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40號聲 請 人 伍再居即昇展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在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前,仍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 131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且聲請人並未收到系爭支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由是可知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聲請人所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