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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 原告
- 王耀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建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尚賓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斌宏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 複代理人
- 馮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356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3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4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監工及工安乙職,原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後調薪為4 萬3,000 元,嗣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於107 年1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25萬8,000 元及預告工資4 萬3,000 元,另被告積欠伊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工資26萬8,668 元、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3,807 元,復因被告未依伊每月實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僅以2 萬4,000 元之級距為伊投保,被告亦應賠償伊短少之失業給付1 萬1,911 元,合計69萬5,41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8萬1,911 元,尚積欠31萬3,504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第16條、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6條、第38條及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16條及第3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94年8 月1 日起始受僱於伊,嗣伊於106 年11月24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並預告於107 年1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又伊並未禁止或限制原告請特別休假,且原告於107 年1月全月均係以特別休假名義休假而未服勞務,亦不得請求此部分未休工資。再者,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向伊預支薪水,經扣抵後,伊並無積欠原告工資,況此部分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退步言,縱認伊有給付義務,然伊已於107 年6 月14日給付原告38萬1,911 元(其中資遣費為25萬8,000元),加以伊前為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里00○0 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然因原告破壞宿舍設備、未歸還鑰匙,並留置大量垃圾,且遲至107 年3 月10日始搬離,伊因而支出2 個月租金3 萬1,000 元、修繕費用2 萬1,130 元、水電費864 元、清潔費1 萬5,000 元及廢棄物清理費7,000 元,合計7 萬4,994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受僱於被告,擔任監工及工安乙職,原約定每月工資2 萬5,000 元,後調薪為4 萬3,000 元,嗣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於107 年1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於107 年6 月14日匯款38萬1,911 元與伊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6 年7 月至107年1 月薪資單及存摺類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第168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5萬8,000 元、預告期間工資4 萬3,000 元、積欠工資26萬8,668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3,807 元及失業給付差額1 萬1,940 元,扣除已給付38萬1,911 元,尚積欠31萬3,504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亦即,倘雇主確有因業務緊縮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係自94年7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94年7 月薪資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然既為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現存之證據僅得以被告自認之94年8 月1 日為原告任職起始日。
⑵依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何麗惠到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雖無擔任職務,但伊會幫忙看內帳及核發薪資,而廖芸蓁到職後即由其處理會計事務,原告曾於105 年間向伊先生表示希望少讓原告去工地,因此公司就請原告去開發業務,但原告並無開發業務,伊曾在106 年6 月間打電話與原告溝通討論希望他改變工作態度,後來伊先生大約在同年11月底時打電話通知原告要解僱,伊有將此事告知廖芸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第205 頁),核與證人廖芸蓁即被告所屬員工所證:因南部沒什麼工作也沒接到業務,公司就決定資遣原告,大約係在106 年12月初時聽老闆娘何麗惠說的,後來要辦理離職程序,因公司有誤扣6%勞工退休金,原告因不明白薪資條內容,伊後來就請原告在107 年1 月30日或31日來公司對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195 頁),參以原告亦不否認離職日為107 年1 月31日一事,足認被告抗辯其係於106 年11月間以勞基法第11款第2 款規定「業務緊縮」為由向原告預告於107 年1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尚非虛妄,堪足採信。
2、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承如前述,原告係於勞退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94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款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又原告離職前工資為4 萬3,000 元,已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原告自94年8 月1 日起始任職於被告至107 年1 月3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2年5 個月又30日,新制資遣基數為6 {計算式:〈12+ 【(5+30÷30) ÷12】〉÷2 =6.25,但最高以6 為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25萬8,000 元(計算式:4萬3,000 元×6 =25萬8,000 元),惟被告已於107 年6月14日匯款資遣費25萬8,000 元予原告,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為兩造所不爭職,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二)關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按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3 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已逾3 年,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應為30日,而被告係於106 年11月預告於107 年1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則於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以迄原告實際離職之日,仍屬預告期間之範圍內,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預告期間之工資,然被告預告期間已逾3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難認有理由,不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要旨參照),蓋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 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伊99年1 月至101 年7 