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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更一字第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更一字第2號

原告
陳采涵
被告
蔣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准許;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確定在案,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3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因原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裁判費500 元,故尚須補徵裁判費39,506元,因此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506元。依上開判決之諭知,暫免徵收訴訟費用39,506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即38,321元【計算式:39,506×97%= 38,3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1,185 元【計算式:39,506-38,321=1,185 】由原告負擔;原告已預繳之裁判費5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即485 元【計算式:500 ×97%=485 元】,餘額15元【計算式:500-485=15】由原告負擔。從而,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1,185 元、38,321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 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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