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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2號

被告
尚府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黃俊英

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莊麒豹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尚府有限公司(下稱尚府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經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69106793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經股東選任黃俊英為清算人,故列黃俊英為本件相對人尚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本件係原告莊麒豹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106 年度勞訴字第21號),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70,744 元,應徵裁判費9,580 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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