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0號
- 聲請人
- 陸世鴻
- 相對人
- 維鑫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維鑫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法院選派清算人重新分派清算完畢公司之財產,權利義務受有影響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維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鑫公司)前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公司唯一董事陸世衡入監服刑,已無董事擔任清算人職務。維鑫公司於103 年7 月7 日向橋旭營造申報破產債權,已進入分配程序,維鑫公司可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1,014 元,而聲請人為維鑫公司隱名股東,前亦擔任公司經理,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維鑫公司經命令解散,公司之唯一董事陸世衡在監,現無董事可辦理清算事宜等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在監執行證明書可據,然揆諸前開說明,可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仍以有利害關係者為限,方屬適格。本件聲請人前雖曾於維鑫公司任職,然其主張為維鑫公司隱名股東一節,均未舉證詳實其說,單憑聲請人曾於維鑫公司就職一節,實無從認其權利義務關係,有因本院選任清算人而受影響,自非屬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所謂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