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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吳佩玲
  • 法定代理人
    余學穎

  • 原告
    羅潘恩
  • 被告
    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羅潘恩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學穎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晉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增列第六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及事實欄已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於主文欄漏未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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