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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9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91號

聲請人
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小燕
代理人
葉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298 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雖聲請公示催告,進而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惟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是發票人、原形精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是受款人,聲請人顯然不是票據權利人,而是票據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原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份,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票日(民國)    │ 金額(新臺幣) │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號│                  │                  │                      │                │                │                  │
├─┼─────────┼─────────┼───────────┼────────┼────────┼─────────┤
│01│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107 年3 月31日        │220,500元       │XC0二0一一七│原形精密儀器股份有│
│  │司  紀小燕        │行                │                      │                │三              │限公司            │
├─┼─────────┼─────────┼───────────┼────────┼────────┼─────────┤
│02│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107 年3 月31日        │409,472元       │XC0二0一一0│原形精密儀器股份有│
│  │司  紀小燕        │行                │                      │                │九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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