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3號被 告 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筱筑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鄭婉吟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鄭婉吟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財產權訴訟(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而依最高法院民國83年7月12日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為1萬7,3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