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2號
- 原告
- 任永程
- 訴訟代理人
- 游淑琄律師
- 被告
- 東山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 萬5,700 元至原告位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約定工資為每日2,500 元,每月工作25日(僅週日休假),每月平均薪資為6 萬2,500 元。伊於105 年12月24日依被告指示前往中壢區民權路古華飯店附近工地載運廢棄物,適於卡車後方車斗協助吊車吊掛廢棄物時,因故自卡車後方車斗摔落地面,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伊休養期間之薪資補償,並以日曆天計算補償數額為45萬元(每日2,500 元×30日×6 個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陳述略以:事發當時原告不知何故自貨車後車斗跌落,原告受傷後就失去聯絡,顯見原告並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伊就沒有繼續發給原告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處擔任司機,兩造約定原告每日薪資2,500 元、每月工作25日,嗣原告於105 年12月24日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時,因自貨車後方車斗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為6 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休養期間之工資補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779條判決參照)。準此,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經查,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執行被告公司業務所致,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無論兩造間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揆諸上開見解,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因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且原告受傷後既有休養之必要,本無提供勞務之可能,被告自無從僅以原告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情事,即免除雇主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休養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責任。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是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乃按日2,500 元計酬,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以不能工作期間6 個月依曆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45萬元(計算式:2,500 元×30日×6 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45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以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利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前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計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 月13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回證),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