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3號異 議 人 徐筱筑 上列異議人對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107 年度司他字第2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工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婉吟雖辭任幸福工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幸福工坊公司業經本院於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訴訟程序中選任邱奕澄律師為幸福工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因此關於命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定,應列邱奕澄律師為幸福工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既非幸福工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揭裁定將伊列為幸福工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係以個人身分提出異議,然本件裁定之當事人為幸福工坊公司,是以異議人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因此無提起異議之權利。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並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