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光泓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光泓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208036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而應行清算,並經股東決議委任第三人林俊安為清算人,惟林俊安於105 年6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法依公司法規定定其清算人,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又相對人原無其他股東,惟依辦理清算申報檢附之「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下稱清算分配報告表)顯示,林俊安已於清算期間將其所持相對人股權之99% 轉讓予第三人昌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林公司),雖昌林公司經命令解散,對相對人之經營決策仍有控制能力,其董事長王本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一定能力及經驗,堪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保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王本玲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98年4 月13日核准,且選任林俊安為清算人,林俊安於105 年6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之股東現尚有昌林公司,昌林公司已命令解散,其董事長為王本玲等情,有經濟部98年4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832080360 號函、股東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林俊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清算分配報告表、昌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商業處107 年5 月9 日北市商二字第10731256700 號函、昌林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36、38、41至45頁),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登記案卷、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234、1365號拋棄繼承案卷宗及林俊安繼承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尚積欠104 年營業稅,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供參。準此,相對人之清算人無法依公司法定之,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惟本院審酌林俊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渠等並無意願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亦查無事證足認其繼承人有何實際參與相對人之公司經營,而得接近相對人之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復經本院發函予林俊安之全體繼承人詢問是否有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意願等情,渠等均未有任何回應,是難認其繼承人為妥適之清算人;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法人股東昌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本玲為清算人,然除清算分配報告表顯示昌林公司之出資額外,並無事證足認其有參與相對人之公司經營,且經本院發函予王本玲詢問是否有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意願,並請其提供與相對人有關資料,迄今未有任何回應,亦難認其有擔任清算人之意願,而為適當之人選;又聲請人聲請時即已表明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 頁),是以,本件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即有委任專業人士即會計師、律師為清算人之必要。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然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相對人104 年迄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雖有84年、89年出產之汽車各1 輛(下合稱系爭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個資等文件卷第14至27頁),殊不論李俊安已於105 年6 月9 日死亡、相對人則於98年4 月13日解散登記,系爭汽車現在何處?已有未明,且系爭汽車均為10年以上之汽車,早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折舊後換價不易,是以,相對人名下資產顯不足敷支應清算人報酬,故本件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函詢聲請人於10日內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清算人相關費用,聲請人業以107 年8 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70598821號函表明無此意願(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既無預納之意願,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