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
- 原告
- 何沛蒲
- 原告
- 許嘉瑋
- 原告
- 賴翰璋
- 原告
- 黃騰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碧真律師
- 被告
- 美商優比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傑夫霍桑Jeff Hawthorn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何沛蒲、許嘉瑋、賴翰璋、黃騰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經核准認許設立公司,又於同年7 月1 日僱用原告何沛蒲擔任高級技術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16萬3,000 元、僱用賴翰璋擔任高級技術經理,月薪16萬3,000 元、僱用許嘉瑋擔任高級技術經理,月薪14萬6,700 元、僱用黃騰緯擔任高級技術經理,月薪21萬1,670 元。被告之美國總公司嗣於106 年8 月26日宣告破產,通知原告4 人被告將於同年8 月31日歇業,並將原告4人之勞保退保,卻未給付原告4 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亦未給付原告何沛蒲、許嘉瑋、賴翰璋代墊之出差費用。爰依民法第17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人資遣費、出差代墊款、預告期間工資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沛蒲37萬1,120 元、原告許嘉瑋39萬3,734 元、原告賴翰璋33萬9,481 元、原告黃騰緯26萬4,58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何沛蒲、許嘉瑋、賴翰璋、黃騰緯。(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何沛蒲及賴翰璋之英文僱傭合約書及中文翻譯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新北市政府有關被告公司歇業之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原告何沛蒲、許嘉瑋、賴翰璋代墊之出差費用收據、原告許嘉瑋、賴翰璋、黃騰緯之薪資單及薪資匯款帳戶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之代墊款、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數額分述如下:
(一)代墊款: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受有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而不定時依被告指示出差,需自行先墊付差旅費用,待出差結束後再依代墊之款項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何沛蒲於106 年8 月共出差4 次,共代墊差旅費用合計16萬7,370 元;原告許嘉瑋於106 年7 、8 月出差中國,共代墊差旅費用21萬0,359 元;原告賴翰璋代墊差旅費用13萬5,731 元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發票、乘車證明、機票、通信費帳單、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3 頁)。嗣後被告已歇業,而未給付上開代墊之出差費用,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何沛蒲、許嘉瑋、賴翰璋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代墊款」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二)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1、按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規定甚明;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勞動部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令參照)。復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64 函釋「一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1 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 條第4 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1 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 天至184 天,而非180 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 天至30.67 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新修正之1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 月11日起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74)) 台內勞字第371678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83年4 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83年4 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74年12月21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之函規定辦理」。
2、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規定:1.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何沛蒲、賴翰璋之月薪均為16萬3,000 元,渠等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6 年8 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1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433/744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何沛蒲、賴翰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均為9 萬4,864 元(計算式:16萬3,000 ×433/744 =9 萬4,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何沛蒲、賴翰璋自106 年8 月3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5,344.26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而原告何沛蒲、賴翰璋均於被告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何沛蒲、賴翰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0萬6,885 元(計算式:5,344.26×20=106,885 )。兩者合計,原告何沛蒲、賴翰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均為20萬1,749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⑵原告許嘉瑋之月薪為14萬6,700 元,其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6 年8 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1 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33/744 ,原告許嘉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 萬5,378 元(計算式:14萬6,700 ×433/744=8 萬5,378 )。又原告許嘉瑋自其106 年8 月3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3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4,809.84元。而原告許嘉瑋於被告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許嘉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9萬6,197 元(計算式:4,809.84×20=9 萬6,197 )。兩者合計,原告許嘉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18萬1,575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原告黃騰緯之月薪為21萬1,670 元,其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6 年8 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1 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33/744 ,原告黃騰緯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3,190 元(計算式:21萬1,670 ×433/744 =12萬3,190 )。又原告黃騰緯自其106 年8 月3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3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6,940 元。而原告黃騰緯於被告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黃騰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3萬8,800 元(計算式:6,940 ×20=13萬8,800 )。兩者合計,原告黃騰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26萬1,990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不論是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被迫辭職或遭雇主預告解僱、不經預告解僱、強制退休而離職,均得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再按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款之規定,合法予以終止,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4 人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再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7 年4 月9 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見本院卷第81頁),故此份書狀繕本應於107 年6 月8 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公示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9日為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姓 名│ 到職日 │ 離職日 │平均工資│工作年資 │ 預告期間 │ 資遣費 │ 代墊款 │ 總 金 額│假執行供擔保│ │號│ │ │ │ ├─┬─┬─┤ 工資 │ (D) │ (E) │( C+D+E ) │ 金額 │ │ │ │ │ │ │年│月│日│ (C) │ │ │ │ │ ├─┼───┼───────┼──────┼────┼─┼─┼─┼─────┼──────┼──────┼──────┼──────┤ │1 │何沛蒲│105 年7 月1日 │106 年8 月31│163,000 │1 │2 │0 │10萬6,885 │94,864元 │16萬7,370元 │36萬9,119元 │12萬元 │ │ │ │ │日 │元 │ │ │ │元 │ │ │ │ │ ├─┼───┼───────┼──────┼────┼─┼─┼─┼─────┼──────┼──────┼──────┼──────┤ │2 │許嘉瑋│105 年7 月1日 │106 年8 月31│146,700 │1 │2 │0 │9萬6,197元│85,378元 │21萬359元 │39萬1,934元 │13萬元 │ │ │ │ │日 │元 │ │ │ │ │ │ │ │ │ ├─┼───┼───────┼──────┼────┼─┼─┼─┼─────┼──────┼──────┼──────┼──────┤ │3 │賴翰璋│105 年7 月1日 │106 年8 月31│163,000 │1 │2 │0 │10萬6,885 │94,864元 │13萬5731元 │33萬7,480元 │11萬元 │ │ │ │ │日 │元 │ │ │ │元 │ │ │ │ │ ├─┼───┼───────┼──────┼────┼─┼─┼─┼─────┼──────┼──────┼──────┼──────┤ │4 │黃騰緯│105 年7 月1日 │106 年8 月31│211,670 │1 │2 │0 │13萬8,800 │123,190元 │ 0 元 │26萬1,990元 │9萬元 │ │ │ │ │日 │元 │ │ │ │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