月期間工資26萬8,668 元,惟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經查,原告係於107 年4 月9 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於107 年8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本院收狀戳章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及反面、第2 頁),是縱以原告聲請調解時作為請求中斷消滅時效而往前回溯5 年,原告請求102 年4 月8 日以前之薪資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38條第3 、4 款定有明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5 、6 款則規定:「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故依前揭修正前、後之勞基法規定,原告特別休假日數於102 年2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為7 日、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為14日、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為14日、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為15日(新制)、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為16日(新制)、106年8 月1 日至107 年1 月31日為16日(新制),合計82日(本院按:原告僅請求79.4日)。
2、次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6 月16日修正發佈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廖芸蓁證述:伊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計算員工薪資及處理雜務,但自伊任職開始至原告離職前,伊並無聽老闆說過原告有請特別休假一事,又南部區域業務只有原告一個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第200 頁),衡以證人廖芸蓁既擔任薪資計算之會計要職,對員工出缺勤應當有所知悉,且原告係一人負責南部區域業務,倘原告於任職期間曾休特別休假,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並無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致原告於任職期間無從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7 年1 月均係以特別休假名義休假而無服勞務云云,惟依何麗惠證稱:公司於107 年1 月並無安排工作予原告,但仍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作為特休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則於該期間原告未實質提供勞務並非原告行使特別休假所致,自難執此否認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權利。又原告月薪為4 萬3,000 元,依此計算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433元(計算式:4 萬3,000 元÷30=1,4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日平均工資1,433 計算之「79.4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11萬3,780 元(計算式:1,433 元×79.4日=11萬3,7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1、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保法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保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2、查原告之工資為每月4 萬,3000 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投保薪資為第16級4 萬3,900 元,依此金額按60% 計算,原告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每月2 萬6,340元(4 萬3,900 元×60% =2 萬6,340 元),因被告低保其投保薪資為2 萬4,000 元,致原告僅領得107 年6 月5日至7 月4 日之失業給付1 萬4,40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6 月20日保普核字第10707115618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頁),已短少1 萬1,940 元,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低報投保薪資所受短少失業給付損失1 萬,1940 元,亦有理由。
3、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2萬5,720 元(計算式:特別休假未休11萬3,780 元+失業給付差額1 萬,1940元=12萬5,720 元)。
(六)關於被告抗辯伊得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7 萬4,994 元並與原告請求為抗辯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因任職關係獲配系爭宿舍,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07 年1 月31日經被告終止,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已喪失與被告間之任職關係,其借貸系爭宿舍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自應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然原告遲至107 年3月10日始遷出系爭宿舍,則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宿舍並致被告支出此期間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返還,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伊繼續使用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準此,被告得請求支出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計算式:1 萬5,500元×(1 +10/31 )=2 萬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此期間既仍由原告使用系爭宿舍,則水電費用應由使用人即原告支付,惟由被告代為支出,則被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水電費864 元,於法亦無不合。至被告抗辯原告破壞宿舍設備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 萬1,13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第101 頁),然被告既係向他人承租房屋供原告作為員工宿舍之用,關於租賃物之修繕本應由出租人為之,諸如排除第三人對於租賃物加以毀損時之損害、承租人自然使用而損壞部分之修復,而觀諸前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其損壞多屬自然使用而常見耗損之情形,且此本屬出租人修繕義務之範圍,尚無法以被告代為支出即謂為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又被告所稱清潔費1 萬5,000 元部分,並無提出單據以資佐證,尚無足採。至被告支出廢棄物清理費7,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然依證人廖芸蓁所證,系爭宿舍除供原告居住使用外,一樓尚有堆置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證人何麗惠亦證稱:107 年3 月清掃時叫了兩趟垃圾車,但不知道有無工業垃圾,裡面又臭又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08 頁),則被告支出此部分清理費是否為原告所留置物品或垃圾所致?抑或係被告自行留置裝潢材料或廢棄物所致?均屬有疑,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據此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尚難准許。
3、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萬5,720 元,然被告抗辯以其前開得向原告請求金額2 萬1,364 元(2 萬500 元+864 元=2 萬1,364 元)與之抵銷,為屬有據,則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4,356 元(計算式:12萬5,720 元-2 萬1,364 元=10萬4,35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及就保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4,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 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