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昱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榮彬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4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萬5,8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