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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蔣彥威
  • 法定代理人
    楊捷順

  • 原告
    蔡云巧林秉璋
  • 被告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原   告 蔡云巧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秉璋 被   告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捷順 廖偉先 楊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33頁),依法應行清算,因被告公司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7頁),自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被告公司應以全體董事楊捷順、廖偉先、楊育昌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秉璋、蔡云巧(下合稱原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103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職務,然被告自105 年6 月起未給付薪資,原告均任職至105 年7 月31日,並於當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林秉璋105 年6 月、7 月工資46萬4,748 元、資遣費37萬7,608 元、10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 萬7,458 元未付,合計91萬9,814 元;積欠原告蔡云巧105 年6 月、7 月工資8 萬5,166 元、資遣費4 萬0,795 元、7 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 萬4,194 元未付,合計14萬0,155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105 年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秉璋新臺幣(下同)91萬9,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云巧14萬0,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提出書狀辯以:楊捷順、廖偉先僅係掛名董事,被告公司之實際決策者為楊育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林秉璋、蔡云巧主張其等分別自102 年5 月1 日、103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該公司自105 年6 月起即未給付薪資,原告任職至105 年7 月31日,並於當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均未休年度特別休假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轉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所提出之書狀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得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數額如下:㈠、積欠工資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105 年6 月、7 月工資,業據提出薪轉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林秉璋、蔡云巧固主張其等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間之平均月薪分別為23萬2,374 元、4 萬2,583 元,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秉璋、蔡云巧105 年6 月、7 月薪資46萬4,748 元、8 萬5,166 元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以每個月的業績計算薪資,無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證原告每月薪資多寡,需視有無業績獎金而定,自無從以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間之平均月薪,作為請求105 年6 月、7 月薪資之依據;又原告固提出績效薪資表、另案刑事判決後附之業績計算表(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90至145 頁),據以主張105 年6 月、7 月間亦有業績云云,然原告自承上開績效薪資表為其自行製作(見本院卷第162 頁),原告所稱另案刑事判決後附之業績計算表(見本院卷第90至145 頁),亦僅係被告公司對投資人非法吸金之明細,無從判斷是否為原告招攬之業績,自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參以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之原告林秉璋薪資為2 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固未替原告蔡云巧投保勞工保險,然其與原告林秉璋同樣從事業務工作,薪資應與原告林秉璋相當。原告既未能舉證105 年6 月、7 月間尚有其他可得領取之獎金,則上開期間原告每月薪資應以2 萬4,000 元計,是原告林秉璋、蔡云巧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6 月、7 月積欠之薪資合計4 萬8,000 元(計算式:2 萬4,000 元x2=4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勞動部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令參照);另因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 條第4 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 天至184 天,而非180 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 天至30.67 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83) 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 2.被告既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105 年6 月份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查: ⑴原告林秉璋工作年資為3 年3 月,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工資總額為96萬7,620 元(計算式:2 萬4,812 元+24萬6,812 元+32萬1,152 元+32萬6,844 元+2 萬4,000 元+2 萬4,000 元=96萬7,620 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月平均工資為16萬1,270 元(計算式:96萬7,620 元÷ 6 =16萬1,270 元),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萬2,064 元【計算式:16萬1,270 元〔3 +(3 ÷12) 〕÷2 =26萬2,06 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⑵原告蔡云巧工作年資為1 年11月,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工資總額為28萬元(計算式:9,000 元+2 萬5,000 元+1,000 元+19萬7,000 元+2 萬4,000 元+2 萬4,000 元=28萬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月平均工資為4 萬6,667 元(計算式:28萬元÷6 =4 萬6,667 元),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4 萬4,723 元【計算式:4 萬6,667 元〔1 +(11÷12 )〕÷2 =4 萬4,723 元】,原告蔡云巧僅請求4 萬0,795 元,自應准許。 ㈢、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第2 款、第39條前段及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林秉璋、蔡云巧分別自102 年5 月1 日、103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依105 年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林秉璋自105 年5 月起享有特別休假10日、原告蔡云巧自104 年9 月起享有特別休假7 日;又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所致,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林秉璋請求被告給付10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 萬3,166 元(計算式:96萬7,620 元÷182 日×10= 5 萬3,166 元)、原告蔡云巧請求被告給付7 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 萬0,769 元(計算式:28萬元÷182 日×7 =1 萬 0,769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薪資」、「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欄所示金額(各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總和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105 年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4頁、第161 頁)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 ┌───┬──────┬──────┬────────┬──────┐ │原 告│積 欠 薪 資 │資 遣 費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總 金 額 │ ├───┼──────┼──────┼────────┼──────┤ │林秉璋│4 萬8,000 元│26萬2,064元 │5 萬3,166 元 │36萬3,230元 │ ├───┼──────┼──────┼────────┼──────┤ │蔡云巧│4 萬8,000 元│4萬0,795元 │1 萬0,769 元 │9 萬9,5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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