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91號
- 原告
- 張琪惠
- 原告
- 黃涓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泓勝律師
- 被告
- 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 法定代理人
- 李培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制度,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查原告兼共同被選定人主張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下稱選定人)原均任職訴外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科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1日在南亞科公司要求下轉任職至其子公司即被告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普公司),嗣訴外人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於103年間併購勝普公司,其等則自103年7月1日起轉任職於世界先進公司或自勝普公司離職,因勝普公司短付加班費,故原告與選定人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人,且本件業經選定人選定原告為全體進行訴訟,有選定人出具之民事選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2號卷,下稱勞訴52號卷,第13至3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亦即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查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勝普公司雖經經濟部於105年7月21日為解散登記,嗣以李培瑛為清算人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再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部函文檢附被告勝普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准予備查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勞訴52號卷第147至161頁)。然本件原告及選定人已起訴對勝普公司請求給付短付之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5萬5,980元本息,是於本件訴訟繫屬乃至於債務清償完畢前,依上說明,尚難認勝普公司清算程序業已完結。故勝普公司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列李培瑛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勝普公司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二「起訴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請求之總金額為125萬5,980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勝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選定人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任職於勝普公司期間,工作時間日班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7時30分,夜班為下午7時30分至上午7時30分,每次出勤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其中休息時間2小時,已逾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但勝普公司未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逕實施前述工時制度,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求勝普公司給付每班次逾8小時工時之加班費。又勝普公司強制要求原告及選定人每班次皆須提早進廠10分鐘準備換班及交接事宜,若未提早進廠,將被扣分並影響薪資,故此10分鐘應計入工作時間,原告亦得請求勝普公司給付此部分加班費。而原告及選定人各有短少之加班費差額如附表二「變更後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勝普公司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二「變更後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125萬5,980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勝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選定人於101年5月1日轉任職於南亞科公司之子公司即勝普公司,嗣於103年間世界先進公司併購勝普公司,原告及選定人則自103年7月1日起轉任職於世界先進公司或自勝普公司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任通知書、103年3月14日世界先進公司聯合新聞稿、勝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勞訴52號卷第33、34、147至15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勝普公司有短付加班費部分,本院審究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每班次逾8小時工時之加班費部分:
⒈經查,原告不爭執其等於任職南亞科公司期間,以及嗣後自101年5月1日起轉任職至勝普公司後之工作時間均為四班二輪制下之做二休二制度,且渠等每月兩週之工時未超過84小時之事實(見勞訴52號卷第122頁;本院卷二第30頁)。然原告主張其等嗣後轉任至勝普公司後,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勝普公司逕援用四班二輪制,故渠等仍得請求每班次逾8小時之加班費云云。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轉任同意書載明:「本人(以下稱轉任員工)現任職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科)……茲因南科公司因業務發展需要成立子公司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普),經本人審慎考量同意依南科公司安排於101年4月30日完成離職手續辦理,並自101年5月1日(轉任基準日)轉調勝普任職……二、三方同意自轉任基準日起……由勝普承受轉任員工與南科公司之原聘用合約、工作年資及南科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與薪資福利……。三、三方同意自轉任基準日起,轉任員工原與南科簽署之聘用合約一併轉予勝普,轉任員工不另與勝普簽署聘用合約……」等語(見勞訴52號卷第33頁),顯見原告及選定人自101年5月1日起轉任職至勝普公司以後之勞動條件包含工時約定,均同意與其等任職於南亞科公司時之勞動條件相同,應可認定。
