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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告
高志賢
原告
柳小燕
原告
林筱蒨
原告
陳毓英
原告
邱欣俞
原告
邱麗惠
原告
康芷齡
原告
袁聖懿
原告
馮雅茹
原告
王靜雯
原告
林彩美
原告
莊敏秀
原告
陳秀琴
原告
林貞吟
原告
蔡淑玲
原告
黃季涵
原告
葉斯專
原告
麥子佳
原告
施淑珍
原告
葉修伯
原告
吳雙蘭
原告
林秀玉
原告
黃美煌
原告
古惠君
原告
林重緯
原告
李錫源
原告
吳素珠
原告
王媚媚
原告
楊振榮
原告
王玉梅
原告
楊莉英
原告
江碧莙
原告
許春蘭
原告
林筱芳
原告
時文康
原告
曾建富
原告
滕韋強
原告
李忠樺
原告
蔡康妮
原告
滕韋良
原告
許茹倩
原告
游玉豪
原告
陳瑞章
原告
王乂槢
原告
林明莉
原告
呂東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告
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志賢等10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56 萬9,725 元,嗣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具狀追加林彩美等36人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彩美等36人共計633 萬5,82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0 萬5,5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9,209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而依原告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附表2 所載,原告林彩美等36人主張被告積欠之工資為32萬7,103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 萬6,443 元,再扣除上開暫免徵收部分,原告尚應繳納6 萬463 元【計算式:(89,209×327,103/6,335,827 )÷2 =2,303 (給付工資部分暫免收1/2 之裁判費,元以下四捨五入),89,209-26,443-2,303 =60,46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即原告林彩美等36人請求部分),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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