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24號
- 聲請人
- 天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維彰
- 代理人
- 李欣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且業已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47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票據喪失時,得聲請公示催告者,應限於票據之權利人,而記名證券,須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始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第三人茗亞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茗亞公司),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347 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復本院函詢茗亞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茗亞公司)系爭支票交付情形,經茗亞公司函覆略以:系爭支票係以掛號寄給聲請人,用以支付聲請人簽證費,然郵局回執已遺失,無法提供鈞院參辦等語,此有茗亞公司民國107 年3 月5 日茗字第107-03050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又聲請人自承:茗亞公司告知聲請人系爭支票已寄出,然聲請人迄未收到系爭支票,應係在郵寄過程中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系爭支票尚未交付聲請人,票據權利並未移轉,仍應以原發票人茗亞公司為票據權利人。從而,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 ├────────────┬────────────┬───────┬─────┬─────────┬──────────┤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茗亞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7日│ 207,000元│UA九一五七四二0│天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李讚宏 │大竹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