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 告 劉銘賢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松壽、呂紹銘、溫家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 萬2,83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15,7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518元,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839元【計算式:68,518元×1/3 =22,83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2,839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