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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周珮琦

  • 當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光泓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廖永煌律師(事務所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為相對人光泓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光泓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光泓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泓公司)係於民國98年4 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208036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而應行清算程序,並經股東決議委任第三人林俊安為清算人,惟林俊安已於105 年6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從依公司法規定定其清算人,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又相對人光泓公司原以林俊安為唯一董事,並無其他股東,惟林俊安已於清算期間將其所持相對人光泓公司股權之99% 轉讓予第三人昌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林公司),然昌林公司業經命令解散,其董事長王本玲於鈞院107 年度司字第24號選派清算人事件中亦被認為非屬擔任相對人光泓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現聲請人覓得廖永煌律師願意無償擔任相對人光泓公司之清算人,為保租稅債權及相關文書之合法送達,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光泓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光泓公司前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98年4 月13日核准,且股東決議選任林俊安為清算人,林俊安係於105 年6 月9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之股東現尚有昌林公司,昌林公司已命令解散,其董事長為王本玲,致相對人光泓公司之清算事務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之規定辦理等情,有經濟部98年4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832080360 號函、股東同意書、相對人光泓公司變更登記表、林俊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清算分配報告表、昌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商業處107 年5 月9 日北市商二字第10731256700 號函、昌林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光泓公司現尚積欠104 年營業稅之事實,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供參。準此,相對人光泓公司之清算人無從依公司法定之,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理相對人光泓公司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光泓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爰審酌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24號選派清算人事件業已認定昌林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本玲非屬擔任相對人光泓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而聲請人現所推薦之廖永煌律師對於一般公司之清算業務及相關清算法規應稱熟稔,並表明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光泓公司之清算人,且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廖永煌律師擔任相對人光泓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派廖永煌律師為相對人光泓公司之清算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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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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