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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566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566號

聲請人
皇鼎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福邦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按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支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始為有效票據。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雖票號PD2173542 號及PD2173544 號無負責人為發票人,顯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發票行為未完成,有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在卷可憑,是系爭支票並非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票據,而不得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票據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四、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五、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六、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支票附表: 107年度司催字第566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00│皇鼎國際文化事業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107年12月5日 │5,000,000元 │PD二一七三五三│ ││1 │限公司 胡福邦 │行 │ │ │八 │ │├─┼─────────┼─────────┼───────────┼────────┼────────┼──┤│00│皇鼎國際文化事業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107年12月5日 │5,000,000元 │PD二一七三五三│ ││2 │限公司 胡福邦 │行 │ │ │九 │ │├─┼─────────┼─────────┼───────────┼────────┼────────┼──┤│00│皇鼎國際文化事業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107年12月5日 │5,000,000元 │PD二一七三五四│ ││3 │限公司 胡福邦 │行 │ │ │0 │ │├─┼─────────┼─────────┼───────────┼────────┼────────┼──┤│00│皇鼎國際文化事業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107年12月5日 │5,000,000元 │PD二一七三五四│ ││4 │限公司 胡福邦 │行 │ │ │三 │ │└─┴─────────┴─────────┴───────────┴────────┴────────┴──┘附記: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 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 ,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 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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