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原 告 蘇立芳 黃楷婷 吳巧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㚬 被 告 綠堡國際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㚬 被 告 新力天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此謂債務履行地應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此因當事人雙方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之標準,並不違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據其等受僱於蔡季㚬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綠堡國際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天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綠堡房屋公司、綠堡國際公司、新力天公司,並合稱被告公司),上開3 間公司設同址、所營事業相同、共同雇用員工、資金互相流通,員工之勞保投保單位亦係互相更替。而原告於受僱期間經被告公司指派至建設公司位於中壢區各建案擔任房屋代銷之行政人員,惟被告積欠其等獎金、加班費,且有短少提撥退休金之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共同給付獎金、加班費及共同提撥短差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堪認本件係因契約關係而涉訟,非屬專屬管轄。而原告與被告綠堡房屋公司之人員聘僱協議書第12條約定:「本合約之解釋,效力及其有關事項,除適用民法僱傭及勞基法之規定外,另依中華民國其他法律處理。甲乙雙方同意如有訴訟,應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綠堡房屋公司已合意因該契約書涉訟時,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以被告綠堡國際公司、新力天公司亦同為原告之雇主,與被告綠堡房屋公司為同一事業體而起訴,而被告亦具狀表示渠等曾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並聲請本院移送,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另原告雖於起訴時稱:其等主要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壢區、八德區等建築案場銷售房屋,故履行勞務之處所在桃園云云,惟觀之原告與被告綠堡房屋公司間上開契約中並未就契約履行地加以約定,而被告公司均稱:原告3 人工作為行政人員,負責處理主管交辦業務,工作地點於臺北市中山北路2 段27巷4 號7 樓之1 ,而被告綠堡公司有代銷預售房屋業務,銷售地點本會隨業主即建設公司興建房屋之建案地點而有所不同,原告3 人亦會因主管交辦及指派,前往不同業主之不同建案銷售協助等語,是尚無從證明兩造於契約訂立時即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桃園之意思表示合致,渠等可預期其後涉訟將可能由該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是原告與被告公司於契約訂定時既未就債務履行地有何特別約定,自難認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上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