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 原告
- 黃俊傑
- 訴訟代理人
- 方玉華
- 被告
- 尚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陸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得明暸。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有關無限公司之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已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黃俊英為清算人,惟尚未清算完結,此有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6 年11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691067930 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第1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黃俊英為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 萬9,502 元,嗣於107 年10月24日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擴張為322 萬7,198 元(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83年11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106年7 月19日無預警宣布自同年7 月底起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伊未及將當年度特別休假休畢,被告仍應給付積欠工資1 萬1,214 元,並給付預告工資5 萬6,069 元及新舊制資遣費106 萬5,301 元,又伊於該時業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而得請求退休金213 萬603 元,扣除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給付之3 萬5,989 元,尚餘322 萬7,198 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 萬7,198 元。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已無資力給付任何款項,況原告亦為股東之一,並無權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83年11月3 日受僱於被告,嗣因被告虧損歇業,於106 年7 月1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106 年3 月至同年7 月)之平均工資為5 萬6,06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8 月28日桃勞資字第1060069437號函、106 年8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6 萬5,301 元、預告期間工資5 萬6,069 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1,214 元、退休金213萬603 元,扣除已給付3 萬5,989 元,尚積欠322 萬7,198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一) 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於歇業時,固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應給付勞工資遣費;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亦為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83年11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雖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於97年11月27日即自被告處退保(見本院卷第15頁),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退保後仍繼續工作直至106 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自到職日即83年11月3 日計至106 年7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已滿60歲,年資為22年9 月,又原告主張其於勞退新制實施後於97年12月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見本院卷第10頁、第34頁),並依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5 萬6,069 元,原告所得求資遣費應為103 萬2,605 元{計算式:(舊制年資《勞退新制實施前依勞基法第17條計算部分》,工作年資自83年11月3 日至97年11月30日止,計14年又27日,應以14年1 月計:5 萬6,069 元×《14+1/12》=78萬9,6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制年資《選擇勞退新制後依勞退條例第12條計算部分》,工作年資自97年12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止,計8 年7 月又30日,應以8 年8 月計:5 萬6,069 元×1/2 ×《8 +8/12》=24萬2,9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新舊制資遣費為103 萬2,60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即為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3 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原告自83年11月3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年資為22年9月,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應為30日,而被告係於106 年7 月19日預告於106 年7 月31日停止營業,則於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以迄原告實際離職之日,仍屬預告期間之範圍內,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預告期間之工資,而被告預告期間不足部分為17日(計算式:30日-13日=17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日不足預告期間之工資3 萬1,772 元(計算式:5 萬6,069 元×17/30 =3 萬1,7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22年9 月,已達10年以上,是每年有30日之特別休假日,原告因被告歇業而無法休畢特別休假,尚有6 日特別休假未休,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屬可取,而依原告之平均工資5 萬6,069 元核算,原告所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 萬1,214 元(計算式:5 萬6,069 元306 =1 萬1,2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原告請求退休金部分: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之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條第1 、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退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後,勞工退休金制度改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供提撥,倘勞工未選擇新制,仍適用勞基法(即舊制)之退休金規定,倘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即新制)之退休金規定,其舊制年資應予以保留,須於符合法定退休年齡時,始得依該保留年資計算發給退休金。
2、經查,原告為46年4 月15日生,自到職日即83年11月3 日計至106 年7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已滿60歲,其工作年資為22年9 月,業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3 款之退休要件,又於雇主先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情況下,如勞工於終止時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者,勞工即無庸再為終止契約或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仍應給付退休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動三字第05213 號函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原告自到職日迄至97年12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之年資共計14年又28日,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原告舊制退休金基數為29(計算式:14.5×2 =29),而依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5 萬6,069 元為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62 萬6,001 元(計算式:5 萬6,069 元×29=162 萬6,00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270 萬1,592 元(計算式:資遣費103 萬2,605 元+預告工資3 萬1,772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1,214 元+退休金162 萬6,001 元=270 萬1,592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 萬5,989 元,尚餘266 萬5,603 元(計算式:270 萬1,592 元-3 萬5,989 元=266 萬5,603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 萬5,603 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其現已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 萬5,603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