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志勇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17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00 元,第18至43期每期清償金額為8,150 元,第44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2,9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43,800 元,清償成數為12.83%,(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796,369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5.8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為81,963元(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另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老舊機車一部,該車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證明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自105 年3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收入總額為367,200 元,尚未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松珀冷飲店擔任外送員,此有債務人提出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自108 年1 月起每月薪資收入為23,100元,另每年領有焚化爐回饋金3,600 元,平均每月300 元,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以23,40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1,608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生活雜支費及房屋使用費等)及2 名子女教育及扶養費費分擔額為9,500 元,共計21,108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其現居住於前配偶名下之房屋,每月支出房屋使用費4,000 元(含水電瓦斯費),實有代租金之性質,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及房屋使用費每月11,608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4,578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配偶現育有一女(89年9 月生)、一子(91年11月生),有戶籍謄本2 紙附卷足憑,其提列子女扶養及教育費每月分擔額為9,500 元,此金額亦經本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審認,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又債務人長女將於109 年9 月(第17期)成年、長子將於111 年11月(第43期)成年,屆時債務人將毋須支出子女扶養費,其所提更生方案已於子女成年之次月起將所節省支出納入還款,堪認已屬撙節開支、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加計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後續修改後之更生方案,其分階段還款期數及還款總金額與本院計算略有不符,且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