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 告 洪千棻 訴訟代理人 洪敏元 被 告 高温星 陳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被告高温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冠瑜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4,625 元、看護費用45萬5,600 元、財物損失1 萬4,870 元、醫療用品2 萬4,081 元、交通費用2 萬170 元、北上開庭費用3 萬8,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5 萬4,121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5,621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107 年6 月12日以民事補正狀就其中看護費用變更為32萬8,400 元,並就北上開庭費用3 萬8,500 元及財物損失1 萬4,870 元部分不予請求,聲明第1 項則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15頁)。又於本院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變更損害賠償之範圍而為,所據事實理由均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就被告應連帶賠償部分,亦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温星於105 年1 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駛至高鐵南路靠近民權路交岔路口前紅線處,未注意該處路面邊緣為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停車,竟為圖一時之便,逕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高鐵南路、民權路口前之路側設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熄火後下車離去,適有被告陳冠瑜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高鐵南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膝蓋皮膚缺損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1號判處被告高温星、陳冠瑜有期徒刑2 月、3 月,均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5萬4,625 元、看護費用32萬8,400 元、醫療用品費用2 萬4,081 元、交通費用2 萬71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12 萬7,81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 萬7,816 元及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高温星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54,625 元、需人看護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伊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冠瑜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均予爭執,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4 條原告需承擔使用人過失責任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温星於上開時地將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設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熄火後下車離去,適有被告陳冠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膝蓋皮膚缺損之傷害,並被告已因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 至6 頁、第9 至12頁),且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肇事資料(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13號卷第3 至8 頁、第20至44頁)在卷供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高温星於設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被告陳冠瑜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肇事而均具有過失,並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5萬4,625 元等情,業據提出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祥瑞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 、8 頁、第13至41頁、第44頁),且為被告高温星所不爭執,亦確為因本次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洵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共6 個月須專人看護,支出以每月3 萬6,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1萬6,000 元,及上開期間以每月1 萬8,000 元計算之平日生活費10萬8,000 元,並於106 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支出外聘看護4,400 元,合計32萬8,4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住院看護費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 頁)。查原告於105 年1 月22日住院並行右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骨髓內固定術及右膝V-Y 形皮辦瓣,於同年月30日出院,共住院9 日,宜休養3 個月;106 年2 月10日接受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移除骨髓腔內鋼釘,需專人看護照顧1 個月,復健休養3 個月,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107 年6 月15日以(107 )奇醫字第2288號函附原告之病情摘要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 、9 、10頁、本院卷第20、21頁),是依原告前揭就醫及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自105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106 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及於天晟醫院、奇美醫院出院後之30日(9 日+2 日+30日+30日=7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應可認定。而由家人或聘請之看護,原告請求以每月3 萬6,000 元即每日1,200 元計算由家人看護之費用,及以每日2,200 元計算外聘看護人員,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尚屬相符,且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以此金額計算原告該71日由家人及專業看護人員看護之費用為8 萬7,200 元【計算式:(69日×1,200 元)+(2 日×2,200 元)=8 萬 7,200 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共6 個月以每月1 萬8,000 元計算之平日生活費10萬8,000 元云云,然倘原告並未受有本件傷害,其仍有支出上開平日生活費之必要,是難認該費用與本件車禍事件具有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㈢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醫療用品等共支出2 萬4,081 元,雖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48紙、統一發票10紙、估價單1 紙等件為憑(見附民卷,證3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杏一藥局、德昌藥局、德邦企業社、大力藥局、安民有限公司、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全聯福利中心、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所開立,均無消費明細可供本院核對,難認各該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於亞霓商行購買之關鍵錠、挺易錠是否為治療本件傷勢所必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經醫師建議原告需服用上開營養保健品,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至原告請求其於106 年2 月11日住院期間至大武五金百貨購買水桶1 個55元及105 年2 月18日、105 年5 月6 日、106 年2 月12日所購買之醫療用品650 元、990 元、3,535 元等物,經核均屬對於住院期間或實行手術之病患其護理、清潔、復健等所必須,是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在5,230 元(計算式:55元+650 元+990 元+3,535 元=5,230 元)之範圍內,實屬有據。 ㈣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 萬710 元,雖據提出台灣高鐵單程票1 紙、停車統一發票11紙、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單18紙等件為憑(見附民卷,證4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照護,已如前述,故其所受之傷勢確會影響其自行行走移動,則其前往醫院治療,確有由家人開車接送前往醫療診所之必要,而由家人開車接送,支出奇美醫院停車場之停車費共9 次,每次30元,合計270 元,並提出停車發票為憑,衡情原告停留時間約為1 至2 時與一般民眾至大型醫院門診等候、問診、批價及領藥時間,尚屬相當,是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至原告既係自105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於天晟醫院內住院,則其請求105 年1 月23日、24日之停車費及台灣高鐵單程票價即屬無由。又原告提出之台灣中油、統一精工及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前往加油站加油之事實,至於原告所加入之油料係載送原告往返何處,往返之目的為何,如何推估距離里程數及油料消耗之關聯性等情,均未見原告逐筆提出說明,僅泛稱該等支出係交通費用,本院認原告就此尚未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高温星於設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被告陳冠瑜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膝蓋皮膚缺損之傷害,於105 年1 月22日行右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骨髓內固定術及右膝V-Y 形皮辦瓣,106 年2 月10日接受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移除骨髓腔內鋼釘,且因閉鎖性骨折之後遺症,致長距離走路而右大腿疼痛,復於右下肢留有計30公分之多處疤痕。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待業中,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高温星為高職畢業,鐵工,月薪3 萬餘元,106 年度所得約為25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冠瑜則為大學生,106 年度所得為2 萬2,943 元,名下有機車1 輛,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25萬4,625 元、看護費用8 萬7,200 元、醫療用品費用5,230 元、交通費用270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74萬7,325 元(計算式:25萬4,625 元+8 萬7,200 元+5,230 元+270 元+40萬元=74萬7,325 元),要屬有據。 五、原告是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又本法第3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均認為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方面應有其類推適用。亦即第1 項及第2 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三項之規定等語。是自本條項增修後,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僅須逕適用本條第3 項即可,並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次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即該使用人賠償時,賠償義務人自不得以本條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應屬當然。又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冠瑜對原告主張原告須承擔使用人過失責任而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陳冠瑜對原告而言,為侵權行為直接加害人亦即賠償義務人,對原告無從援引過失相抵規定要求原告須承擔其駕駛行為之過失責任,況原告係搭乘被告陳冠瑜之機車,於被告陳冠瑜之駕駛行為過程中無從指揮、監督,即難將被告陳冠瑜之過失視同原告之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是被告陳冠瑜此部分答辯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辦法第149 條第1 項一、㈤、第168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温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過失,然原告搭乘被告陳冠瑜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審酌被告高温星之過失情節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陳冠瑜所違反者為一般注意義務等情,認被告高温星與被告陳冠瑜應各負60% 、40% 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六、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被告高温星所屬之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747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正面及背面),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萬6,578 元(計算式:74萬7,325 元-11萬747 元=63萬6,578 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本件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即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26日送達被告高温星、106 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陳冠瑜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此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7、58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6 年9 月27日、106 年9 月23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3萬6,578 元,及被告高温星自106 年9 月27日、被告陳冠瑜自106 年9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