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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7號

展期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謝伊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7號

聲請人
余豪金
相對人
祥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 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否則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規定即成具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原本因位置偏僻不易出售,近日有買方欲購買,急需辦理移轉登記,故聲請展期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84年10月15日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於85年5 月1 日向本院申報,經本院以85年5 月3 日桃院秀民司後字第49號函覆准予備查,有聲請人本院准予備查復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不僅未能遵期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復未依法於期限屆至前,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乃於逾期甚久後之107 年5 月24日,始為本件展期清算之聲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展延之聲請,自非法之所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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