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2號原 告 黃瑞琴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精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建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為25年又3 個月,符合法定申請退休資格,於107 年5 月10日自請退休生效。因原告選用勞退新制,適用新制前之舊制年資自82年2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為12年又5 個月,退休金基數為25,依原告退休前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91,3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2,282,50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自82年2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惟原告自88年10月14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兼任被告董事,得直接參與董事會決議,決策公司重大營運事項,且原持有被告股份,持股比例高達1.51%,為被告前十大股東,又原告自90年3 月5 日起經由被告董事會決議擔任被告財務處副總經理,嗣於93年4 月28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委由原告擔任執行長,執行長位階僅次於董事長1 人,屬被告組織架構中之核心經營階層,原告除有對外代表公司簽署採購合約之權限外,對內亦有人事任用、管理權限,並有簽核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及內部控制聲明書之稽核權限。縱認原告於82年起至93年間之職務屬勞工身份,然原告自93年起至107 年止擔任執行長期間,確有對內、對外之實質決策權限,為具有獨立裁量權限之經理人,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而與單純提供勞務之勞工有別。故原告之工作年資,於扣除擔任執行長職務期間後,尚未達自請退休之要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於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確認): (一)原告自82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離職前職稱為執行長。 (二)原告自88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兼任被告董事。(三)自90年3 月5 日起擔任被告財務處副總經理、自93年4 月28日起擔執行長。 (四)原告退休前1 個月平均工資為91,300元。 (五)倘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舊制退休金為2,282,500 元。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於兼任被告董事、擔任副總經理及執行長之期間,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自90年3 月5 日起經由被告董事會決議擔任被告財務處副總經理,嗣於93年4 月28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委由原告擔任執行長,有被告上開2 次董事長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可知原告任職副總經理、執行長之程序,係經由經由董事會決議,核與一般勞工係由主管面試僱用不同。 (三)次查,執行長位階僅次於董事長1 人之下,且執行長領取之酬金為總經理之酬金,有被告「公司組織架構表」、「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2、76頁),可知原告在被告組織架構中,為主要之經營階層,具有指揮監督地位,與一般勞工在組織中與其他部門平行合作者不同。 (四)再依被告年報記載執行長業務範圍為「1.負責財務系統控管、資金管理、會計帳務稅務處理。2.負責各生產、行銷及研發等單位之溝通、協調。3.負責母公司及各子公司生產、銷售之統合及調度。4.負責規劃各項投資計畫。」(本院卷一第72頁),在實際落實上,被告之股東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均經原告以經理人之身分簽署方生效力(本院卷一第82、83頁),且原告有對外代表被告簽署租賃契約、簽署採購合約之權限,採購契約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以上,有各該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8至44頁)。原告在對內有核准財務請款權限、核准新任員工試用期屆滿是否正式任用、薪資多寡之權限,亦有簽呈、轉帳傳票、員工任用考核表、部門職務薪資異動考核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5至54、62頁),可知原告在擔任執行長期間,有為被告簽名及管理事務之權限,就其執掌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非如一般勞工機械式的依指示服勞務,應認原告在擔任執行長期間,與被告間法律關係之性質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及執行長時每日須於上午8 時上班,請假需以口頭報備或填寫假單告知董事長,請假超出規定須扣薪,申請特別休假及出差須事先填寫申請書送交管理部,出差結束相關出差公費須報核,更曾接受懲戒之有務而遭受記過處分,相關決策須由董事長徐永誠決定,原告負責管理財務事務均由董事長指派及指揮監督,再由原告執行,且原告係領取固定薪資,在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均具有從屬性云云。然查: 1.原告於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擔任副總經理之前是從事做帳目、編成本報表及去銀行從事薪資轉帳、繳費等工作;擔任副總經理之後,帳務性工作另外找人做,我去大陸那邊將大陸無法提供的資料或異常的資料核實導正,因為各廠都有往來,彼此的帳務必須一致。擔任副總經理之後我常常不在臺灣,所以不用打卡,不會因遲到早退被扣錢,請假直接向董事長報告,公司有配車供我上下班使用,由公司保養及負擔加油費,交際費可核實報銷,此福利是協理以上人員才能享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72 、175 頁),足見原告執行職務之情形與受僱人服勞務須限於固定時間、固定地點不同,所享有之福利亦與一般勞工不同。至原告雖主張曾受公司懲戒,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 2.又原告雖主張相關決策須由董事長徐永誠決定,原告僅依指示執行云云,惟查,證人張惟盛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略以:我看到財務長基本上只有幾萬元的簽核權,並沒有高,十幾萬元就不行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71 頁),然依原告所不爭執簽名真正、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買賣合約書、銷售合約書(本院卷二第38、39頁),可知證人張惟盛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受任人在授權範圍內,有自由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且有向委任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如逾越授權,依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認原告處理若干事務須向董事長報告或得董事長同意,例如簽約金額之大小,惟此乃授權範圍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仍享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空間,如在授權金額範圍內為公司之利益簽約,更無損於兩造間屬委任法律關係之性質。 3.另原告主張原告係領取固定薪資,在經濟上具有從屬性云云,惟依原告月薪9 萬餘元(本院卷一第36、37頁),較一般員工高,且被告給予原告之酬金、股票紅利須列於公司年報中予以揭露(本院卷一第76頁),另原告享有配車、交際費用等協理以上人員才享有之福利,又原告持有被告股份高達1.45%,為被告之前十大股東(本院卷一第74頁),復領有董事報酬(本院卷一第19至208 、357 、359 頁),堪認原告並非單純為他人之營業而提供勞務、領取薪資之勞工,尚不因原告固定月領9 萬餘元即認為兩造為僱傭關係。 4.承上所述,原告93年4 月28日至107 年5 月10日擔任執行長期間,職權範圍等同總經理,就其執掌事務有裁量權限,相較其他員工而言,乃屬組織架構中之主要經營核心,且立於指揮監督者之地位,而非平行分工合作,與一般勞工單純聽命僱主指揮監督不同,故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至於原告自88年10月14日起兼任被告董事及自90年3 月5 日起擔任副總經理,迄至93年4 月28日原告擔任執行長前之期間,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此段期間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尚難逕予排除兩造間原僱傭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82年2 月1 日至107 年5 月10日任職於被告,但原告於93年4 月28日至107 年5 月10日擔任執行長期間,與被告間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故扣除上開擔任執行長期間,原告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僅11年3 月又27日,而原告為58年3 月出生,於107 年5 月10日退休時僅49歲,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2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敘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