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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9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告
潘靜梅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告
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簡秋香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4 月2 日起受僱於福祿貝爾文教機構(下稱系爭文教機構),從事書籍、期刊雜誌出版之設計,惟陸續遭訴外人系爭機構之實際負責人劉京華擅自更改投保單位為桃園縣私立福祿貝爾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福祿貝爾補習班)、桃園縣私立福祿貝兒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福祿貝兒補習班)、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按:業經經濟部於88年8 月20日核准解散登記,為與本件被告區別,下稱舊福祿貝爾公司)、臺北市私立福祿貝爾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北市福祿貝爾補習班)、郁興股份有限公司、普利斯堡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嗣劉京華於88年間將系爭文教機構營業讓與予被告,並繼續留用原告,則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迄至106 年10月31日止,原告已工作25年以上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且原告所屬之行業為出版業,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且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繼續受被告所僱用,即應視為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則原告自79年4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4年7 月1 日起納入勞退新制,適用舊制之年資計15.258年,得請求退休金基數為30.5,其退休前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1,803.5元,被告應給付退休金127 萬5,007元;又被告並未按薪資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自94年7 年起至100 年8 月止共計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12萬4,545 元;另依原告工作年資,特別休假已達30日,於退休前尚15日未能休假,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 萬902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38條及第39條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5,909 元及自106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12萬4,545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陸續在不同且不相隸屬之事業單位工作,並非連續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原告係自88年11月18日始受雇於被告,迄至106 年9 月30日離職,工作年資僅為17年10個月,不符自請退休要件,被告自無庸給付舊制退休金,且依原告之工作年資,於106 年度之特別休假為21日,扣除原告已休15日,僅餘6 日;又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有短少提繳退休金之情事,而關於原告94年7 月至100 年8 月期間之薪資明細,因已逾保存期限銷燬無法提出,自不得將此不利益分由被告承擔,況提繳退休金係屬定期給付,該請求權業因原告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88年11月18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嗣於106 年9 月22日寄發桃園中路存證號碼610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自請退休,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收受,嗣兩造於106 年10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不成立,原告則於106 年10月13日完成交接,並於106 年10月31日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福祿貝爾文教機構設計部移交清單、薪資條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56頁、第62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自79年4 月2 日起受僱於系爭文教機構下工作至106 年10月31日自請退休,自應合併計算工作年資,給付退休金及特別休假工資,另被告亦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55條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27萬5,007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及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 萬902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短少勞工退休金12萬4,545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暨金額若干之爭點: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復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亦有規定。由此以觀,倘新雇主之事業單位係由舊雇主之他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而來,且新舊雇主之間,曾經商訂留用舊雇主之員工者,新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承認勞工於舊雇主之工作年資。又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或合併,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在內,但不以此為限,如公司移轉其全部營業、財產予他公司承接後,事實上已未再繼續營業者,縱未辦理解散登記,亦屬之。又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不僅指經新舊雇主以口頭或書面明示留用之員工,如依新舊雇主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留用之默示意思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動基準法之雇主概念,且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工作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公司係於88年10月7 日設立,負責人為鄭簡秋香,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所營事業為文教、圖書出版等,現仍營業中,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舊福祿貝爾公司設立於83年11月25日,負責人為劉京華,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所營事業為圖書雜誌出版發行等,嗣於88年8 月20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公司,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5 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790855160號函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反面),另福祿貝爾補習班則係77年4 月15日立案,負責人為邱淑蓉,所在地為桃園市○○區鎮○街000 號,福祿貝兒補習班為79年8 月10日立案,負責人為劉京華,所在地為桃園市○○街00巷0 號,亦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7 月13日桃教終字第1070057605號函檢附立案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7頁),則據此被告與舊福祿貝爾公司所營事業多有重疊,且舊福祿貝爾公司與福祿貝兒補習班所在地幾近同一。復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已載明原告任職起始時間為79年4 月2 日,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簡秋香曾於97年間遭訴外人蔡清池提起違約商標法刑事告訴,鄭簡秋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何時開始使用上開宣傳及文宣品上之商、標文字、圖案?)我從85年就開始使用,我前手劉京華是76、77年開始使用,他是我們前任董事長。(問:你們是何公司?)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7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再參以鄭簡秋香與劉京華、邱淑蓉於87年1 月10日簽訂授權委任書(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鄭簡秋香係概括承受劉京華、邱淑蓉及舊福祿貝爾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從而,依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福祿貝爾補習班、福祿貝兒補習班及舊福祿貝爾公司之人格均屬相同而具有實體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任職於福祿貝爾補習班、福祿貝兒補習班及舊福祿貝爾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另原告係由新雇主即被告公司所留用之勞工,則被告自應承認原告任職於福祿貝爾補習班、福祿貝兒補習班及舊福祿貝爾公司之工作年資。至原告雖以不同事業單位為勞保投保單位,然原告未曾離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工作年資並不因勞保投保單位變更之不連續而受影響。

3、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付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同法第84條之2 、施行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屬出版事業自勞基法73年7 月30日制定公佈後即已適用,而原告已於106 年9 月22日寄發桃園中路存證號碼610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自請退休,經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收受,原告則於106 年10月31日離職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自79年4 月2 日起受僱至106 年10月31日止已工作25年以上,則原告依勞基法請領退休金於法即屬有據。而原告已選用94年7 月1 日生效之勞退條例之退休金規定,原告於計算退休金舊制期間即自79年4 月2 日至94年6 月30日,年資為15年2 月又28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共為30.5個基數。復按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所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而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退休前六個月薪資依序為4 萬1,871 元、4 萬2,000元、4 萬2,000 元、4 萬1,484 元、4 萬1,733 元、4 萬1,733 元(見本院卷第57頁、第160 頁反面),且其上所載給付項目均屬經常性報酬之給付,且與勞務間具有對價性,自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是原告平均工資應為4 萬1,804 元{計算式:(4 萬1,871 元+4 萬2,000 元+4萬2,000 元+4 萬1,484 元+4 萬1,733 元+4 萬1,733元)÷6 =4 萬1,8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得請領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為127 萬5,022 元(計算式:4 萬1,804 元×30.5=127 萬5,022 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27 萬5,007 元,自有理由。

4、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 年12月1 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暨金額若干之爭點: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3 、4 款、及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2、承如前述,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79年4 月2 日起算,依勞勞基法第38條第3 、4 款規定,原告於106 年之特別休假應有30日,而被告因認原告不符自請退休之規定未准予原告特別休假,當屬可歸責於被告導致原告無從行使特別休價之權利,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即15日,發給工資,自屬有據。復依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換算日薪為1,393 元(計算式:4 萬1,804 元÷30日=1,3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 萬902 元(計算式:1,393元×15日=2 萬,902元),當屬有據。

3、末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於106 年10月31日退休,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斯時已終止,被告即有結清前開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是原告僅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計自106 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有無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爭點: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年至100 年8 月期間未按薪資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短少12萬4,545 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拒絕提供該期間年來之薪資明細據以核算提繳退休金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云云,然此規定仍為負舉證責任一方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立證方法,原告並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而得解免其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提出106 年5 月至7 月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應有按月發給薪資明細予原告,尚無證據偏在之情形,況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而原告係至106 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見本院卷第8 頁)始請求被告提出94年7 月至100 年8 月間之工資清冊,被告因保存期限屆滿而未再留存,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有間,實無從據此逕認原告所主張94年7 月至100 年8 月間之短少提繳勞退金事實為真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38條、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 萬5,909元(即退休金127 萬5,007 元、特別休假工資2 萬902 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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