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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聲字第54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李治華
聲請人
葉孟霖
聲請人
黃婉婷
聲請人
湯順賢
聲請人
廖君文
聲請人
潘詩婷
聲請人
黃震銘
聲請人
邱綉文
聲請人
劉俞君
聲請人
彭珮珍
聲請人
呂智偉
聲請人
陳頌旻
聲請人
邱翊倫
聲請人
莊斯景
聲請人
薛元明
聲請人
王勝中
聲請人
宋馨怡
聲請人
劉文龍
聲請人
潘芷琳
聲請人
鄭逸帆
聲請人
李秋霞
聲請人
廖志文
相對人
鼎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長志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政府民國一○七年八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李治華、葉孟霖、黃婉婷、湯順賢、廖君文、潘詩婷、黃震銘、邱綉文、劉俞君、彭珮珍、呂智偉、陳頌旻、邱翊倫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桃園市政府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莊斯景、薛元明各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桃園市政府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王勝中、宋馨怡、劉文龍、潘芷琳、鄭逸帆、李秋霞、廖志文各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二所示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李治華、葉孟霖、黃婉婷、湯順賢、廖君文、潘詩婷、黃震銘、邱綉文、劉俞君、彭珮珍、呂智偉、陳頌旻、邱翊倫,107 年8 月1 日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莊斯景、薛元明,105 年12月21日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王勝中、宋馨怡、劉文龍、潘芷琳、鄭逸帆、李秋霞、廖志文資遣費及薪資,惟相對人迄今仍有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金額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7 年8 月7 日、107 年8 月1 日及105 年12月21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未履行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7年度勞聲字第54號│├──┬─────┬─────────┬──────────────┬────────┤│編號│姓 名│金額(新臺幣) │調 解 日 期│備 註│├──┼─────┼─────────┼──────────────┼────────┤│ 1 │李治華 │66,874元 │桃園市政府民國107 年8 月7 日│資遣費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 ││ 2 │葉孟霖 │85,360元 │ │ │├──┼─────┼─────────┤ │ ││ 3 │黃婉婷 │39,805元 │ │ │├──┼─────┼─────────┤ │ ││ 4 │湯順賢 │126,658 元 │ │ │├──┼─────┼─────────┤ │ ││ 5 │廖君文 │81,582元 │ │ │├──┼─────┼─────────┤ │ ││ 6 │潘詩婷 │27,079元 │ │ │├──┼─────┼─────────┤ │ ││ 7 │黃震銘 │45,104元 │ │ │├──┼─────┼─────────┤ │ ││ 8 │邱綉文 │119,160 元 │ │ │├──┼─────┼─────────┤ │ ││ 9 │劉俞君 │3,591 元 │ │ │├──┼─────┼─────────┤ │ ││ 10 │彭珮珍 │42,853元 │ │ │├──┼─────┼─────────┤ │ ││ 11 │呂智偉 │54,716元 │ │ │├──┼─────┼─────────┤ │ ││ 12 │陳頌旻 │88,540元 │ │ │├──┼─────┼─────────┤ │ ││ 13 │邱翊倫 │95,153元 │ │ │├──┼─────┼─────────┼──────────────┼────────┤│ 14 │莊斯景 │107,566元 │桃園市政府民國107 年8 月1 日│資遣費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 ││ 15 │薛元明 │99,211元 │ │ │├──┼─────┼─────────┼──────────────┼────────┤│ 16 │王勝中 │13,780元 │桃園市政府民國105 年12月21日│薪資及資遣費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 ││ 17 │宋馨怡 │13,145元 │ │ │├──┼─────┼─────────┤ │ ││ 18 │劉文龍 │8,213 元 │ │ │├──┼─────┼─────────┤ │ ││ 19 │潘芷琳 │13,628元 │ │ │├──┼─────┼─────────┤ │ ││ 20 │鄭逸帆 │9,585 元 │ │ │├──┼─────┼─────────┤ │ ││ 21 │李秋霞 │23,631元 │ │ │├──┼─────┼─────────┤ │ ││ 22 │廖志文 │12,057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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