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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告
施庭榆
被告
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5,000 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85萬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與被告簽訂員工聘僱契約,雙方約定自106 年4 月1 日起擔任被告之員工,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然至107 年3 月31日止,被告僅給付15萬元與原告,至今尚積欠原告85萬元薪資,未為給付,故原告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萬元薪資。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未予爭執,並於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9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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