │ │ │ │ │ │ │ │ │ 1,324 元。【計算式:724 片(CF製程BM設│ │ │ │ │ │ │ │ │ 備產能損失總片數)×3,151 元(CF製程產│ │ │ │ │ │ │ │ │ 品之報廢單價)=228萬1,324元】 │ │ │ │ │ │ │ │ │④Cell製程產能損失為951萬2,500元: │ │ │ │ │ │ │ │ │ Cell製程產能損失為1,250 片。是Cell製程│ │ │ │ │ │ │ │ │ 產能損失金額為951 萬2,500 元。【1,250 │ │ │ │ │ │ │ │ │ 片(Cell製程產能損失片數)×7,610 元(│ │ │ │ │ │ │ │ │ Cell製程產品之報廢單價為Array 製程報廢│ │ │ │ │ │ │ │ │ 單價與CF製程報廢單價之總和,亦即4,459 │ │ │ │ │ │ │ │ │ 元+3,151元=7,610元)=951 萬2,500 元】│ │ │ │ │ │ │ │ │⑤綜上,原告公司龍科廠的產能損失金額共 │ │ │ │ │ │ │ │ │ 1,338 萬5,687 元。【159 萬1,863 元( │ │ │ │ │ │ │ │ │ Array 製程產能損失)+228 萬1,324 元(│ │ │ │ │ │ │ │ │ CF製程產能損失)+951 萬2,500 元(Cell│ │ │ │ │ │ │ │ │ 製程產能損失)=1,338 萬5,687 元】 │ │ │ │ │ ├──┼─────┼───────┼────────────────────┼────┼─────────────┼────────┼─────────────┤ │1-2 │產品報廢損│20萬1,546元 │①原告公司龍科廠有諸多生產中之產品遭受嚴│原證38-1│同上。 │同上,又系爭產品│被告鴻潤公司與郭文生均同上│ │ │失 │ │ 重之污染,已無法修復,而必須報廢銷毀,│、40、40│ │是否確實無法修復│。 │ │ │ │ │ 故並無殘餘價值。 │-1、65 │ │,無法得知,報廢│ │ │ │ │ │②Array 製程報廢損失為6 萬6,885 元。【15│(本院卷│ │之產品是否完全無│ │ │ │ │ │ 片(報廢片數)×4,459 元(Array 製程產│二第152 │ │殘餘價值,亦無法│ │ │ │ │ │ 品之報廢單價)=6 萬6,885 元】 │、553 、│ │查知。 │ │ │ │ │ │③CF製程報廢損失為6 萬6,171 元。【21片(│555 頁;│ │ │ │ │ │ │ │ 報廢片數)×3,151 元(CF製程產品之報廢│本院卷四│ │ │ │ │ │ │ │ 單價)=6 萬6,171 元】 │第370 頁│ │ │ │ │ │ │ │④Cell製程報廢損失為6 萬8,490 元。【9 片│) │ │ │ │ │ │ │ │ (報廢片數)×7,610 元(Cell製程產品之│ │ │ │ │ │ │ │ │ 報廢單價)=6 萬8,490 元】 │ │ │ │ │ │ │ │ │⑤Array 、CF、Cell三個製程階段分別受有6 │ │ │ │ │ │ │ │ │ 萬6,885 元、6 萬6,171 元、6 萬8,490 元│ │ │ │ │ │ │ │ │ 之產品報廢損失,共計20萬1,546 元。(計│ │ │ │ │ │ │ │ │ 算式:6 萬6,885 元+6 萬6,171 元+6 萬│ │ │ │ │ │ │ │ │ 8,490元=20萬1,546元) │ │ │ │ │ ├──┼─────┼───────┼────────────────────┼────┼─────────────┼────────┼─────────────┤ │1-3 │產品重工費│4萬7,790元 │①原告公司龍科廠有諸多生產中之產品因遭受│原證38-1│同上。 │同上。 │被告鴻潤公司與郭文生均同上│ │ │用 │ │ 嚴重之污染,必須進行重工,方得再將之出│、39、39│ │ │ │ │ │ │ │ 售。 │-1、41、│ │ │ │ │ │ │ │②Array 製程重工費用為2 萬1,190 元。【 │41-1、65│ │ │ │ │ │ │ │ 130 片(系爭火災發生後之重工片數)× │(本院卷│ │ │ │ │ │ │ │ 163 元(Array 製程產品之重工成本)=2 │二第151 │ │ │ │ │ │ │ │ 萬1,190元】 │、157 、│ │ │ │ │ │ │ │③CF製程重工費用為2 萬6,600 元。【28片(│553 、 │ │ │ │ │ │ │ │ 重工片數)×950 元(CF製程產品之重工費│554 、 │ │ │ │ │ │ │ │ 用合約單價)=2萬6,600元】 │560 頁;│ │ │ │ │ │ │ │④Array 、CF二個製程階段分別受有2 萬 │本院卷四│ │ │ │ │ │ │ │ 1,190 元、2 萬6,600 元之產品重工費用損│第370 頁│ │ │ │ │ │ │ │ 失,共計4 萬7,790 元。(計算式:2 萬 │) │ │ │ │ │ │ │ │ 1,190 元+2 萬6,600 元=4 萬7,790 元)│ │ │ │ │ ├──┼─────┴───────┴────────────────────┴────┴─────────────┴────────┴─────────────┤ │本院│一、依系爭廠房與原告龍科廠之Google相對位置圖觀之(參本院卷一第3 頁、第347 頁),兩廠房相隔龍園一路而斜向相對,相對距離十分接近。而參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與原│ │之判│ 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發生過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廠房內部燒毀嚴重,廠房外部亦有多處煙薰、變色之情形(參本院卷一第246 頁至第322 頁),且消防局前│ │斷 │ 往搶救火災時,更拍攝到系爭廠房冒出大量濃煙之情形(參本院卷一第255 頁、第256 頁、第453 頁至第493 頁、卷二第562 頁至第564 頁之照片20、21頁、第94頁至第│ │ │ 97頁之電子新聞資料),而消防局高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亦記載:「報案內容:『龍潭科學園區友達公司對面工廠發生火災』、到達前狀況:『到達火場前,於梅龍│ │ │ 路即可見現場附近有黑色濃煙,未發現特殊臭味及爆炸等狀況』、火災當時當地天候狀況及風向狀況:『天氣晴、風向東北,風速4.1M/S』、到場時狀況:『到達時發現│ │ │ 有大量濃煙由系爭廠房多處竄出,現場有酸味,無爆炸情形,火勢燃燒之位置於系爭廠房一樓無塵室』(參本院卷一第217 頁),足見系爭廠房所竄出之大量帶有酸味之│ │ │ 濃煙確實會撲向原告龍科廠廠區,確有疏散龍科廠廠區員工並加以停工之必要。然原告所主張產能損失部分,均係以原告內部人員於案發後所自行製作之文件資料,而非│ │ │ 如商業帳簿為一般、例行性之業務上製作、可認屬書證之文書及原告公司人員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14 條規定之人陳述聲明書,被告復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則│ │ │ 該部分資料僅可認屬原告基於當事人地位所為之主張,非可以之為書證。是本院雖可認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確有營業成本、利益上之損失,但究竟是否須全部停工?實│ │ │ 際產能損失之情形、產品報廢損失之數量、產品重工費用等支出之金額為何等,均無法確認,故本院並無法確認該金額。 │ │ │二、原告確有該部分損害,但無法確認金額。 │ ├──┼─────┬───────┬────────────────────┬────┬─────────────┬────────┬─────────────┤ │⒉(│廠區環境檢│5萬1,975元 │①因系爭火災產生大量之有害高溫濃煙直接侵│原證9 、│①原證9 第1 頁照片及原告自│原告於民事綜合辯│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不可│測費用 │ │ 襲鄰近之原告公司龍科廠,因為銅製程會遭│9 -1、9 │ 行加註之文字說明無法證明│論意旨㈡狀提出原├─────────────┤ │請求│ │ │ 受硫(SO2 )腐蝕,原告公司為確保無塵室│-2、65 │ 所進行之事項為何。 │證9-2 ,該檢測係│該檢測有無必要性,原告並未│ │) │ │ │ 生產環境是否正常,始緊急委請檢測儀器公│(本院卷│②原證9 第2 頁之發票字跡模│為確保無塵室環境│說明及舉證。 │ │ │ │ │ 司於106 年11月24日入廠檢測廠內空氣中硫│一第110 │ 糊,日期疑似107 年3 月1 │正常,然是否有必├─────────────┤ │ │ │ │ (SO2 )之總數值,因此支出5 萬1,975 元│頁;本院│ 日,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間│要?抑或僅為原告│被告郭文生部分 │ │ │ │ │ 之環境檢測費用,此有訴外人志尚儀器公司│卷三第 │ 之因果關係。 │自行需要確認而已├─────────────┤ │ │ │ │ 出具之?聲明書及服務報告為證。 │432 頁;│③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證據│?未有檢測報告併│對於原證9-1 發票形式上真正│ │ │ │ │②原告公司另提出原證9-2 號,足徵此項環境│本院卷四│ 顯示:原告之無塵室生產環│附,實無法得知。│不爭執,但實質上是否有檢測│ │ │ │ │ 檢測費用係因直接肇因於系爭火災所生之濃│第331 、│ 境有異,原告縱若有委請檢│ │必要性或僅是例行檢測,原告│ │ │ │ │ 煙所致,顯與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具有直│332 頁 │ 測儀器公司入場,亦無從以│ │並未證明。又發票時間係於 │ │ │ │ │ 接之因果關係。 │、373 頁│ 此推論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 │107 年3 月1 日,與系爭火災│ │ │ │ │ │。 │ 關係。 │ │時間相隔已久,實無法得知為│ │ │ │ │ │ │④原證9-1 、9-2 相對原證9 │ │何相隔如此久的時間才要做檢│ │ │ │ │ │ │ 清晰,然反而證明被告前述│ │測。 │ │ │ │ │ │ │ 答辯內容,且仍無法證明此│ │ │ │ │ │ │ │ │ 廠區檢測費用與系爭事故間│ │ │ │ │ │ │ │ │ 之因果關係。 │ │ │ │ │ │ │ │ │⑤至於原證9-2 第3 至4 頁之│ │ │ │ │ │ │ │ │ 聲明書,已屬因重大過失而│ │ │ │ │ │ │ │ │ 逾時提出,應予駁回。退步│ │ │ │ │ │ │ │ │ 言之,互核原告提出原證9 │ │ │ │ │ │ │ │ │ -2第3 至4 頁及其待證事實│ │ │ │ │ │ │ │ │ ,原告顯係欲以該聲明書針│ │ │ │ │ │ │ │ │ 對特定事項進行認知陳述,│ │ │ │ │ │ │ │ │ 而屬「人證」證據方法。準│ │ │ │ │ │ │ │ │ 此,因本案被告均未同意得│ │ │ │ │ │ │ │ │ 以原證9-2 第3 至4 頁取代│ │ │ │ │ │ │ │ │ 言詞陳述,且原證9-2 第3 │ │ │ │ │ │ │ │ │ 至4 頁未經具結,亦未經公│ │ │ │ │ │ │ │ │ 證人認證,違反民事訴訟法│ │ │ │ │ │ │ │ │ 第305 條之規定,並非適法│ │ │ │ │ │ │ │ │ 之證據方法。況且,原證9 │ │ │ │ │ │ │ │ │ -2第3 至4 頁係事後為本訴│ │ │ │ │ │ │ │ │ 訟所製作之文書,亦無法證│ │ │ │ │ │ │ │ │ 明原告所稱之損害。 │ │ │ │ │ │ │ │ │ │ │ │ ├──┼─────┴───────┴────────────────────┴────┴─────────────┴────────┴─────────────┤ │本院│一、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產生之大量濃煙侵襲原告之龍科廠,故需支出廠區無塵室之環境檢測費用,並提出訴外人志尚儀器公司所出具之檢測費用發票及原告人員不符規定之│ │之判│ 陳述聲明書,然原告並未說明該檢測結果是否出現該無塵室之環境有任何異常之情形,原告亦未就無塵室內銅製程之相關機具受損部分提出請求,是原告若有實施該檢測│ │斷 │ ,亦應認該檢測之結果,應係無塵室之環境並未受到影響,該次檢測即無從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純係原告自身高規格為確認自己廠區無塵室之環境情形所│ │ │ 為之檢測。況若需檢測,應於火災案發後第一時間或相當時間進行檢測始為合理,然依該發票之開立,竟為107 年3 月1 日,顯與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相距數月,是該部分│ │ │ 或已有非火災之其他狀況介入。綜上,原告請求之該部分檢測費用,並無理由。 │ │ │二、原告不得請求此項費用。 │ ├──┼─────┬───────┬────────────────────┬────┬─────────────┬────────┬─────────────┤ │⒊(│員工醫療防│3萬8,715元 │①系爭火災所產生大量之有害高溫濃煙導致數│附件38、│①系爭事故並無原告員工受傷│無法得知原告是否│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不得│護費用 │ │ 名原告公司龍科廠員工出現身體不適之症狀│原證11、│ ,原告亦自承此項費用係自│確實需要購買3 組├─────────────┤ │請求│ │ │ ,原告公司為確保員工之健康無虞,始緊急│65 │ 願支出,顯不得轉而向被告│活性碳口罩及4 台│①購買空氣清淨機4 台並無必│ │) │ │ │ 協助員工就醫,支出550 元之自負額醫療費│(本院卷│ 艾克爾公司請求該費用,此│空氣清淨機,又4 │ 要,此並非醫療所必須。 │ │ │ │ │ 用,並為員工購置空氣清淨機4 臺、活性碳│四第55頁│ 更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台空氣清淨機仍得│②空氣清淨機4 台尚存在且為│ │ │ │ │ 口罩3 組,因此支出醫療及防護費用為3 萬│;本院卷│ 。 │為原告之財產,活│ 原告之財產,原告並無損害│ │ │ │ │ 8,715 元。(計算式:550 +3,690 ×2 +│一第114 │②原告自承係購置口罩與空氣│性碳口罩是否全部│ 可言,其復行向被告主張金│ │ │ │ │ 7,990 ×2 +4,935 ×3 =3 萬8,715 元)│頁;本院│ 清淨機,則原告僅係將原所│使用亦無法得知。│ 錢賠償,無異再次得利,當│ │ │ │ │②又當日購置空氣清淨機4 臺之原因,係因當│卷四第 │ 有之金錢變易為口罩與空氣│ │ 無理由。 │ │ │ │ │ 時原告公司龍科廠內充斥大量之有害高溫濃│370頁 )│ 清淨機,難認為損害。 │ │ │ │ │ │ │ 煙,致無法進行生產作業,如未藉由空氣清│ │③另原告主張係遭「強迫得利│ │ │ │ │ │ │ 淨機儘速予以排除,將對進廠作業員工之健│ │ 」部分亦顯無據,蓋以原告│ ├─────────────┤ │ │ │ │ 康造成嚴重危害,故原告公司購置空氣清淨│ │ 所提「強迫得利」之法學概│ │被告郭文生部分 │ │ │ │ │ 機4 臺之費用自屬必要。又該等空氣清淨機│ │ 念所欲討論之爭議在於:強│ ├─────────────┤ │ │ │ │ 目前雖仍係原告公司之財產,然若非被告等│ │ 迫他人得利之一方得否據以│ │認該項費用支出並無必要性,│ │ │ │ │ 之侵權行為,原告公司本無購買空氣清淨機│ │ 請求不當得利?此爭議相關│ │且與系爭火災並無因果關係。│ │ │ │ │ 之計劃,換言之,該等空氣清淨機除了用以│ │ 討論顯無法與本案比附援引│ │ │ │ │ │ │ 排除侵害而回復原狀外,對原告公司總體財│ │ ,全無可採。 │ │ │ │ │ │ │ 產並無增益效果,應屬學理上之「強迫得利│ │ │ │ │ │ │ │ │ 」,被告等自應照價賠償。 │ │ │ │ │ ├──┼─────┴───────┴────────────────────┴────┴─────────────┴────────┴─────────────┤ │本院│一、經查,系爭火災所產生之大量濃煙,確有朝原告公司龍科廠區侵襲,並因此造成原告公司人員因一氧化碳濃度上升而引發頭暈、噁心感病症,有原告所提出附本院卷一第│ │之判│ 114 頁之原證11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該濃煙不僅侵入廠區,更進入該廠區之工廠內部,然此部分受害者實為應支出該550 元醫療費用自負額之就醫人員,並非原告,原│ │斷 │ 告主張其為員工之健康無虞,而直接支出該等費用,並據以向被告請求,似有未洽。 │ │ │二、再系爭火災所產生之濃煙雖進入原告公司龍科廠之工廠內容,已如上述,但於當時是否須購置空氣清淨機、且是否須購置4 台之必要,本院現已無法確認,況該等機器購│ │ │ 入後即成為原告公司之財產,似非專供排除侵害所購置,故該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 ├──┼─────┬───────┬────────────────────┬────┬─────────────┬────────┬─────────────┤ │⒋(│員工加班費│19萬6,009元 │一、因系爭火災產生大量之有害高溫濃煙直接│附件39、│①原證12、原證12-1為原告自│原證63為求償而自│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可請│用 │ │ 侵襲鄰近之原告公司龍科廠,分別來自三│40、原證│ 行製作之列表,無從證明原│行製作之文書,且├─────────────┤ │求)│ │ │ 個不同部門之120 名原告公司員工,為協│12、12-1│ 告所稱之損害,亦無法證明│該陳述未經以人證│何謂協助緊急應變處理,太過│ │ │ │ │ 助廠區緊急應變處理而滯留在廠區加班,│、63、65│ 該表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之方式得之,被告│空泛。且原告廠房並非遭火延│ │ │ │ │ 原告公司因此支出員工加班費用共19萬 │(本院卷│ 係。 │桂昌公司否認其有│燒,需實施何種緊急應變?所│ │ │ │ │ 6,009 元(2 萬3,637 元+9 萬9,410 元│一第118 │②原證12、原證12-1諸多屬於│證據能力。 │需人力、時間又需多少,原告│ │ │ │ │ +7 萬2,962 元=19萬6,009 元)。 │頁;本院│ 夜班支出,本即為原告所應│ │皆無具體說明。原告不應將其│ │ │ │ │二、原告公司加班人員夏瑞郎等91人已簽名擔│卷四第79│ 支出之員工費用。 │ │本應支付之加班費灌入本件損│ │ │ │ │ 保出具聲明書,以證明員工加班確有其事│、107 、│③原證63係欲進行特定事項之│ │賠。 │ │ │ │ │ ,且該等聲明書是夏瑞郎等人觀察自原告│370 頁各│ 認知陳述,而屬「人證」證│ ├─────────────┤ │ │ │ │ 公司人員受領加班費用之事實後,將該事│頁以下)│ 據方法。準此,因本案被告│ │被告郭文生部分 │ │ │ │ │ 實包括加班緣由,記載於聲明書而作成之│ │ 均未同意得以原證63取代言│ ├─────────────┤ │ │ │ │ 文書,自屬民事訴訟法中之「書證」證據│ │ 詞陳述,且原證63未經具結│ │認該項費用支出並無必要性,│ │ │ │ │ 方法,且經書寫者本人簽名並提出原本,│ │ ,亦未經公證人認證,違反│ │且與系爭火災並無因果關係。│ │ │ │ │ 自為適法之證據方法,而有證據能力,被│ │ 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之規定│ │ │ │ │ │ │ 告就該部分所辯非屬書證及認加班理由過│ │ ,並非適法之證據方法。況│ │ │ │ │ │ │ 於空泛等,顯有誤解。 │ │ 且,原證63係事後為本訴訟│ │ │ │ │ │ │ │ │ 所製作之文書,無法證明原│ │ │ │ │ │ │ │ │ 告所稱之損害。 │ │ │ ├──┼─────┴───────┴────────────────────┴────┴─────────────┴────────┴─────────────┤ │本院│一、系爭火災所產生之濃煙確實侵襲原告之龍科廠廠區,並進入原告公司人員作業區,且原告廠區之生產線確因此有停工之要,已如前述。是於此等情狀下,原告公司之人員│ │之判│ 特為加班協助處理各式善後事宜,應合乎經驗法則,而可認屬有據,但究竟需要多少人員協助處理?須協助多久之工時?本院現亦無法加以確認。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 │斷 │ 陳稱原起訴狀附表編號5 關於員工之加班費部分所記載:「配合生產作業、人員請假代班、配合減休」之加班事由,是便宜行事,是與事實不符之記載,應以附本院卷四│ │ │ 第107 頁以下原證63之聲明書所載事由始符真實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2頁、第13頁),故縱使原告事後改正加班事由並提出聲明書,但該等加班之申請是否均與本案火災│ │ │ 事故之發生有關,即有可疑。故本院認原告雖確有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須多支出人員之加班費用,但該部分之必要支出金額應屬無法確認。 │ │ │二、原告確有該損害,但無法確認金額。 │ │ │註:關於原告原所駐張廖雁亭於106年11月24日申請之加班費1,095元,原告已表示不再請求。 │ ├──┼─────┬───────┬────────────────────┬────┬─────────────┬────────┬─────────────┤ │⒌(│環境清潔費│562 萬9,990 元│①原告公司龍科廠因受系爭火災所產生大量有│附件33、│①原告提出之內容,均非原始│原證52為原告所提│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可請│用 │(為編號5-1 至│ 害高溫濃煙直接侵襲,廠區內部及外部遭受│34、原證│ 單據,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清潔前後之說明,├─────────────┤ │求)│ │5-10總計之金額│ 嚴重之污染、侵蝕,導致原告公司必須支出│52 │ 正。甚且,其中諸多部分僅│無法得知與系爭火│①原告主張之清潔費用,多是│ │ │ │) │ 環境清潔費用而受有損害共計562 萬9,990 │(本院卷│ 係原告自己之陳述,顯非證│災有何因果關係。│ 訴外人創邑公司承攬清潔,│ │ │ │ │ 元。 │三第401 │ 據。 │ │ 然原告與該公司本即訂有設│ │ │ │ │②經查,系爭廠房內存放有大量塑料、具高度│、403 頁│②原告提出之內容,難以證明│ │ 備維護保養合約,該公司於│ │ │ │ │ 腐蝕性的氫氟酸,以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火│、483 頁│ 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 該清潔本負有提供設備保養│ │ │ │ │ 災濃煙內含有大量酸氣,具有強烈腐蝕性,│) │ 且發票日期多與系爭事故發│ │ 維護之義務,本次火災之清│ │ │ │ │ 造成原告公司龍科廠屋頂排氣管及1 樓不鏽│ │ 生日差距甚遠,甚至有開立│ │ 潔工作,應屬於該公司於承│ │ │ │ │ 鋼材質設備、門板或欄杆呈現全面性點狀腐│ │ 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者,難│ │ 攬期間應負之工作。 │ │ │ │ │ 蝕之情形,是原告公司有僱工進行清潔之必│ │ 以證明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 │②又原告主張委請訴外人創邑│ │ │ │ │ 要。 │ │ 。 │ │ 公司進行清潔工作之位置,│ │ │ │ │③又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創邑公司本有簽署「設│ │③原告與訴外人創邑公司間本│ │ 多是廠房外部,其暴露於工│ │ │ │ │ 備維護保養合約」,然其屬點工合約【點工│ │ 即簽立有定期合約,此為原│ │ 業區,不論是車輛抑或其他│ │ │ │ │ 2,350 元(每人工資/ 天)】,以實作實算│ │ 告自身之履約行為,不能轉│ │ 空氣中留存之懸浮物質本即│ │ │ │ │ 計價,而其上所載清潔需求,均為有固定價│ │ 嫁由被告負責。 │ │ 會沾染其上,未必與本件火│ │ │ │ │ 格之既定項目,而系爭火災之「災後清潔」│ │④另原證53-1、53-2之內容無│ │ 災之濃煙有關。原告不應該│ │ │ │ │ ,並非合約既定項目。是以,系爭火災發生│ │ 法證明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 │ 恣意將此部分無關之清潔費│ │ │ │ │ 後,原告公司必需另行要求訴外人創邑公司│ │ 關係,且相關單據及發票開│ │ 用轉嫁給被告負擔。 │ │ │ │ │ 清潔所列設備,因此產生之額外清潔費用支│ │ 立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 │③原告提出之單據,除日期為│ │ │ │ │ 出。 │ │ 至少有半年以上,甚至有報│ │ 107 年3 月12日之發票,其│ │ │ │ │ │ │ 價日期記載為2019年11月8 │ │ 餘僅是報價單,無從證明原│ │ │ │ │ │ │ 日者,明顯與系爭事故無關│ │ 告有此金額之支出。 │ │ │ │ │ │ │ 。 │ ├─────────────┤ │ │ │ │ │ │ │ │被告郭文生部分 │ │ │ │ │ │ │ │ ├─────────────┤ │ │ │ │ │ │ │ │同被告桂昌公司及艾克爾公司│ │ │ │ │ │ │ │ │之抗辯 │ ├──┼─────┼───────┼────────────────────┼────┼─────────────┼────────┼─────────────┤ │5-1 │B 棟南側、│5萬0,888元 │①原告公司B 棟南側及A 棟北側共有33顆偵煙│原證13、│同上。 │原證13之報價日期│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 │A 棟北側偵│ │ 探測器因遭受嚴重污染而需要清潔、更換,│65、66 │ │為106 年7 月12日├─────────────┤ │ │煙探測器清│ │ 因此支出清潔費用共計5 萬0,888 元。【計│(本院卷│ │系爭火災尚未發生│原證13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 │ │ │潔費用 │ │ 算式:2 萬2,500 元(工資)+2 萬5,965 │一第122 │ │,且內容皆為原告│106 年7 月12日,早於系爭火│ │ │ │ │ 元(高架費用)=4 萬8,465 元,4 萬 │頁;本院│ │自行陳述。 │災,可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與│ │ │ │ │ 8,465 元+5 %營業稅=5 萬0,888 元】 │卷四第 │ │ │系爭火災無關。 │ │ │ │ │②此筆費用已由訴外人眾利公司所出具之發票│370 頁、│ │ ├─────────────┤ │ │ │ │ 及說明書,證明此項工程確實係因系爭火災│卷五第66│ │ │被告郭文生部分 │ │ │ │ │ 而必須施作。又訴外人眾利公司乃半年一次│頁) │ │ ├─────────────┤ │ │ │ │ 向原告公司提出偵煙探測器清潔維修服務之│ │ │ │同被告艾克爾公司之抗辯 │ │ │ │ │ 報價單,以作為106 年下半年度至原告公司│ │ │ │ │ │ │ │ │ 進行服務之憑據,但於各月份執行清潔維修│ │ │ │ │ │ │ │ │ 服務時,仍按實際服務狀況向原告公司計價│ │ │ │ │ │ │ │ │ 。是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公司必需另行要│ │ │ │ │ │ │ │ │ 求訴外人眾利公司清潔維修偵煙探測器,因│ │ │ │ │ │ │ │ │ 此產生額外清潔費用支出。 │ │ │ │ │ ├──┼─────┼───────┼────────────────────┼────┼─────────────┼────────┼─────────────┤ │*5-2│MAU (外氣│46萬4,888元 │原告公司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須委請廠商進行│原證14、│同上。 │無法得知此清潔之│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 │空調箱盤管│ │MAU 清洗之工程,總計清洗23台MAU ,清洗費│14 -1 、│ │必要性。 ├─────────────┤ │ │清洗費用)│ │用為46萬4,888 元。(計算式:44萬2,750 元│14-2、65│ │ │同編號5之抗辯。 │ │ │ │ │+5 %營業稅=46萬4,888 元) │(本院卷│ │ │ │ │ │ │ │ │一第125 │ │ ├─────────────┤ │ │ │ │ │頁;本院│ │ │被告郭文生部分 │ │ │ │ │ │卷四第86│ │ ├─────────────┤ │ │ │ │ │、335 、│ │ │同被告艾克爾公司之抗辯 │ │ │ │ │ │370頁) │ │ │ │ ├──┼─────┼───────┼────────────────────┼────┼─────────────┼────────┼─────────────┤ │*5-3│A棟RF南北│113 萬5,050 元│①A 棟RF南北側排氣主風管路約1,500 公尺,│原證15、│同上。 │原證15-2僅為原告│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 │側排氣主風│ │ 預估每日2 點工清洗10公尺,共需150 天,│15 -1 、│ │自行之陳述無法為├─────────────┤ │ │管路、 │ │ 費用共計70萬5,000 元。(計算式: │15-2、65│ │證。 │同上。 │ │ │VOC-RTO 設│ │ 2,350 元×2 工×150 天工時=70萬5,000 │(本院卷│ │ ├─────────────┤ │ │備表面覆著│ │ 元) │一第126 │ │ │被告郭文生部分 │ │ │物清潔(包│ │②VOC-RTO 設備總計3 座,預估需20工清潔,│頁;本院│ │ ├─────────────┤ │ │含欄杆)及│ │ 費用共計14萬1,000 元。(計算式:2,350 │卷四第87│ │ │同被告艾克爾公司之抗辯 │ │ │A 棟RF鋼構│ │ 元×20工×3 台=14萬1,000元) │、337 、│ │ │ │ │ │覆著物清潔│ │③A 棟RF南北側鋼構總計約2,000 平方公尺,│370頁 )│ │ │ │ │ │費用 │ │ 評估每日2 點工以洗車機方式清洗40平方公│ │ │ │ │ │ │ │ │ 尺,費用共計23萬5,000 元。【計算式: │ │ │ │ │ │ │ │ │ 2,350 元×2 工×(2,000/40)=23萬 │ │ │ │ │ │ │ │ │ 5,000 元】 │ │ │ │ │ │ │ │ │④原告公司因此支出清潔費用總計為113 萬 │ │ │ │ │ │ │ │ │ 5,050 元。(計算式:70萬5,000 元+14萬│ │ │ │ │ │ │ │ │ 1,000 元+23萬5,000 元+5 %營業稅= │ │ │ │ │ │ │ │ │ 113 萬5,050元) │ │ │ │ │ ├──┼─────┼───────┼────────────────────┼────┼─────────────┼────────┼─────────────┤ │*5-4│消防水沖洗│7,403元 │為清除因系爭火災所致之髒污,原告公司僱工│原證16、│①原證53、54及55製作日期與│原證53-2之報價日│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 │本廠週遭費│ │以消防水沖洗原告公司龍科廠週遭道路、巴士│53至55、│ 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甚遠,│期為108 年11月8 ├─────────────┤ │ │用之相關費│ │站前方與AK兩棟建築間及A 棟南側道路及牆面│53-1、53│ 無論其外觀或製作日期,均│日已事發2 年後,│同上。 │ │ │用 │ │,因而需支出工資費用共計7,403 元。【計算│-2、65 │ 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無法證明與事故有├─────────────┤ │ │ │ │式:2,350 元(每人工資/ 天)×6 工×0.5 │(本院卷│②原證53-1第2 頁開立日為 │關。 │被告郭文生部分 │ │ │ │ │天工時+5 %營業稅=7,403 元】 │一第127 │ 108 年12月間,恐係臨訟製│ ├─────────────┤ │ │ │ │ │頁;本院│ 作之文書,且其性質上亦係│ │同被告艾克爾公司之抗辯 │ │ │ │ │ │卷三第 │ 欲進行特定事項之認知陳述│ │ │ │ │ │ │ │439 至 │ ,而屬「人證」證據方法。│ │ │ │ │ │ │ │441 頁;│ 準此,因本案被告均未同意│ │ │ │ │ │ │ │本院卷四│ 得以原證53-1第2 頁取代言│ │ │ │ │ │ │ │第104 、│ 詞陳述,且原證53-1第2 頁│ │ │ │ │ │ │ │365 、 │ 未經具結,亦未經公證人認│ │ │ │ │ │ │ │370頁 )│ 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05 │ │ │ │ │ │ │ │ │ 條之規定,並非適法之證據│ │ │ │ │ │ │ │ │ 方法。退步言之,原證53-1│ │ │ │ │ │ │ │ │ 第2 頁之聲明內容亦無從證│ │ │ │ │ │ │ │ │ 明施作工程與系爭事故有何│ │ │ │ │ │ │ │ │ 因果關係。 │ │ │ │ │ │ │ │ │③其餘答辯同上。 │ │ │ ├──┼─────┼───────┼────────────────────┼────┼─────────────┼────────┼─────────────┤ │*5-5│A 、K 棟純│12萬8,625元 │原告公司因系爭火災而須支出本項清潔費用,│原證17至│①原證56製作日期與系爭事故│原證17-2僅為原告│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 │水區機房清│ │包括工資12萬3,375 元及五金另料5,250 元,│17-3、55│ 發生日相距達7 個月,無論│與訴外人創邑公司├─────────────┤ │ │潔費用 │ │共計支出費用為12萬8,625 元。【計算式: │至56、65│ 其外觀或製作日期,均顯與│契約,且工程係於│同上。 │ │ │ │ │2,350 元(每人工資)×50工+五金另料 │(本院卷│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107 年4 月間施工├─────────────┤ │ │ │ │5,000 元+5%營業稅=12萬8,625元】 │一第128 │②原證17-1、17-2之工程完工│,原證55、56發票│被告郭文生部分 │ │ │ │ │ │頁;本院│ 證明書所載之金額與原告請│之日期為107 年3 ├─────────────┤ │ │ │ │ │卷三第 │ 求不同,且如依該證明書所│月、6 月間無法證│同被告艾克爾公司之抗辯 │ │ │ │ │ │441 、 │ 載,該工程係於事發後將近│明與系爭火災之因│ │ │ │ │ │ │442 頁;│ 半年方始進行,與系爭事故│果關係。 │ │ │ │ │ │ │本院卷四│ 間無因果關係。其餘部分更│ │ │ │ │ │ │ │第89、 │ 僅係原告自己之陳述,並非│ │ │ │ │ │ │ │340 、 │ 證據。 │ │ │ │ │ │ │ │370頁 )│③其餘答辯同上。 │ │ │ ├──┼─────┼───────┼────────────────────┼────┼─────────────┼────────┼─────────────┤ │*5-6│K 棟南側覆│32萬0,775元 │①K 棟南側覆著物清潔(含SRS 、Pass Box、│原證18、│同編號5之答辯。 │原證18發票之日期│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 │著物清潔(│ │ 欄杆)費用為23萬5,000 元。【計算式: │65 │ │為107 年3 月間無├─────────────┤ │ │含SRS 、 │ │ 2,350 元(每人工資)×100 工=23萬 │(本院卷│ │法證明與系爭火災│同上。 │ │ │Pass Box、│ │ 5,000 元】 │一第129 │ │之因果關係。 ├─────────────┤ │ │欄杆)費用│ │②A 棟北側化學Pass Box及平台欄杆清潔費用│頁;本院│ │ │被告郭文生部分 │ │ │、A 棟北側│ │ 7 萬0,500 元。【計算式:2,350 元(每人│卷四第 │ │ ├─────────────┤ │ │化學Pass │ │ 工資)×30工=7萬0,500 元】 │370頁 )│ │ │同被告艾克爾公司之抗辯 │ │ │Box 及平台│ │③原告因系爭火災所支出之費用含稅後共計32│ │ │ │ │ │ │欄清潔費用│ │ 萬0,775 元。(計算式:23萬5,000 元+7 │ │ │ │ │ │ │ │ │ 萬0,500 元=30萬5,500 元,30萬5,500 元│ │ │ │ │ │ │ │ │ +5% 營業稅=32萬0,775元) │ │ │ │ │ ├──┼─────┼───────┼────────────────────┼────┼─────────────┼────────┼─────────────┤ │5-7 │A 北東西側│209 萬2,622 元│①原告公司A 北東側、A 南東側M/I 平台鋼構│原證21至│①原告就擴張後之金額,未舉│原證21-2僅為原告│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 │、A 南東側│ │ H 型吊裝架為龍科廠建築垂直面設備吊裝作│21 -2 、│ 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自行之陳述無法為├─────────────┤ │ │、M/I 平台│ │ 業口,其金屬部分皆非不銹鋼材質,抗腐蝕│65、67 │②原證21-1、21-2發票開立日│證,另原證21-1開│同上。 │ │ │鋼構及A 北│ │ 性遠不及不銹鋼,故遭嚴重腐蝕。此一設施│(本院卷│ 期,距離系爭事故已有相當│立之日期為108 年├─────────────┤ │ │鐵門清潔費│ │ 攸關高空作業人員安全,原告公司因而必須│一第133 │ 期日,其上記載合約編號為│2 月11日已有相當│被告郭文生部分 │ │ │用 │ │ 進行清潔除鏽油漆工程,經廠商報價清潔費│頁;本院│ 0000000 ,顯與原證21 -1 │期日無法證明為本├─────────────┤ │ │ │ │ 用為132 萬1,120 元。另A 棟北側鐵捲門清│卷四第91│ 報價單上所載之訂單編號全│項之支出。 │ │ │ │ │ │ 潔除鏽油漆工程及A 棟北側5 樘鐵捲門清潔│、343 、│ 然不同,無從證明與系爭事│ │ │ │ │ │ │ 除鏽油漆工程,經廠商報價費用分別為48萬│370頁 )│ 故間有因果關係。其餘部分│ │ │ │ │ │ │ 9,038 元及6 萬3,250 元。是各項廠商報價│ │ 更僅係原告自己之陳述,並│ │ │ │ │ │ │ 費用含稅後總計為196 萬7,078 元。(計算│ │ 非證據。 │ │ │ │ │ │ │ 式:132 萬1,120 元+48萬9,038 元+6 萬│ │③其餘答辯同上。 │ │ │ │ │ │ │ 3,250 元=187 萬3,408 元,187 萬3,408 │ │ │ │ │ │ │ │ │ 元+5 %營業稅=196 萬7,078 元) │ │ │ │ │ │ │ │ │②惟經廠商實際施工後,於工程執行過程中,│ │ │ │ │ │ │ │ │ 原告公司發現鐵捲門污損情形較原先評估嚴│ │ │ │ │ │ │ │ │ 重,故增加鐵捲門及平台鋼構清潔範圍之工│ │ │ │ │ │ │ │ │ 程項目,因而原告公司因系爭火災本項清潔│ │ │ │ │ │ │ │ │ 費用最終實際支出之金額為209 萬2,622 元│ │ │ │ │ │ │ │ │ 。