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蒲宛鈴 相 對 人 熊野健康小舖 法定代理人 黃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07 年1 月30日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失業給付補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前開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1月10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紀錄正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