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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告
謝明潔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告
阡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群賓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阡鋒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萬1,6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80元(計算式:2760/2+3000=4,380)。惟原告起訴時已繳納2,760元之裁判費,扣除起訴時原告已繳納之金額,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20元(計算式:4,380-2,760=1,6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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