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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上訴人
黃翊鈜
被上訴人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肆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㈣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 年2 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4,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088 元至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按前開裁定意旨,第一項至第三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上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上訴人出生於00年0 月00日,自107 年2 月24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 萬元(計算式:3 萬4,000 元×12個月×10年=408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2,088 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上訴人應暫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 萬1,0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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