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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佩宜羅詩蘋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24號

聲請人
天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維彰
代理人
李欣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且業已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47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票據喪失時,得聲請公示催告者,應限於票據之權利人,而記名證券,須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始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第三人茗亞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茗亞公司),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347 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復本院函詢茗亞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茗亞公司)系爭支票交付情形,經茗亞公司函覆略以:系爭支票係以掛號寄給聲請人,用以支付聲請人簽證費,然郵局回執已遺失,無法提供鈞院參辦等語,此有茗亞公司民國107 年3 月5 日茗字第107-03050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又聲請人自承:茗亞公司告知聲請人系爭支票已寄出,然聲請人迄未收到系爭支票,應係在郵寄過程中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系爭支票尚未交付聲請人,票據權利並未移轉,仍應以原發票人茗亞公司為票據權利人。從而,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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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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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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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茗亞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7日│ 207,000元│UA九一五七四二0│天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李讚宏                  │大竹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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