⒉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於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同法第30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而南亞科公司屬於勞委會指定得採行二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參照該會92年3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函),故南亞科公司成立工會以前,如經勞資會議同意,自得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正常工作時數之調整。再查,原告不否認南亞科公司於101年4月25日成立工會,而南亞科公司曾於97年9月17日召開第3屆第7次勞資會議決議等情之事實,而觀諸該次勞資會議紀錄顯示(見本院卷㈡第38、39頁),記載:第三案出勤工時調整部分說明,並將各班別出勤時數制表,列明四班日出勤時間為7:30~19:30,四班夜則為19:30~7:30,工作時數為12小時,含休息時間2小時,每週工作時數42小時,並決議通過調整出勤工時等語,據此足認南亞科公司前經勞資會議同意後調整四班二輪制之出勤工時為12小時,實際工時10小時,休息時間2小時,亦堪以認定。
⒊準此,原告及選定人於任職南亞科公司期間即已採行經勞資會議同意通過之四班二輪制,亦即原告及選定人每班次出勤實際工作10小時並不構成延長工時,已如前述。而原告及選定人於轉任至勝普公司以後,亦均同意其等於勝普公司之勞動條件均同南亞科公司之情形,自應包括繼續同意前述之工時制度,故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每班次逾8小時之加班費,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每班次提早進廠10分鐘之加班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勝普公司要求每班次皆須提早進廠10分鐘,違反將被扣分並影響薪資,故此10分鐘應計入工作時間云云,並以其他廠區資料為據。然觀之原告所提出廠區資料(見勞訴52號卷第36頁)並無任何公司名稱或廠區名稱資料,況該資料所示之扣分項目,亦無原告所述違反未提早10分鐘進廠之扣分項目,則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屬實,顯難盡信。原告復未提出勝普公司強制要求原告及選定人每班次均應提早進廠10分鐘之其他證明,自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及選定人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二「變更後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125萬5,9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選定人名單 ┌──┬────────┐ │編號│ 選定人 │ ├──┼────────┤ │ 1 │ 戴麗卿 │ ├──┼────────┤ │ 2 │ 蕭芳媚 │ ├──┼────────┤ │ 3 │ 何玫毅 │ ├──┼────────┤ │ 4 │ 劉月嬌 │ ├──┼────────┤ │ 5 │ 蘇慧琴 │ ├──┼────────┤ │ 6 │ 謝玉貞 │ ├──┼────────┤ │ 7 │ 朱冠珍 │ ├──┼────────┤ │ 8 │ 陳囿善 │ ├──┼────────┤ │ 9 │ 黃宜菁 │ ├──┼────────┤ │10│ 蔡瓊雲 │ ├──┼────────┤ │11│ 甯寶雲 │ ├──┼────────┤ │12│ 姚曉蕊 │ ├──┼────────┤ │13│ 鍾美玉 │ ├──┼────────┤ │14│ 陳秀珍 │ ├──┼────────┤ │15│ 李如珊 │ ├──┼────────┤ │16│ 劉璟嫻 │ ├──┼────────┤ │17│ 朱淑煒 │ ├──┼────────┤ │18│ 張秀敏 │ ├──┼────────┤ │19│ 謝嘉瑜 │ └──┴────────┘ 附表二:原告及選定人請求之加班費差額 ┌──┬───┬───────┬───────┐ │編號│ 姓名 │起訴時請求金額│變更後請求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張琪惠│ 42,000元 │ 66,589元 │ ├──┼───┼───────┼───────┤ │ 2 │黃涓萸│ 42,000元 │ 62,552元 │ ├──┼───┼───────┼───────┤ │ 3 │戴麗卿│ 42,000元 │ 62,776元 │ ├──┼───┼───────┼───────┤ │ 4 │蕭芳媚│ 42,000元 │ 66,874元 │ ├──┼───┼───────┼───────┤ │ 5 │何玫毅│ 42,000元 │ 58,125元 │ ├──┼───┼───────┼───────┤ │ 6 │劉月嬌│ 42,000元 │ 67,374元 │ ├──┼───┼───────┼───────┤ │ 7 │蘇慧琴│ 42,000元 │ 63,337元 │ ├──┼───┼───────┼───────┤ │ 8 │謝玉貞│ 42,000元 │ 55,710元 │ ├──┼───┼───────┼───────┤ │ 9 │朱冠珍│ 42,000元 │ 67,374元 │ ├──┼───┼───────┼───────┤ │10│陳囿善│ 42,000元 │ 53,538元 │ ├──┼───┼───────┼───────┤ │11│黃宜菁│ 42,000元 │ 53,674元 │ ├──┼───┼───────┼───────┤ │12│蔡瓊雲│ 42,000元 │ 65,692元 │ ├──┼───┼───────┼───────┤ │13│甯寶雲│ 42,000元 │ 66,589元 │ ├──┼───┼───────┼───────┤ │14│姚曉蕊│ 42,000元 │ 52,133元 │ ├──┼───┼───────┼───────┤ │15│鍾美玉│ 42,000元 │ 57,682元 │ ├──┼───┼───────┼───────┤ │16│陳秀珍│ 42,000元 │ 62,215元 │ ├──┼───┼───────┼───────┤ │17│李如珊│ 42,000元 │ 60,084元 │ ├──┼───┼───────┼───────┤ │18│劉璟嫻│ 42,000元 │ 58,237元 │ ├──┼───┼───────┼───────┤ │19│朱淑煒│ 42,000元 │ 39,106元 │ ├──┼───┼───────┼───────┤ │21│張秀敏│ 42,000元 │ 61,542元 │ ├──┼───┼───────┼───────┤ │22│謝嘉瑜│ 42,000元 │ 54,777元 │ ├──┴───┼───────┼───────┤ │合 計│ 882,000元 │ 1,255,9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