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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41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1號

聲請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延文
相對人
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廖年傑會計師(住台中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為相對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繳納92年至95年及100 年至103 年之地價稅共計266 萬7,206 元。而相對人前經經濟部以84年5 月16日經商字第84208502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其法定清算人曹燕玲、楊芳庭、高嘉等3 人均出境除籍,曾勤妹於106 年7 月18日出境未歸,柯文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法執行清算事務,為結算相對人事務暨確保聲請人之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地價稅共計266 萬7,206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屬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業於84年5 月16日,由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84208502號函撤銷登記,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而其董事曹燕玲、楊芳庭、高嘉等3 人已遷出國外,董事曾琴妹出境未歸,董事柯文昌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81 號民事判決確認與凌亞公司間之董事暨清算人關係自98年5 月9 日起不存在,現無董事可任清算人,亦據聲請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 年7 月16日桃執己105 年地稅特專字第00051319號函、相對人公司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81 號民事判決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4-15頁),堪認相度人無法定清算人存在,是以,聲請人為結算相對人事務暨確保清算程序之進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廖年傑(住臺北市○區○○○路000號8 樓之1 )現為執業會計師,為我國國民,在我國境內有固定住所,並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茲有其會計師證書、同意書、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 頁),應具備相當之智識,有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之意願及能力,且與相對人間有一定瞭解及信賴關係,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任廖年傑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五、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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