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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羅詩蘋

  • 當事人
    李景龍楊育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李景龍 被   告 楊育昌 邱雅文 廖偉先 劉智捷 楊捷順 林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及楊捷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及楊捷順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及楊捷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及楊捷順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原以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中華兩岸金融交流協會為被告,聲明第1 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7,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分於107 年3 月6 日訊問程序、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中華兩岸金融交流協會及鼎昌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62 、190 頁),並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就原告於鼎昌公司、中華兩岸金融交流協會言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對渠等之訴,依前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就原告聲明求為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僅係就各被告之責任類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就利息起算點及利率之變更,則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俱應准許。 二、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林秉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育昌為鼎昌公司之負責人,廖偉先、楊捷順則為該公司之董事,劉智捷、林秉璋為鼎昌公司之主管,渠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及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初始由楊捷順與伊接洽,向伊稱鼎昌公司不錯,如要購買「聯亞興櫃股票」,需搭配「牛樟芝未上市股票」,若投資之未上市股票未能上市,會補其他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予伊,遊說伊向鼎昌公司購買興櫃及未上市股票,並由訴外人即劉智捷管理之鼎昌公司業務劉佩如擔任伊之業務,伊因而向鼎昌公司購買22萬元「聯亞興櫃股票」及9 萬7,000 元「牛樟芝未上市股票」,並將前開款項合計31萬7,000 元匯款予鼎昌公司,其後22萬元「聯亞興櫃股票」中之7 萬元退款予伊,餘款15萬元則轉換為「老四川未上市股票」,惟因「老四川未上市股票」未能上櫃,而轉換為「台數科股票」,其後伊將15萬元「台數科股票」,加碼現金6 萬元,合計21萬元轉換為「達爾膚股票」,另匯款30萬元予鼎昌公司購買「億豐興櫃股票」,之後再轉換為「藥華藥股票」,並由廖偉先與伊簽訂協議書,被告以上開方式向伊違法吸金而未償還之款項合計為60萬7,000 元。邱雅文則為楊育昌之前妻,於楊育昌105 年2 月入獄後之同年5 月中,開始接替楊育昌業務,掌管鼎昌公司,而與前開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鼎昌公司吸收存款、販售未上市股票之行為,且劉佩如告知邱雅文捲走所有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邱雅文辯以:伊非鼎昌公司之員工,僅係受楊育昌之拜託,自105 年5 月15日至105 年6 月15日間,暫代楊育昌管理鼎昌公司財務,原告所為之投資均在此之前,伊未經手或管理,是伊與原告所受損失無因果關係。又伊已於105 年6 月22日將鼎昌公司全數款項約6,700 萬元及該公司印章、存摺交付予廖偉先,廖偉先向伊表示會與劉智捷、楊捷順及林秉璋自行將款項匯給投資人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楊捷順辯以:伊僅係鼎昌公司未出資之掛名董事,在鼎昌公司內係擔任業務主管,但工作性質與業務無異,伊管理之業務交予伊之款項,伊都直接往上送,未收到任何款項,且伊非原告業務之主管,只是曾陪同劉佩如讓原告瞭解鼎昌公司之主要投資標的,其後原告投資內容與款項伊均未經手,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林秉璋則以:伊原為業務,105 年5 月起始擔任業務主管,在此之前之款項伊均未經手,伊不認識原告,亦非原告業務之主管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所明定。上開銀行法之規定除為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外,並旨在保障社會存款人或投資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非法吸收存款之行為,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吸金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均有共同侵權行為,既為邱雅文、楊捷順及林秉璋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各被告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 ㈡查鼎昌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者,楊育昌為鼎昌公司之董事長,廖偉先為三重營業處主管,劉智捷係新莊營業處主管,並為劉佩如之主管,楊捷順係桃園營業處主管等情,有鼎昌公司之基本資料列印結果、劉佩如於本院之證詞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90頁)。又103 年6 月間,楊育昌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主導策畫下開吸金方案:①「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係投資人可出資以特定買入價格共同購買興櫃股票,並約定以每股較買入價格約多10元(即每張股票約多1 萬元)之價格保證買回,待該興櫃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 個月閉鎖期後,計算其後5 個交易日股價之均價,若均價高於買入價格,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買入價格,則由鼎昌公司以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即無論興櫃股票上市後價格漲跌,投資人均不會虧損本金,並獲取至少每張股票1 萬元以上之利潤,鼎昌公司藉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②「紅包股」係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價格購買,以6 個月為一期,每月可分得1.5%之紅利,鼎昌公司藉此給付年息18% 之報酬。