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羅詩蘋
- 法定代理人孫貽謀
- 原告劉年桂
- 被告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原 告 劉年桂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邱天俊 被 告 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貽謀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編號│欄位 │頁碼行號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 ├──┼──────┼────────┼────────┼───────┤ │1 │主文欄第一項│第1 頁第15至16行│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民國一百零七年│ │ │ │ │月二十七日起 │九月二十七日起│ ├──┼──────┼────────┼────────┼───────┤ │2 │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第26行 │108年9月26日 │107年9月26日 │ │ │第四項 │ │ │ │ ├──┼──────┼────────┼────────┼───────┤ │3 │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第27行 │108年9月27日 │107年9月27日 │ │ │第四項 │ │ │ │ ├──┼──────┼────────┼────────┼───────┤ │4 │事實及理由欄│第8頁第1行 │108年9月27日 │107年9月27日 │ │ │第五項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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