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昱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振松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吳啟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由吳啟德變更為王振松,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決議意旨,應由王振松為上訴人即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吳啟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