方案既定,楊育昌即要求鼎昌公司業務主管楊捷順、劉智捷及廖偉先指揮旗下業務對外招募投資人,楊捷順、劉智捷及廖偉先即與楊育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渠等及旗下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息,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鼎昌公司自103 年6 月間某日至105 年6 月20日止,陸續推出「碩豐」、「精測」等10餘檔「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以及「紅包股」方案;原告初始經與楊捷順接洽獲取相關投資訊息,後由劉智捷管理之業務劉佩如擔任原告業務,而於104 年5 日5 月匯款31萬7,000 元予鼎昌公司,向鼎昌公司購買22萬元「聯亞興櫃股票」及9 萬7,000 元「牛樟芝未上市股票」,其後22萬元「聯亞興櫃股票」中之15萬元,經原告以現金加碼6 萬元,輾轉轉換為「達爾膚股票」,原告另於104 年11月9 日匯款30萬元予鼎昌公司購買「億豐興櫃股票」,之後於105 年3 月2 日與廖偉先簽署協議書,轉換為「藥華藥股票」,總計尚未領回之投資金額為60萬7,000 元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第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2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臺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份等件及劉佩如於本院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 頁背面、第168 至169 頁背面,卷二第89至90、97至99頁),且為到庭之楊捷順所未爭執。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楊育昌、廖偉先及劉智捷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以,前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上開投資方案之內容,鼎昌公司允諾投資人必能取回本金且保證獲利,其中「興櫃股票合購」方案允諾投資人每張股票高達1 萬元以上優厚利潤,另「紅包股」之紅利換算為年息18% (1.5%×12=18 %),亦明顯優於一 般銀行之定存利率。顯足認係以巧立上開投資方案之名目,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資金,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又本件鼎昌公司由楊育昌主導推出「興櫃股票合購」與「紅包股」投資方案,並由楊捷順招攬原告認購投資方案,由業務主管劉智捷管理之劉佩如擔任原告之業務,而使原告陸續給付鼎昌公司前開款項,並由廖偉先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則楊育昌、楊捷順、劉智捷及廖偉先顯係各自分擔實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吸金行為之一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渠等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楊捷順擔任鼎昌公司董事是否有出資、是否實際經手原告交付鼎昌公司之款項及投資內容等節,均無礙於楊捷順前開招攬原告投資之行為,亦為造成原告損害共同原因之認定,是楊捷順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楊育昌、楊捷順、劉智捷及廖偉先就原告所有損害即60萬7,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林秉璋為鼎昌公司主管,邱雅文於105 年5 月中接替楊育昌業務,並捲走鼎昌公司所有款項,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林秉璋、邱雅文以前揭情詞否認。經查,邱雅文於楊育昌入監前未在鼎昌公司任職,係於105 年2 月楊育昌入監後,始受楊育昌委託自105 年5 月20日起代為管理鼎昌公司,並以代理董事長之身分,進入鼎昌公司總管一切事務,收取、管理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林秉璋係於105 年5 月起始因邱雅文傳達獄中楊育昌指示,而成立中壢營業處並擔任主管等情,業據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訴外人鄭惠平、張婉羚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訴外人柯韻琳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三第46至61、83至104 、109 至122 、159 至181 、215 至225 、230 至236 頁),顯見105 年5 月中前,邱雅文並未參與鼎昌公司規劃興櫃公司股票合購案等方案,林秉璋亦尚未與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及楊捷順等人形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之聯絡。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為:「105 年5 月起,邱雅文傳達獄中楊育昌指示,由林秉璋成立中壢營業處並擔任主管。林秉璋自105 年5 月起與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等人形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105 年5 月起,邱雅文傳達獄中楊育昌指示,由林秉璋成立中壢營業處並擔任主管。林秉璋自105 年5 月起與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等人形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見本院卷二第3 至4 頁),堪信邱雅文係於105 年5 月20日至105 年6 月20日間,方受託擔任鼎昌公司實質負責人,林秉璋則係於105 年5 月起,方擔任中壢營業處之主管,而與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及林秉璋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又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繳稅證明所示,原告參與投資及交付投資款之時點均係在105 年5 月之前(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 頁背面、第168 頁,卷二第99頁),且原告復未證明林秉璋及邱雅文就原告前開投資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或幫助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林秉璋及邱雅文於原告參與投資及交付投資款期間,有參與鼎昌公司對原告之非法吸收存款行為,至原告主張邱雅文捲走所有款項,其中包含原告之投資款云云,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林秉璋、邱雅文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22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楊育昌(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及楊捷順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及楊捷順連帶給付60萬7,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楊捷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衡量楊育昌、廖偉先及劉智捷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楊育昌、廖偉先及劉智捷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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