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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蔣彥威
  • 法定代理人
    楊捷順

  • 原告
    劉寘湘
  • 被告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原   告 劉寘湘 被   告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捷順 廖偉先 楊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8 頁),依法應行清算,因被告公司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0頁),自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被告公司應以全體董事楊捷順、廖偉先、楊育昌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5 年9 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然該公司於105 年9 月因經營不善歇業,積欠原告105 年7 月至9 月薪資未付,原告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間之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0萬0,685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 個月薪資共60萬2,055 元(計算式:20萬0,685 元x3=60 萬2,055 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提出書狀辯以:楊捷順、廖偉先僅係掛名董事,被告公司之實際決策者為楊育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9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該公司於105 年9 月間因經營不善而歇業,積欠其105 年7 月至9 月薪資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所提出之書狀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間之平均月薪為20萬0,685 元,故被告應給付105 年7 月至9 月薪資共60萬2,055 元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每月薪資不固定,基本底薪為2 萬4,000 元,每月獎金是看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證原告每月薪資多寡,需視有無業績獎金而定,自無從以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間之平均月薪20萬0,685 元,作為請求105 年7 月至9 月薪資之依據;又原告雖主張105 年7 月至9 月應該會發之前月份尚未領到之獎金云云,然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參以原告自承其基本底薪為2 萬4,000 元,核與被告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之原告薪資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既未能舉證105 年7 月至9 月間尚有其他可得領取之獎金,則上開期間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 萬4,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7 月至9 月積欠之薪資合計7 萬 2,000 元(計算式:2 萬4,000 元x3=7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 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翌日即107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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