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9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上賀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武陸 訴訟代理人 侯淑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祝岳暉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自民國104 年7 月1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後,在位於桃園市○○路0 段00號之門市擔任汽車銷售顧問,因被告自106 年11月1 日起未經其同意,調任原告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竹北所門市擔任銷售顧問,為原告所拒,因而衍生本件訴訟等語,足認桃園市為原告最後之債務履行地,本院自有管轄權,況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從而,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