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1號
- 原告
- 柯文昌
- 訴訟代理人
- 劉允正律師
- 被告
- 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曹燕玲
楊芳庭
曾勤妹
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係以同法第212 條為前提,限於公司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時,方有適用。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非屬公司法第212 條所定之訴訟型態,依前揭實務見解所示,並不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亦設有規定。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亦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84年5 月16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文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且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即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又依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記載,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曹燕玲,董事為楊芳庭、曾勤妹、原告及高嘉等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惟原告既然對於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則應以被告公司原有其餘全體董事曹燕玲、楊芳庭、曾勤妹、高嘉為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係自民國81年4 月21日至84年4 月20日,原告於任期屆滿前即口頭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惟被告公司並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致使經濟部於84年3 月21日命令解散被告公司,並於同年5 月16日撤銷被告公司之登記時,原告因仍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為清算人,而遭稅務執行機關追繳被告公司積欠之稅款,並遭限制出境。原告前曾於98年1 月7 日將董事辭任書寄送予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曹燕玲、楊芳庭、曾勤妹、高嘉等人,該辭任書業經高嘉收受,而對被告公司及其清算人曹燕玲、楊芳庭、曾勤妹有不能送達之情事,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該辭任書,復經原告於98年3 月10日將該裁定書及辭任書之內容刊登於新聞紙,該裁定於98年7 月30日確定,足證原告至遲於98年7 月30日以後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董事名單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暨清算人,惟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暨清算人,卻因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登記而使自己隨時有遭遇訴訟或稅務風險之可能,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兩造間關於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84年5 月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2年至99年及101 年之稅額繳款書、財政部96年7 月13日、97年7 月31日、99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98年3 月10日眾聲日報(全國版)及聯合報(國外航空版)、掛號函件執據及國內掛號查詢紀錄、臺北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22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8頁、第33頁至第36頁背面),經核均屬相符,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已於98年1 月7 日以辭任書向被告公司及其清算人曹燕玲、楊芳庭、曾勤妹、高嘉等人發函為辭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該辭任書已於98年1 月10日送達於高嘉,而對被告公司及其餘清算人有不能送達之情事,原告乃聲請臺北地院准許將該辭任書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及其清算人曹燕玲、楊芳庭、曾勤妹,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1 號裁定准許後,原告於98年3 月10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及該辭任書之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之國內及國外版等情,業據提出掛號函件執據、國內掛號查詢紀錄、新聞紙、臺北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22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背面)。原告於刊登前開公示送達公告時,被告公司清算人曹燕玲之戶籍已遷出國外(見本院卷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該辭任書應於登載日經60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至遲應於98年5 月9日業經合法終止,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98年5 月9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98年5 月9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