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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玉羣周珮琦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原告
凌旭彬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告
聯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3,88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提繳18,46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運車司機,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1月30日期間每月薪資為34,000元,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期間月薪為38,000元,104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期間月薪為5 萬元,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至晚間8 時,共12小時,因被告於106 年11月欲調降原告工資,原告無法同意,故於同年月30日自行離職。然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3 年12月起至106 年11月底之加班費共83萬3,292 元,另原告任職期間尚有特休未休共28日,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共43,867元。再者,被告應每月提撥工資之6 %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被告自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提撥不足部分共18,460元,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貨物運輸業,原告為其所聘僱之司機,因客戶位居全國各地,出貨、收貨之時間不定,被告必須依據客戶之需求機動調整運輸業務,故無法事先排定司機之貨運路線及時間,且司機之工作時間常因司機個人之車行速度及交通狀況而受影響,基於上述行業之特性,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即包含所有之加班費在內,若有延長工時原告則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且原告於104 年8 月起月薪調漲為5 萬元,斯時原告之薪資是被告公司內司機中薪水最高的。再者,原告上午8 點上班,中午可以休息至下午3 時左右,休息時間可以自由進出公司,若原告跑遠程返回時間較晚,翌日可補休至下午1 時再上班即可,且原告多次有下班未打卡之情事,並原告未舉證每日確有加班4 小時,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加班費,另被告已根據勞保局發文指示之金額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特休未休部分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9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運車司機,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1月30日期間每月薪資為34,000元,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期間月薪為38,000元,104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期間月薪為5 萬元,因被告於106 年11月欲調降原告工資,原告無法同意,故於同年月30日自行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103 年12月至106 年11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薪資是否包含加班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83萬3,292 元,有無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勞工本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平日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工資。準此,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另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2、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5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105 年1 月1 日施行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至晚間8 時,共12小時,每日加班4 小時,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3 年12月起至106 年11月底之加班費共83萬3,292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劉代為到庭證稱略以:我先前為被告公司司機,約8 、9 年前升為主任迄今,老闆授權我全權決定被告公司司機的薪水,我面試每位司機都會談工作內容跟時間,我跟原告說早上8 點上班,送貨完後,中午空班時在公司或在外面休息,下午3 點公司會統一派遣收貨,也有跟原告說工作時間很長,下班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時間比較早下午6 點可以下班,有時候會到下午8-9點。我跟每一位司機都說,加班費包含在薪水裡面,因為每位司機區域跟貨量不一樣,所以薪水就是總額包含在裡面。有時候司機跑中壢或新竹時,會用現金給司機600 元,公司只有一段時間貨比較多,需要跑中部,但時間不長,那段時間大約一、兩個月,有請原告跑中部,原告也可以休息到隔天下午1 點再上班。從原告跑中部以後,薪水一直維持5 萬元,加班費已經包含在內,因為原告配合得很好,有需要時也請原告幫忙,就算原告後來沒有再跑中部,薪水也沒有調整。桃園站除主任(即我)外,其餘司機都沒有月薪在5 萬元以上的。司機午休時間可以自由進出公司,有些司機在外面休息沒有進公司,我們用LINE或電話跟司機聯絡去收貨,沒有強迫司機下午要進公司。我們小公司,且時間長,沒有硬性規定司機上下班時間為何。因為每天領貨量不同,時間很難抓,有時候比較早有時比較晚,所以加班費都是包括在薪水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43 頁),可見原告與證人劉代為從原告應徵時即有約定薪資包含加班費在內,且原告跑中部期間,因工作時間較長,被告有將原告薪資調漲至5 萬元,原告翌日亦可補休至下午1 時,是原告之加班時間已有獲得調薪及補休之對價。況因貨運業之工作特性,難以預先排定司機收貨及送貨之路線及時間,且因司機個人之車行速度及交通狀況會影響工作時間,是認被告辯稱已與原告約定薪資包含加班費在內,衡與常情無悖,尚可採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其確有每日加班4 小時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共83萬3,29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共43,867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105 年12月22日修正後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本文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其自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分別有特別休假7 日,106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依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有特別休假14日,前開任職期間共有特別休假28日未休,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共43,867元等情(計算式:38,000÷30×7 +50,000÷30×21=43,867,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18,46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未依原告實際受領薪資提撥6 %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撥不足總計18,46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經查,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期間月薪為38,000元,104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期間月薪為5 萬元,則依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應分別以第30級38,200元、第36級50,600元為月提繳工資(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於104 年1 月、104 年2 月至同年6 月、104 年7 月至105 年12月、106 年1 月至11月、106 年12月僅分別按月提撥964 元、1,156 元、1,200 元、1,261 元、630 元等情,此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足認被告自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應提撥101,052 元【計算式:38,200元×6 %×7 (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7 月)+50,600元×6 %×28(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11月)=101,052 元。】,然被告僅提撥42,215元(計算式:964 元+1,156 元×5 +1,200 元×18+1,261 元×11+630 元=42,215元),準此,被告確有提撥不足之情事,差額為58,837元(計算式:101,052 元-42,215元=58,837元),又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已補繳45,421元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3,416元(計算式:58,837元-45,421=13,41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共43,867元,及自107 年8 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3,41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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