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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6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67號

聲請人
金生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
代理人
陳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准予催告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7 年2 月13日(星期二)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  │支 票號 碼│發 票日 期  │
├──┼─────┼──────┼─────┼─────┼──────┤
│1   │金生精機工│臺灣中小企業│100萬元   │AF3787977 │106年9月1日 │
│    │業有限公司│銀行南崁分行│(新臺幣)│          │            │
│    │陳金生    │            │          │          │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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