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蔡鴻達
- 聲請人
- 曹岦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雅芳律師
- 相對人
- 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致穎
- 訴訟代理人
- 王明偉律師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呂巧淵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發行股份總數為567 萬2,300 股,聲請人持股合計113 萬4,460股,嗣相請人於104 年10月30日變更資本額為1,067萬2,300 股,聲請人持股合計213 萬4,460 股,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 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因聲請人近日調閱相對人登記資料始發現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致穎已於106 年9 月8 日改以劍興投資有限公司名義持有相對人60%之股份,聲請人於此之前均不知悉;又相對人董事陳玥蓁、董事陳彥萍均為陳致穎之姐,而相對人之監察人彭丹鳳為陳致穎之配偶,陳致穎、陳玥蓁及陳彥萍共持有相對人75%之股份,其等完全掌控相對人之財務及業務經營。另聲請人亦受雇於相對人,常遭無故扣薪,且聲請人實際領得之薪資亦與相對人向稅捐機關申報薪資不符,除此之外聲請人年度實際分紅與相對人向稅捐機關申報分紅金額不同,而聲請人多次要求查閱、抄錄相對人之報表及帳冊,均未獲陳致穎之同意,是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是否正確,實際獲利金額是否如財務報表所載,及是否有依持股比例分紅,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 年4 月29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皆有揭露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予聲請人查核並簽名確認;且聲請人皆為公司董事,本有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權責,聲請人未行使該等查核權利,而逕行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權利濫用:又聲請人提出本件選任檢查人之動機係勞資糾紛,顯然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動機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相悖,故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 相對人於100 年4 月29日成立之初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67 萬2,300 股,聲請人繼續1 年以上合計持有113 萬4,460 股(於104 年10月30日變更資本額為1,067 萬2,300 股,聲請人持股合計213 萬4,460 股),占相對人股份發行總數約20%乙節,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16頁至第22頁) ,是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 又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董事,本得隨時行使編造、監督公司帳冊及財產等職權,且相對人歷年相關會計表冊均由聲請人查核並簽名確認,應已對於其編造之表冊及編造表冊所依據之資料均有詳細之瞭解,則其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舉並無實益,且有濫用權利之虞云云。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業如前述,縱聲請人亦任相對人之董事,仍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再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明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故亦為持股比例、須經法院裁准、檢查內容特定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限制,且就此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亦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更與違反誠信原則有別,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故相對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 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該公會推薦呂巧淵會計師擔任,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7 年11月19日會總字第1070543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呂巧淵會計師為輔仁大學會計系畢業,執行會計師業務已9 年,現任職於秉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任職於冠律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呂巧淵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