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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張永輝

  • 當事人
    黃志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黃志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6,4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370 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本件第二審上訴費應核定為7,185 元(計算式:1 萬4,370 元÷2 =7,1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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