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8號
- 抗告人
- 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焜陽
- 相對人
- 李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442第1項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所為107 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已於108 年4 月1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 年4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108 年4 月2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 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8 年5 月1 日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抗告人卻遲至108 年6 月5 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