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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8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吳佩玲

原告
羅潘恩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學穎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晉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增列第六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及事實欄已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於主文欄漏未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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