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台灣全民惠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 相 對 人 陳皓翔即嗶啵藝術文創工作室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皓翔即嗶啵藝術文創工作室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362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362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因雙方所訂立台灣全民惠商家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發生地、被告契約所載居所地,均為桃園地方法院,甚且系爭協議書第8 條業已約定,合意由甲方(異議人)所在地法院即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花蓮縣○○鄉○○路○段000 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本件異議人係依據系爭協議書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平台服務費57萬7,500 元,細究此平台服務費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獨資經營嗶啵藝術文創工作室業務所衍生,要屬相對人營業所之業務涉訟,參以異議人所提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嗶啵藝術文創工作室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G室,屬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6 條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本院對本件聲請無管轄權,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雖有未洽,但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