而此項支出,經訴外人旭鋒油漆工程有限│ │ │ │ │ │ │ │ │ 公司(下稱:旭鋒公司)所出具工程施作證│ │ │ │ │ │ │ │ │ 明書,可證此項工程之支出確實係因系爭火│ │ │ │ │ │ │ │ │ 災而必須施作。 │ │ │ │ │ ├──┼─────┼───────┼────────────────────┼────┼─────────────┼────────┼─────────────┤ │5-8 │K 南鐵捲門│1,40萬3,042 元│①原告公司K 南鐵捲門及平台鋼構亦為龍科廠│原證22至│①原證22-1、22-2之發票日期│除為原告自行之陳│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 │及平台鋼構│ │ 建築垂直面設備吊裝作業口,因系爭火災遭│22 -2 、│ ,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業│述無法為證,報價├─────────────┤ │ │清潔費用 │ │ 受嚴重腐蝕,原告公司因而必須進行清潔,│65、68 │ 已超過一年,與系爭事故間│日期為107 年1 月│同上。 │ │ │ │ │ 經廠商報價含稅費用為122 萬4,600 元。(│(本院卷│ 顯無因果關係。其餘部分更│8 日請款發票日亦├─────────────┤ │ │ │ │ 計算式:116 萬6,286 元+5 %營業稅= │一第137 │ 僅係原告自己之陳述,並非│為108 年1 月8 日│被告郭文生部分 │ │ │ │ │ 122 萬4,600 元)。 │頁;本院│ 證據。 │是否與系爭火災有├─────────────┤ │ │ │ │②惟經廠商實際施工後,於工程執行過程中,│卷四第95│②其餘答辯同上。 │關無法證明。 │同被告艾克爾公司之抗辯 │ │ │ │ │ 原告發現鐵捲門污損情形較原先評估嚴重,│、350 、│ │ │ │ │ │ │ │ 故增加鐵捲門及平台鋼構清潔範圍之工程項│370頁 )│ │ │ │ │ │ │ │ 目,因而原告公司最終實際支出之金額為 │ │ │ │ │ │ │ │ │ 140 萬3,042 元。而此項支出,經訴外人旭│ │ │ │ │ │ │ │ │ 鋒公司所出具工程施作證明書,可證此項工│ │ │ │ │ │ │ │ │ 程之支出確實係因系爭火災而必須施作。 │ │ │ │ │ ├──┼─────┼───────┼────────────────────┼────┼─────────────┼────────┼─────────────┤ │*5-9│A 北800 區│1萬3,598元 │①原告因系爭火災僱工將該液位計表頭箱體清│原證23至│同編號5-5之答辯。 │原證23-2僅為原告│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 │液位計表頭│ │ 洗重新上漆所支出費用合計為1 萬2,950 元│23 -2 、│ │與廠商公司之契約├─────────────┤ │ │箱體清潔費│ │ 。【計算式:2,350 元×2 工+油漆8,250 │55、56、│ │,原證55、56發票│同上。 │ │ │用 │ │ 元(550 元/ 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1 │65 │ │日期為107 年3 月├─────────────┤ │ │ │ │ 萬2,950 元】。含稅後支出費用合計為1 萬│(本院卷│ │、6 月間無法證明│被告郭文生部分 │ │ │ │ │ 3,598 元。(計算式:1 萬2,950 元+5 %│一第139 │ │與係證火災之因果├─────────────┤ │ │ │ │ 營業稅=1 萬3,598 元) │頁;本院│ │關係。 │同被告艾克爾公司之抗辯 │ │ │ │ │②經訴外人創邑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出具之聲│卷三第 │ │ │ │ │ │ │ │ 明書,可知原告公司確係因系爭火災之發生│441 、 │ │ │ │ │ │ │ │ 而須委請廠商施作此一工程,因而需支出此│442 頁;│ │ │ │ │ │ │ │ 項清潔費用。 │本院卷四│ │ │ │ │ │ │ │ │第98、 │ │ │ │ │ │ │ │ │355 、 │ │ │ │ │ │ │ │ │370頁 )│ │ │ │ ├──┼─────┼───────┼────────────────────┼────┼─────────────┼────────┼─────────────┤ │* │11月23日至│1萬3,099元 │①廠區道路清洗含稅費用:3 點工×825 元工│原證25、│ 同編號5之答辯。 │收據僅載點工,無│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5-10│28日廠區5S│ │ 資+5%營業稅=2,599 元。 │65 │ │法得知工作內容為├─────────────┤ │ │環境復歸作│ │②巴士站外牆、人行道清洗含稅費用:5 點工│(本院卷│ │何是否必要? │同上。 │ │ │業費用 │ │ ×2,000 元工資+5 %營業稅=1 萬0,500 │一第141 │ │ ├─────────────┤ │ │ │ │ 元。 │頁;本院│ │ │被告全利公司部分 │ │ │ │ │③原告因系爭火災而需支出含稅費用合計為1 │卷四第 │ │ ├─────────────┤ │ │ │ │ 萬3,099 元。(計算式:2,599 元+1 萬 │370頁 )│ │ │同被告艾克爾公司之抗辯 │ │ │ │ │ 0,500 元=1萬3,099元) │ │ │ │ │ ├──┼─────┴───────┴────────────────────┴────┴─────────────┴────────┴─────────────┤ │本院│一、原告公司因系爭火災,遭受大量濃煙侵襲,其廠區環境及各處勢必遭受汙染,且參以原告所提出如原證15、18、19、21、22、24、26、等廠區內部之照片,亦可認原告廠│ │之判│ 區於實際上確有環境及多處區域生有污損,因而需要另請工人清理、復歸廠區環境之必要,是該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確屬合理,亦符合經驗法則,然究竟原告│ │斷 │ 支出之費用,是否全部均屬必要,其中是否包括未污損處一併清理,本院無法再為確認,甚者,有部分單據出具時間,已距案發時間甚久,亦無從確認確與系爭火災事相│ │ │ 關,是因認該部分原告確受有損害,但無法確認金額。 │ │ │二、原告該項請求有據,但無法確認金額。 │ ├──┼─────┬───────┬────────────────────┬────┬─────────────┬────────┬─────────────┤ │⒍(│耗材更換費│219 萬5,657 元│①原告公司龍科廠因受系爭火災所產生大量有│原證27至│①原證27至30、58均非原始單│原證27至32非原始│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可請│用 │(為編號6-1 至│ 害高溫濃煙直接侵襲,廠區內部及外部諸多│30、43、│ 據,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單據,另原告所稱├─────────────┤ │求)│ │6-5 總計之金額│ 耗材遭受嚴重之污染、侵蝕,導致原告公司│58 │ 。且其發票日期,距離系爭│濾網或災前狀況為│此部分耗材是否已達到需要更│ │ │ │) │ 必須支出耗材更換費用而受有損害共計為 │(本院卷│ 事故已有一段時日,原告應│何? │換之程度?其更換與系爭火災│ │ │ │ │ 219 萬5,657 元。 │一第144 │ 就該費用與系爭事故之關聯│ │有何關聯?此耗材於系爭火災│ │ │ │ │ │至147 頁│ 性及必要性負舉證責任 │ │發生日前之耗損狀態如何?未│ │ │ │ │ │;本院卷│②耗材支出本即為原告生產之│ │見原告說明。退一步言,縱使│ │ │ │ │ │二第165 │ 成本,無由以此向被告請求│ │此耗材有更換之必要,亦應予│ │ │ │ │ │頁;本院│ 。 │ │折舊。 │ │ │ │ │ │卷三第 │③原證43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 ├─────────────┤ │ │ │ │ │444頁 )│ 書,顯無法證明其損害。 │ │被告郭文生部分 │ │ │ │ │ │ │ │ ├─────────────┤ │ │ │ │ │ │ │ │原告並無法證明耗材有更換之│ │ │ │ │ │ │ │ │必要,且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 │ │ │ │ │ │ │ │係。 │ ├──┼─────┼───────┼────────────────────┼────┼─────────────┼────────┼─────────────┤ │6-1 │MAU (外氣│172 萬5,032 元│①原告公司龍科廠之MAU HEPA濾網、MAU 袋型│原證27、│同上。至於原告補充說明之更│同上。 │被告鴻潤公司 │ │ │空調箱) │ │ 濾網、MAU 不織布濾網、AHU 濾網因系爭火│65 │換時程、必要性與折舊計算方│ ├─────────────┤ │ │HEPA濾網、│ │ 災而遭受嚴重污染進而需要更換,原告公司│(本院卷│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 │同上。 │ │ │MAU 袋型濾│ │ 因此支出更換費用共計267 萬4,875 元。 │一第144 │可採。 │ ├─────────────┤ │ │網、MAU 不│ │②MAU (外氣空調箱)HEPA濾網、MAU 袋型濾│頁;本院│ │ │被告郭文生 │ │ │織布濾網、│ │ 網、MAU 不織布濾網、AHU 濾網之設計使用│卷四第 │ │ ├─────────────┤ │ │AHU 濾網更│ │ 年限約2 年,於2017年初已陸續更換新品,│370頁 )│ │ │同上。 │ │ │新費用 │ │ 系爭火災於同年11月份發生;合理推估折舊│ │ │ │ │ │ │ │ │ 率約50%。 │ │ │ │ │ │ │ │ │③另遭受有害高溫濃煙侵襲最嚴重之A 棟北側│ │ │ │ │ │ │ │ │ 7 台MAU ,於2017年11月23日當晚即更換 │ │ │ │ │ │ │ │ │ MAU HEPA濾網、MAU 袋型濾網、MAU 不織布│ │ │ │ │ │ │ │ │ 濾網,惟MAU 出口仍測出高達1萬5,000顆 │ │ │ │ │ │ │ │ │ particle,故原告公司不得不於2017年11月│ │ │ │ │ │ │ │ │ 24日再次更換MAU HEPA濾網、MAU 袋型濾網│ │ │ │ │ │ │ │ │ 、MAU 不織布濾網。此部分7 台MAU 進行 │ │ │ │ │ │ │ │ │ MAU HEPA濾網、MAU 袋型濾網、MAU 不織布│ │ │ │ │ │ │ │ │ 濾網單次更換之金額(含稅)為77萬5,189 │ │ │ │ │ │ │ │ │ 元。而上開於2017年11月24日更換之MAU │ │ │ │ │ │ │ │ │ HEPA濾網、MAU 袋型濾網、MAU 不織布濾網│ │ │ │ │ │ │ │ │ ,係於「前一日」即2017年11月23日始安裝│ │ │ │ │ │ │ │ │ 之新品,惟因遭受污染過鉅,故不得不於次│ │ │ │ │ │ │ │ │ 日再為更換,此部分支出之費用77萬5,189 │ │ │ │ │ │ │ │ │ 元,即不應計算折舊。 │ │ │ │ │ │ │ │ │④綜上,經扣除上開不應計算折舊之費用共計│ │ │ │ │ │ │ │ │ 77萬5,189 元之部分後,其餘之耗材更換費│ │ │ │ │ │ │ │ │ 用得計算折舊,則此一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 │ │ │ │ │ │ │ │ 為172 萬5,032 元。【計算式:77萬5,189 │ │ │ │ │ │ │ │ │ 元+(267 萬4,875 元-77萬5,189 元)×│ │ │ │ │ │ │ │ │ 50%=172萬5,032 元(含稅)】 │ │ │ │ │ ├──┼─────┼───────┼────────────────────┼────┼─────────────┼────────┼─────────────┤ │6-2 │濾網更換工│9萬7,283元 │更換濾網之工資共計為9萬7,283元。 │原證28、│同編號6之答辯。 │同上。 │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 │資 │ │ │65 │ │ ├─────────────┤ │ │ │ │ │(本院卷│ │ │同上。 │ │ │ │ │ │一第145 │ │ ├─────────────┤ │ │ │ │ │頁;本院│ │ │被告郭文生部分 │ │ │ │ │ │卷四第 │ │ ├─────────────┤ │ │ │ │ │370頁 )│ │ │同上 │ ├──┼─────┼───────┼────────────────────┼────┼─────────────┼────────┼─────────────┤ │6-3 │廢棄濾網搬│7萬8,750元 │搬運廢棄濾網之工資共計7萬8,750元。 │原證29、│同上。 │同上。 │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 │運工資 │ │ │65 │ │ ├─────────────┤ │ │ │ │ │(本院卷│ │ │同上。 │ │ │ │ │ │一第146 │ │ ├─────────────┤ │ │ │ │ │頁;本院│ │ │被告全利公司部分 │ │ │ │ │ │卷四第 │ │ ├─────────────┤ │ │ │ │ │370頁 )│ │ │同上。 │ ├──┼─────┼───────┼────────────────────┼────┼─────────────┼────────┼─────────────┤ │6-4 │CDA 袋式濾│22萬6,422元 │更換CDA 袋式濾網、CDA HEPA濾網之費用共計│原證30、│同編號6-1之答辯。 │同上。 │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 │網、CDA │ │45萬2,844 元。又CDA 袋式濾網、CDA HEPA濾│65 │ │ ├─────────────┤ │ │HEPA濾網更│ │網之設計使用年限約2 年,於2017年初已陸續│(本院卷│ │ │同上。 │ │ │新費用 │ │更換新品,系爭火災於同年11月份發生;合理│一第147 │ │ ├─────────────┤ │ │ │ │推估折舊率約50% ,折舊後賠償金額應為22萬│頁;本院│ │ │被告郭文生部分 │ │ │ │ │6,422 元。【計算式:45萬2,844 ×50%=22│卷四第 │ │ ├─────────────┤ │ │ │ │萬6,422 元(含稅)】 │370頁 )│ │ │同上。 │ ├──┼─────┼───────┼────────────────────┼────┼─────────────┼────────┼─────────────┤ │6-5 │純水 │6萬8,170元 │原告公司需以該PUMP抽外氣保持sensor cell │原證58、│①原證58製作日期與系爭事故│同上。 │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 │Particle │ │潔淨,因系爭火災原告公司需更換此項耗材,│65 │ 發生日相距近半年,無論其│ ├─────────────┤ │ │counter │ │因而支出費用7 萬4,340 元。(計算式: │(本院卷│ 外觀或製作日期,均顯與系│ │同上。 │ │ │Purge PUMP│ │7 萬0,800 元+5 %營業稅=7 萬4,340 元)│三第444 │ 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 ├─────────────┤ │ │與濾心更換│ │又原告公司於2004年建廠所使用之純水 │頁;本院│②其餘答辯同上。 │ │被告郭文生部分 │ │ │費用 │ │Particle counter Purge PUMP 與濾心,已於│卷四第 │ │ ├─────────────┤ │ │ │ │2016年更換為新品,系爭火災於隔年11月份發│370頁 )│ │ │同上。 │ │ │ │ │生,合理推估折舊率約8.3 %(即1 年∕12年│ │ │ │ │ │ │ │ │),折算後需賠償金額為6 萬8,170 元。(計│ │ │ │ │ │ │ │ │算式:7 萬4,340 元×91.7%=6 萬8,170 元│ │ │ │ │ │ │ │ │) │ │ │ │ │ ├──┼─────┴───────┴────────────────────┴────┴─────────────┴────────┴─────────────┤ │本院│一、系爭火災所產生之濃煙侵入原告龍科廠區各區,確實會造成相關過濾設備之耗損,故原告主張其有該部分之損害,確屬合理,亦合乎經驗法則,然原告所主張應予更換之│ │之判│ 濾網是否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之濃煙,而達完全不能再為使用之情形?即該更換是否均具有必要性等,本院現已無法確認。是本院雖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但並無確認│ │斷 │ 實際上之確切金額。 │ │ │二、認屬有損害,但無法確認損害金額。 │ ├──┼─────┬───────┬────────────────────┬────┬─────────────┬────────┬─────────────┤ │⒎(│FFU 濾網更│3,098 萬9,805 │①原告公司龍科廠設有無塵室,而為達到無塵│原證32、│①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並非原始│原證43-2仍為原告│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不得│換費用 │元 │ 室所要求之高標準無塵環境,均備有風機過│43第2 頁│ 單據,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自行製作之說明無├─────────────┤ │請求│ │ │ 濾機組(Fan Filter Unit ,FFU ),可用│、43 -2 │ 正。且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法為證。 │①原證32乃原告片面製作,無│ │) │ │ │ 來過濾來自作業場所空氣中所存在有害空氣│第4 至6 │ 無塵室FFU 濾網係因系爭事│ │ 證明力可言。 │ │ │ │ │ 中的粉塵顆粒,以提供潔淨之空氣。 │頁、65、│ 故而損害,以及該筆支出與│ │②此FFU 濾網是否已達到需要│ │ │ │ │②原告公司龍科廠因受系爭火災所產生之大量│69 │ 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 │ 更換之程度?其更換與系爭│ │ │ │ │ 有害高溫濃煙直接侵襲,導致負責攔截、過│(本院卷│②原證32、43第2 頁、43-2前│ │ 火災有何關聯?於系爭火災│ │ │ │ │ 濾之FFU 濾網遭受嚴重而不可逆之污染、侵│一第150 │ 三頁僅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 │ 發生日前之耗損狀態如何?│ │ │ │ │ 蝕,原告公司因而必須支出無塵室之FFU 濾│頁;本院│ 文件,並未佐證任何依據及│ │ 未見原告說明。退一步言,│ │ │ │ │ 網更換費用而受有損害共計3,098 萬9,805 │卷二第 │ 單據,原告以此主張受有損│ │ 縱使此部分FFU 有更換之必│ │ │ │ │ 元。 │165 頁;│ 害云云,要無可採。 │ │ 要,亦應予折舊。 │ │ │ │ │③又原告公司無塵室設有多道保護,FFU 濾網│本院卷四│③原證43-2第4 頁之訂購日及│ ├─────────────┤ │ │ │ │ 係於無塵室內使用,於產業實務中,各電子│第358 、│ 原證43-2第5 頁之出貨證明│ │被告郭文生部分 │ │ │ │ │ 廠無塵室內所使用FFU 濾網關係若無遭受重│370 頁)│ 書內容記載之出貨日,均距│ ├─────────────┤ │ │ │ │ 大污染,均可使用多年而無須更換,縱使經│ │ 離系爭事故已近2 年,反而│ │原證32並無法證明濾網有更換│ │ │ │ │ 長期使用,亦幾近與新品無異,是原告公司│ │ 證明:系爭事故與FFU 濾網│ │之必要,且與系爭火災有因果│ │ │ │ │ 以新品價格計算,應屬有據。甚且,FFU 濾│ │ 之更換毫無因果關係。 │ │關係。 │ │ │ │ │ 網本無設計使用年限規範,是FFU 濾網無須│ │ │ │ │ │ │ │ │ 計算折舊。此外,原告公司另透過關係取得│ │ │ │ │ │ │ │ │ 另家FFU 濾網廠商的簡報資料,依據該簡報│ │ │ │ │ │ │ │ │ 資料所載數據,該廠商所有與原告公司本次│ │ │ │ │ │ │ │ │ 因系爭火災而需更換FFU 濾網同等級之「無│ │ │ │ │ │ │ │ │ 塵室等級1,000 濾網」,壽命約有4,000 年│ │ │ │ │ │ │ │ │ ,即便是等級較低之「無塵室等級100,000 │ │ │ │ │ │ │ │ │ 濾網」,使用壽命仍約有40年。 │ │ │ │ │ ├──┼─────┴───────┴────────────────────┴────┴─────────────┴────────┴─────────────┤ │本院│一、系爭火災所產生之濃煙侵入原告龍科廠區各區,確實有可能造成無塵室相關過濾設備之耗損,然該部分原告請求之費用高達3,098 萬9,805 元,甚至較原告所主張之營業│ │之判│ 成本、利益損失部分之金額1,363 萬5,023 元更高,已超過兩倍之多,故該等請求是否合理,即屬可疑;再原告一面主張該須加以更換之濾網並無使用年限,壽命約有 │ │斷 │ 4,000 年之久,故縱使用多年,亦無須更換,且認幾近與新品無異,故請求之賠償金額,係以新品價格加以計算,一方面又主張因此濃煙侵入,濾網即須更換,兩者間似│ │ │ 有矛盾,故本院認依原告上開所述,該濾網應無更換之必要。 │ │ │二、原告不得請求此項費用。 │ ├──┼─────┬───────┬────────────────────┬────┬─────────────┬────────┬─────────────┤ │8 (│警勤加班暨│5,032 元(為編│原告公司因受系爭火災所產生之有害高溫濃煙│原證33、│①原證33並非原始單據,被告│原證33非原始單據│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可請│警衛哨亭冷│號8-1 至8-3 總│直接侵襲,導致原告公司之警勤人員因而必須│42、42-1│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原證│,原證42、42-1為├─────────────┤ │求)│氣清洗保養│計之金額) │加班協助疏散原告公司其他員工,並在現場進│(本院卷│ 33無法看出與系爭事故間之│原告自行佐以照片│①依原證2 ,系爭火災於106 │ │ │費用 │ │行交通管制,原告公司必須依法給付加班費、│一第151 │ 因果關係。 │之陳述無法為證。│ 年11月23日下午7 時即撲滅│ │ │ │ │誤餐費。此外,原告公司警衛哨亭之冷氣亦因│頁;本院│②原證42、42-1僅係若干照片│ │ ,該警衛如有加班,也是原│ │ │ │ │遭受污染而需加以保養、清洗。是以,原告公│卷二第 │ 輔以原告自己之陳述,無足│ │ 告要求所致,自應由於原告│ │ │ │ │司必須支出加班費及哨亭冷氣清洗保養費用 │161 、 │ 證明本項請求有理由。 │ │ 自行吸收。 │ │ │ │ │5,032 元。 │562頁 )│ │ │②又冷氣清洗是否已達於必須│ │ │ │ │ │ │ │ │ 清洗之程度?於系爭火災發│ │ │ │ │ │ │ │ │ 生日,該冷氣呈現狀態如何│ │ │ │ │ │ │ │ │ ?未見原告證明,可見未必│ │ │ │ │ │ │ │ │ 與本件火災之濃煙有關。 │ │ │ │ │ │ │ │ ├─────────────┤ │ │ │ │ │ │ │ │被告郭文生 │ │ │ │ │ │ │ │ ├─────────────┤ │ │ │ │ │ │ │ │①系爭火災於106 年11月23日│ │ │ │ │ │ │ │ │ 晚上7 時即已撲滅,故應無│ │ │ │ │ │ │ │ │ 安排人員加班或提供誤餐費│ │ │ │ │ │ │ │ │ 之必要。又所謂的警勤加班│ │ │ │ │ │ │ │ │ 是否為一般需要的執勤,而│ │ │ │ │ │ │ │ │ 非因火災而需要加班,就原│ │ │ │ │ │ │ │ │ 告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 │ │ │ │ │ │ │ │②另原告無法證明冷氣清洗費│ │ │ │ │ │ │ │ │ 用與系爭火災有何因果關係│ │ │ │ │ │ │ │ │ 。 │ │ │ │ │ │ │ │ │ │ ├──┼─────┼───────┼────────────────────┼────┼─────────────┼────────┼─────────────┤ │8-1 │警勤人員加│2,471元 │①系爭火災發生時,因道路管制及災後環境風│原證33、│①原證59係原告自己之陳述,│同上。 │被告鴻潤公司 │ │ │班費 │ │ 險因素,致原告公司員工上下班動線及搭乘│59、60、│ 原證60亦無法證明其內容與│ ├─────────────┤ │ │ │ │ 交通車地點均發生變動, 故於原有當班警勤│65 │ 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至│ │同上。 │ │ │ │ │ 一般配置外,須另由「非當班警勤同仁」額│(本院卷│ 於原告補充說明之加班必要│ ├─────────────┤ │ │ │ │ 外延長工時進行引導調撥。此項加班費用,│一第151 │ 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 │被告郭文生部分 │ │ │ │ │ 絕非「一般需要的執勤費用」。 │頁;本院│②其餘答辯同上。 │ ├─────────────┤ │ │ │ │②於106 年11月23日系爭火災發生當晚19時至│卷三第 │ │ │同上。 │ │ │ │ │ 20時早班警勤人員協助疏散原告公司員工,│445 、 │ │ │ │ │ │ │ │ 與現場交管,共出勤6 名人員,加班共計11│448 頁;│ │ │ │ │ │ │ │ 小時。另於106 年11月24日清晨,系爭火災│本院卷四│ │ │ │ │ │ │ │ 火勢未滅,一名夜班警勤因此加班2 小時,│第370 頁│ │ │ │ │ │ │ │ 協助現場管制及引導上班車輛入廠。是警勤│) │ │ │ │ │ │ │ │ 人員加班時數總計為13小時。業經訴外人臺│ │ │ │ │ │ │ │ │ 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 │ │ │ │ │ │ │ │ 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表,可證原告公司前述│ │ │ │ │ │ │ │ │ 主張與事實相符。 │ │ │ │ │ │ │ │ │③另依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士瑞克公司之約定,│ │ │ │ │ │ │ │ │ 警勤人員工資每小時為181 元,故此項警勤│ │ │ │ │ │ │ │ │ 人員加班費共計為2,471 元。(計算式: │ │ │ │ │ │ │ │ │ 181 元×13小時+5 %營業稅=2,471 元)│ │ │ │ │ ├──┼─────┼───────┼────────────────────┼────┼─────────────┼────────┼─────────────┤ │8-2 │5 名警勤人│360元 │因原告公司之警勤人員必須加班,是原告公司│原證33、│同編號8之答辯。 │同上。 │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 │員加班誤餐│ │須支付5 名警勤人員加班誤餐費共計360 元。│65 │ │ ├─────────────┤ │ │費 │ │ │(本院卷│ │ │同上。 │ │ │ │ │ │第151 頁│ │ ├─────────────┤ │ │ │ │ │;本院卷│ │ │被告郭文生部分 │ │ │ │ │ │四第370 │ │ ├─────────────┤ │ │ │ │ │頁) │ │ │同上。 │ ├──┼─────┼───────┼────────────────────┼────┼─────────────┼────────┼─────────────┤ │*8-3│警衛哨亭冷│2,201元 │警衛哨亭1 號哨與2 號哨因位於系爭火災發生│原證33、│①原證59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同上。 │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 │氣清洗保養│ │地點之西南方且僅相隔一條道路之距離,故於│59、61、│ 書,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之損│ ├─────────────┤ │ │費用 │ │系爭火災發生時直接遭受有害高溫濃煙侵襲,│65 │ 害,亦無法證明該表與系爭│ │同上。 │ │ │ │ │致遭受汙染而須加以保養,原告公司因此產生│(本院卷│ 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 ├─────────────┤ │ │ │ │額外清洗保養費用,故此費用自與系爭火災具│一第151 │②原證61無法證明其內容與系│ │被告郭文生部分 │ │ │ │ │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因而支出清洗保養費用共│頁;本院│ 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 ├─────────────┤ │ │ │ │計2,201 元。(計算式:1,048 元×2 組+5 │卷三第 │③其餘答辯同上。 │ │同上。 │ │ │ │ │%營業稅=2,201 元) │445 、 │ │ │ │ │ │ │ │ │459 頁;│ │ │ │ │ │ │ │ │本院卷四│ │ │ │ │ │ │ │ │第370 頁│ │ │ │ │ │ │ │ │) │ │ │ │ ├──┼─────┴───────┴────────────────────┴────┴─────────────┴────────┴─────────────┤ │本院│一、原告之廠區受此火災產生之濃煙侵襲,而須原告公司警勤人員在火災撲滅前、後加班處理疏散員工、交通管制等,確有支出加班費、誤餐費之必要,另警衛哨亭復位於廠│ │之判│ 區外最靠近道路與系爭火災處生處,故須支出警衛哨亭冷氣清洗保養費部分,亦屬合理。然究竟須多少警勤人員加班?須加班多少工時,本院現已無法再為確認。惟哨亭│ │斷 │ 及其冷氣既設置於戶外,本較廠區內之其他處所較易髒污,故該等清潔、保養之支出,亦隱含過往髒污之清潔、保養,但此等人力費用之支出,亦無法如材料、零件之支│ │ │ 出,可以扣除折舊費用,故實難確認必要之費用。 │ │ │二、原告確有該部分之損害,但無法確認必要費用。 │ ├──┼─────┬───────┬────────────────────┬────┬─────────────┬────────┬─────────────┤ │⒐(│植栽損失 │24萬8,126元 │①因系爭火災所產生之有害高溫濃煙直接侵襲│原證34、│①原證34僅為報價單,無法證│原證34僅為報價單│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可請│ │ │ 原告公司龍科廠周遭之植栽,導致諸多植栽│44、62 │ 明原告實際有此支出。且又│無法證明有實際支├─────────────┤ │求)│ │ │ 嚴重受損、枯死,原告公司從而必須支出費│(本院卷│ 縱認原告有此支出,原告亦│付,原證44之照片│原告原有植栽係何品種?為何│ │ │ │ │ 用重新購置植栽並僱請人員加以種植。據廠│一第156 │ 需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無法得知該植栽必│需另行購買植栽?與系爭火災│ │ │ │ │ 商初次於106 年12月6 日之報價評估,原告│頁;本院│ 前,即存在相同之植物,且│須換植。 │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說明並舉│ │ │ │ │ 公司原應支出高達369 萬4,868 元之費用,│卷二第 │ 該等植物係因系爭事故而燒│ │證。而原證34單據亦無法說明│ │ │ │ │ 始得令周遭植栽回復原狀。惟因專家建議可│167 頁;│ 毀或受損。 │ │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書無理│ │ │ │ │ 先觀察是否有部分植物會自然生長、恢復,│本院卷三│②原證34係107 年4 月間之照│ │由。 │ │ │ │ │ 故原告公司並未立即處理,直至於107 年4 │第460 頁│ 片、原證44所載建檔日期係│ ├─────────────┤ │ │ │ │ 月間確認有部分植栽已經無法自然恢復後,│) │ 原告自行註記,均無法證明│ │被告郭文生部分 │ │ │ │ │ 始依廠商最後之報價支出24萬8,126 元購置│ │ 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 │ │ │ │ 、種植新植栽,因此原告公司就此確受有24│ │③原證62第1 至2 頁僅係若干│ │①認該費用支出為20幾萬元之│ │ │ │ │ 萬8,126 元之損害。 │ │ 照片輔以原告自己之陳述,│ │ 工程,而原告所提出之發票│ │ │ │ │ │ │ 第3 頁之發票係於系爭事故│ │ 證據,並無其他細項費用,│ │ │ │ │ │ │ 發生後半年開立,難以證明│ │ 是過於草率。 │ │ │ │ │ │ │ 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②原證34係107 年4 月間之照│ │ │ │ │ │ │ │ │ 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間│ │ │ │ │ │ │ │ │ 之因果關係。 │ │ │ │ │ │ │ │ │③另植物於自然現象中,本來│ │ │ │ │ │ │ │ │ 就會有枯損之狀態,原告借│ │ │ │ │ │ │ │ │ 此機會作為更換是否細微系│ │ │ │ │ │ │ │ │ 爭火災之損害顯有疑義。 │ ├──┼─────┴───────┴────────────────────┴────┴─────────────┴────────┴─────────────┤ │本院│一、系爭火災所產生之濃煙確實侵入原告廠區並會因此影響廠區植栽樹木花草之生長,是原告有該部分之損害,確屬合理,然原告請求部分之植栽是否均已達須更換之必要程│ │之判│ 度,雖據原告提出相關比對照片(原證35),但仍未達全部更換之證明程度,且關於須更換之數量,及是否因系爭火災之濃煙而均須更換,本院現亦無法確認。 │ │斷 │二、原告確有該部分損害,但本院無法確認金額。 │ ├──┼─────┬───────┬────────────────────┬────┬─────────────┬────────┬─────────────┤ │⒑(│衍生廢棄物│27萬9,279元 │有害高溫濃煙直接侵襲原告公司龍科廠,導致│原證64、│①原證64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簡│原證64亦為原告自│被告鴻潤公司部分 │ │可請│ │ │原告公司所有之諸多濾網、空調系統器材遭受│64-1、65│ 報資料,核屬原告陳述,並│行製作之文件無法├─────────────┤ │求)│ │ │嚴重污染而無法繼續使用,進而衍生相關之廢│(本院卷│ 非證據。至於原證64-1之照│為證,且原證64-1│原證35文件乃原告自行製作,│ │ │ │ │棄物。經查,原告公司支出27萬9,279 元之費│四第200 │ 片,意義不明,且請款明細│ │原證36之一般廢棄物清除合約│ │ │ │ │用將此類廢棄物予以清除,且衍生廢棄物之清│、368 、│ 表之對帳日期、出單日期及│ │書簽定日期為106 年1 月1 日│ │ │ │ │除均已完成。另揆諸廠商發票及請款明細表之│370 頁)│ 發票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 │,僅能證明原告有與廠商簽訂│ │ │ │ │記載,足徵清運地點為原告公司龍科廠且此筆│ │ 生已2 年,無法證明與系爭│ │該合約,俱無從證明原告有此│ │ │ │ │費用確實係為系爭火災而支出。 │ │ 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 │支出。退一步言,縱使原告有│ │ │ │ │ │ │ │ │支出此清除費用,亦與系爭火│ │ │ │ │ │ │ │ │災無關。 │ │ │ │ │ │ │ │ ├─────────────┤ │ │ │ │ │ │ │ │被告郭文生部分 │ │ │ │ │ │ │ │ ├─────────────┤ │ │ │ │ │ │ │ │同桂昌公司之抗辯 │ ├──┼─────┴───────┴────────────────────┴────┴─────────────┴────────┴─────────────┤ │本院│一、原告確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有更換相關濾網、空調系統器材,故原告自有支出該部分處理費用之必要,然原告既為一光電廠,平時亦應會產生一般廢棄物,是原告│ │之判│ 主張支出處理部分,是否均為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產生之費用,已有可疑,甚至原告上開主張應更換之濾網、空調器材之必要性及數量,亦有可議,均如前述,是本院認原│ │斷 │ 告主張之費用,本院並無確認該必要費用數額。 │ │ │二、原告有該部分之損害,但損害金額無法確認。 │ ├──┴────────────────────────────────────────────────────────────────────────────┤ │一、總計原告上開請求共計5,326萬9,611元,然本院認僅有編號1、4、5、6、8、9、10部分確有損害,但無法確認金額,該等無法確認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為2,218萬9,116元。│ │二、按當事人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查,本院已認定就原告│ │ 請求編號1 、4 、5 、6 、8 、9 、10部分,確有損害,但認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屬無法確認,故該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審酌而加以認定。是參以上開火災發生時、發生後│ │ 之現場照片,足證該火災火勢之大,濃煙之多,而原告復為一光電科技廠,廠區面積廣大、人員眾多,每日均在不停生產,而被告桂昌公司、郭文生負責系爭廠房之施工,卻疏│ │ 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致生火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損害金額應認定為250 萬元為適當。 │ │註: │ │一、原告請求細目,可參本院卷五第127 頁以下之附表二之四。再原證5 至8 (即原證38至原證41),並經置換為部分遮蔽之原證38之1 、原證39、原證40之1 及原證41之1 。 │ │二、被告艾克爾公司對於損害金額答辯部分,參本院卷四第437 頁以下之附表一之五 │ │三、被告桂昌公司對於損害金額答辯部分,參本院卷四第419頁以下之附表。 │ │四、被告鴻潤公司對於損害金額答辯部分,參本院卷三第496 頁以下之附表。 │五、被告郭文生對於損害金額答辯部分,參本院卷三第314頁及歷次審理筆錄所載。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