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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聲字第43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廖媄玉
相對人
薪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民國一0六年八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 萬7,776 元,匯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卻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6 年8 月7 日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存款存褶內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未履行之3 萬7,776 元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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