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4號原 告 翁文祥(原名張金鑫) 王蕙君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顧瑞峰車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查原告與被告顧瑞峰車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3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7,9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定被告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二審調解成立,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即因而失其效力,是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